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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

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騏宇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92、21196號、110年度偵字第91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扣案之信號彈4枚均沒收。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甲○○、鄧圳發(經本院發布通緝中)為朋友,侯翰任(另經本院

判處罪刑)為甲○○之友。緣鄧圳發、甲○○因事與綽號「帥華」之男子有糾紛,甲○○遂邀集鄧圳發、侯翰任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一同尋找「帥華」談判,並要求鄧圳發攜帶其先前寄放之信號彈會合。甲○○、鄧圳發、侯翰任遂於同日4時許,由侯翰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鄧圳發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找尋「帥華」,並於同日4時20分至上址,覓得在上址騎樓內等候友人之少年蔡○哲(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為「帥華」之小弟,由侯翰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斜插入騎樓之方式停放在蔡○哲之機車後方阻擋蔡○哲離去,甲○○、鄧圳發旋即下車,分持菜刀追砍蔡○哲,致蔡○哲受有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蔡○哲遭砍後逃離現場,躲入草叢內(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蔡○哲撤回告訴,詳下述)。甲○○、鄧圳發尋覓未獲後,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侯翰任駕車搭載甲○○、鄧圳發逃離現場。而甲○○、鄧圳發明知當時係屬深夜,發射信號彈勢必造成公眾恐慌,渠等竟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聯絡,各自持鄧圳發攜帶上車之信號彈朝路邊發射共4枚,其中1枚墜落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香妮養生館之騎樓,導致該處花崗石地板受燒變白且有些許燒焦變黑痕跡。甲○○、鄧圳發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㈡甲○○、鄧圳發於翌(18)日再邀集友人塗智偉、黃昱宸(其2

人均另經本院判處罪刑)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欲向「帥華」尋仇。甲○○、鄧圳發、塗智偉、黃昱宸遂於109年9月18日4時2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圳發、塗智偉、黃昱宸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認該處李家豪所搭乘之梁冬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帥華」之同夥所搭乘。甲○○、鄧圳發、塗智偉、黃昱宸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駕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該車去路(甲○○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梁冬華撤回告訴,詳下述),鄧圳發即下車持預備之改造槍枝向該車擋風玻璃發射子彈1顆,塗智偉持鋁棒敲擊該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掉落、擋風玻璃破裂、左前側玻璃破裂。李家豪見狀下車逃跑,遭甲○○以空手、塗智偉、黃昱宸、鄧圳發分持鋁棒、刀、槍枝追上後毆打,致李家豪受有頭部挫傷、右下肢1公分撕裂傷、右手食指2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鄧圳發、塗智偉、黃昱宸再強押李家豪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以布條矇其雙眼,渠等再上車,由甲○○駕車前往臺南市南化區某處山區後,塗智偉、黃昱宸先行離開,甲○○、鄧圳發則欲聯繫「帥華」出面談判。然於等待過程中,甲○○、鄧圳發聽聞警方已在循線追查,渠等擔心遭查獲,遂由甲○○駕車搭載鄧圳發帶同李家豪,於109年9月18日7時許,先至鄧圳發友人羅志菘(另經本院判處罪刑)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將改造手槍3枝、子彈14顆、菜刀1把、開山刀1把及信號彈4枚交付與羅志菘藏匿在上址住處內。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於同日11時50分,攔查鄧圳發駕駛搭載甲○○、李家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查悉上情。

㈢甲○○明知前述㈠部分之事實,係其與友人鄧圳發、侯翰任所為

,竟為袒護侯翰任,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12月10日15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駕車之共犯身分此一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109年9月17日打蔡○哲當時,是「塗智偉」開車,當時車上有我、「塗智偉」及鄧圳發,侯翰任沒有到場,發射信號彈的時候侯翰任也不在車上等語。嗣經檢察官調查發現甲○○所述與卷證不相符,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圳發、侯翰任、塗智偉、黃昱宸、羅志菘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哲、李家豪、梁冬華之證述、證人即蔡○哲之友人李承家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家豪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及火災原因紀錄、手機門號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就上開恐嚇公眾犯行與共同被告鄧圳發間;就上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共同被告鄧圳發、塗智偉、黃昱宸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說明:

被告上開偽證犯行,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110年5月7日偵查中,自白其偽證犯行,有被告之偵查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8278號卷頁146)及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可證,核與刑法第172條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帥華」存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而為上開恐嚇公眾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復於偵查中虛偽證述塗智偉之共犯情節,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之態度,並斟酌共犯鄧圳發已與斯時香妮養身館負責人黎秋紅達成和解、被告則與告訴人李家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為憑(見本院訴字第442號卷頁103、115、117-118)。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信號彈4枚,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發射信號彈至香妮養生館之

騎樓,導致該處花崗石地板受燒變白且有些許燒焦變黑痕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對方「帥華」的車子有追向

我,所以我為了要嚇阻他們,就把信號彈往天空放,我不知道養生會館有起火,我是要逃逸的狀況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頁7、546-548)。復觀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所附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可知(見109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頁509-516),案發時信號彈雖有燃燒,但波及範圍非大,且未見被告斯時有何繼續在旁為助燃之放火行為。再者,信號彈係作為發出信號、照明等功能使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殊少作為燒燬住宅等建築物之火引之用,而與汽油、甲苯等易燃物之性能顯然有別,是依現場客觀情況及信號彈威力加以判斷,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燒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責相繩。又本案並未造成香妮養生館之建築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結果,故亦難苛以被告刑法失火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上述之恐嚇公眾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駕車衝撞告訴人梁冬華之自用小客車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冬華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為憑(見本院訴字第442號卷頁139),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上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㈠持菜刀追砍告訴人蔡○哲致受傷部分,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二、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見本院訴緝字第4號卷頁175),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奕翔、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