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逸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1、14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俊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逸與同案共同被告陳禧龍、陳泓銘(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確定,參與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加入同案共同被告林家鋐(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至本院,現由本院通緝中)所屬以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暴力犯罪集團。緣被害人許瑋廷前因涉及與他人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贓款私吞轉移等情,先由同案被告陳禧龍邀約被害人許瑋廷於112年4月26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鑫木藝品行」內談判,被害人許瑋廷於同日2時45分許前自行依約前往上址二樓洽談,期間同案共同被告陳禧龍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要求被害人許瑋廷交代上開贓款之去向未果,被告江俊逸及同案共同被告陳禧龍、陳泓銘、林家鋐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參與組織、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共同被告陳禧龍、陳泓銘出面,先取走被害人許瑋廷之行動電話、將其內SIM卡取出,欲將被害人許瑋廷帶下樓至另處茶莊繼續盤問,其後被害人許瑋廷伺機在上址之廚房拿刀自刺腹部,並奔跑衝出上址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平店求援,同案共同被告陳禧龍與陳泓銘則持木棍於後方追趕不及,逗留至警方到場處理,即行離去。被害人許瑋廷送醫救治出院後,因仍遭到放風聲恫嚇,並有不詳人士至其住處、騷擾,不堪其擾,遂由其父親即證人許春勝貸款100萬元,於112年6月2日10時許,在臺南市議員郭信良服務處,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江俊逸。故認被告江俊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2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俊逸涉有參與組織、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許瑋廷警詢之指述、證人易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易庭宇)、證人易庭宇扣案手機內之刪除相簿截圖(即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易庭宇扣案手機之自TELEGRAM儲存被害人許瑋廷與被告江俊逸簽立之收據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10045號函暨所附之警員黃于欣113年9月25日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光碟2片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訊據被告江俊逸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有於112年
6月2日至臺南市議員郭信良服務處,向被害人許瑋廷的父親許春勝收取現金100萬元,且有寫收據,但我不認識同案共同被告陳禧龍與陳泓銘,也不知他們所做的私行拘禁、恐嚇取財行為,我那天會去收錢是許瑋廷羅孝謙說有債務糾紛,叫我去那拿錢等語。
㈡被告江俊逸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被害人許瑋廷於警詢中證稱本次糾紛係因案發當日或前
一日收受之詐欺贓款遭黑吃黑情事(警一卷第353至355頁)等語,則此債務糾紛既然係臨時發生,之前無從預料特定詐欺贓款有此衍生紛爭,即不能排除是臨時為此目的而糾集被告江俊逸、同案共同被告陳禧龍與陳泓銘等數名成員,難認屬既定犯罪組織所為之犯行。且被害人許瑋廷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弘仁會成員陳禧龍有債務糾紛,所以拿刀刺我自己;但說我騙到弘仁會的錢不是陳禧龍親口說的,是接到電話有人說的,我自己結合認為陳禧龍就是弘仁會的等語(警一卷第353、357至359頁、本院433號卷二第24至25頁),是從其證述中,並未提及被告江俊逸與同案共同被告陳禧龍與陳泓銘組成犯罪組織。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江俊逸與同案共同被告陳禧龍與陳泓銘有何成立組織之主觀犯意,故難認被告江俊逸涉有何參與組織之犯行。
⒊同案共同被告陳禧龍與陳泓銘有共同剝奪被害人許瑋廷行
動自由未遂一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確定,而該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述被告江俊逸與二人共謀該件犯行。其次,經提示同案共同被告陳禧龍與陳泓銘照片供被害人許瑋廷指認,其指述將其押去茶莊為該二人(警一卷第359頁),並證稱:本來我就認識弘仁會成員陳禧龍,我從醫院出院後,在大陸時,弘仁會一直有來我家打擾我父母,後來我爸爸去貸款100萬元,幫我還給弘仁會,約在郭信良議員服務處,代表弘仁會來收錢的是江俊逸,當時他有簽收據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359、367頁),是以,從被害人許瑋廷之指述,可知在本案發生前,其僅認識同案共同被告陳禧龍,與被告江俊逸並不相識,被害人許瑋廷至茶莊,亦未見被告江俊逸在場,且其對於被告江俊逸與同案共同被告陳禧龍與陳泓銘究竟是否相識、共謀此案或是否為弘仁會成員,並無明確指述,且實難認其指述得以證明被告江俊逸涉有何與同案共同被告陳禧龍與陳泓銘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嫌。
㈢被告江俊逸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江俊逸於上述時間至郭信良之服務處收取100萬元,有被害人許瑋廷與被告江俊逸簽立之收據照片2張(警一卷第79頁)在卷可證,惟郭信良議員服務處人員陳宥安表示:該日係證人許春勝與被告江俊逸前來服務處要求繕打和解書,其僅將場地暫借二人,對於詳細事項、後續發生何事均不知悉等語,有113年11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陳宥安陳述書(本院433號卷一第225-227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許春勝於本院具結證稱:在交付100萬元前,有二、三個人來我家找被害人許瑋廷,來一次就沒再來,那時我工作沒有碰到,是家裡的嬸婆跟我說的,被害人許瑋廷只有跟我說他欠別人的、誰會來拿這筆錢,我沒問是欠誰的、誰叫他來拿,在郭信良服務處是江俊逸來收錢,江俊逸當場沒說是何人叫他來收錢,在服務處有一個接待的人員,我們直接交錢,接待人員幫我們繕打和解的內容,寫個證明等語(本院433號卷一第411-417頁)。是以,從上述證人證述,實難證明被告江俊逸曾在外放風聲出言恐嚇被害人許瑋廷,亦無從認定其於收取100萬元時,已知悉被害人許瑋廷係因先前遭同案共同被告陳禧龍與陳泓銘共同剝奪行動自由而請其父許春勝出面交付現金。再者,同案共同被告陳禧龍與陳泓銘均表示不認識被告江俊逸,亦不知何人指示被告江俊逸至郭信良服務處收款(警一卷第92、121頁);被害人許瑋廷於警詢中證稱:是因為所收受之詐欺贓款,經謀議要黑吃黑,所以沒有將100萬元款項交給實際之收水手等語(警一卷第353至355頁),又於本院具結作證後證稱:「(檢察官問:這一百萬元是陳禧龍負責,為何又出現一個江俊逸?)我不知道,……有一個人有找到我家裡去,跟我家人說這一百萬元對他(即江俊逸)就好(見本院433號卷二第14頁)」,故從共犯及被害人許瑋廷之指述,可知被害人許瑋廷因自身黑吃黑獨吞100萬元,遂要證人許春勝出面交付現金,可以證明被害人許瑋廷確有積欠詐欺贓款,暨雙方存有債務糾紛,即難認取款行為有何意圖不法所有。既被告江俊逸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證據認有何不法手段逼迫被害人許瑋廷賠償,則難認被告收受100萬元構成恐嚇取財。
四、綜上,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就起訴被告江俊逸涉嫌上開罪名,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江俊逸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0058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卷宗(本院433號卷一)。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卷宗(本院433號卷二)。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卷宗(本院訴緝5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