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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紘宇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64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相牽連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紘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吳守洋(原名:吳國智,綽號:智哥)、吳聲瑭(綽號:聲

哥)、王皓廣、 陳傅偉屏、蔡宗閔、沈韋辰、呂其峰、張右霖、呂逸豪、陳至恩、何浩駒、楊于哲、林柏均(上13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及鍾佳勳、顏裕齊(以上二人已審結)及被告林紘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緣吳守洋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處理王信雄(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黃棕裕、陳學壯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強押黃棕裕施以暴力脅迫後,使黃棕裕、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上開400萬元,吳守洋嗣即指示王皓廣、吳聲瑭以將黃棕裕強押至北部,並對黃棕裕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黃棕裕、陳學壯給付款項,謀議既定,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蔡宗閔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與渠等有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臺南市某處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黃棕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王皓廣、蔡宗閔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王皓廣、蔡宗閔嗣於110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南市,並依該顯示位置跟監,同時以手機照相之方式對黃棕裕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並將蒐證結果回報,並以此方式掌握黃棕裕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等。

㈡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待時機成熟,即由吳守洋向不知情

之廖羿帆(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禁黃棕裕,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王皓廣備妥相關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之陳傅偉屏、蔡宗閔、沈韋辰、呂其峰及姓名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即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之人18】等人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據點商議相關犯案事宜,嗣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蔡宗閔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王皓廣等人南下臺南市;吳聲瑭、張右霖及鍾佳勳復於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予以監督。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及蔡宗閔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衛星追蹤器對黃棕裕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即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呂其峰共同乘 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棕裕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見黃棕裕下車,王皓廣即持辣椒水噴黃棕裕,呂其峰持電擊棒電擊黃棕裕致其不能抗拒後,陳傅偉屏持魔鬼氈將黃棕裕包住後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以布條將黃棕裕眼睛蒙住,嗣即由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載至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蔡宗閔接獲通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接應,並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及呂其峰將黃棕裕押至蔡宗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王皓廣指示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警方之偵辦方向,並給予沈韋辰5000元,蔡宗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沿國道一號往北部方向行駛,期間黃棕裕因有反抗即遭毆打,黃棕裕所持用之手機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王皓廣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何浩駒、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王皓廣等人即至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等待,何皓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以編號B男子稱之)至上址;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陳傅偉屏、呂其峰將黃棕裕押至何皓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蔡宗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蔡宗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皓廣、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蔡宗閔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號B之男子步行至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館;吳聲瑭則於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何浩駒嗣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下以編號C、D男子稱之,分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7、8】將黃棕裕帶至上址中之一房間加以囚禁,並由陳傅偉屏、何浩駒等人負責看守;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顏裕齊、呂逸豪分別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上址。過程中吳聲瑭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進入黃棕裕所在房間,詢問黃棕裕是否知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告知黃棕裕其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成員,係受託處理黃棕裕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黃棕裕應給付王信雄前所主張之400萬元款項,黃棕裕則表示其未積欠王信雄上開款項,吳聲瑭並向黃棕裕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黃棕裕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黃棕裕心生恐懼。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黃棕裕之人之行動電話詢問黃棕裕手機密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黃棕裕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即毆打黃棕裕,黃棕裕唯恐再遭毆打即提供手機密碼,嗣即由年籍不詳之人於黃棕裕前遭取走之IPHONE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facetime內建立「好朋友」此一聯絡人,供事後與黃棕裕聯絡之用,黃棕裕因前後遭毆打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傷、左側前臂燒傷、雙側前臂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左側第4腳趾進端趾骨骨折。

㈢復於110年6月29日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指示陳傅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帶至吳守洋前向不知情之廖羿帆(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由陳傅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情吳明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黃棕裕帶至上址,嗣吳守洋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委請簡堃展(另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黃棕裕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黃棕裕遭拘禁期間,陸續有與吳守洋、吳聲瑭及王皓廣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林家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林柏均、楊于哲負責至上址看守黃棕裕。

㈣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黃棕裕透過看守其之楊于哲

或林柏均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黃棕裕已經被陳學壯切割,返家後應請陳學壯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之糾紛,復向黃棕裕恫稱:你回去不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會去找你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黃棕裕之家人之車牌號碼,使黃棕裕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王皓廣、張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巷0號,嗣搭載黃棕裕、林柏均及楊于哲,行駛國道一號及國道三號,途中黃棕裕復透過林柏均、楊于哲、王皓廣及張右霖中之一人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重申要黃棕裕請陳學壯處理上開款項,並要求黃棕裕返家後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王皓廣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黃棕裕釋放。復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再由吳聲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黃棕裕表示欲索取款項,嗣吳守洋、吳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呂逸豪、顏裕齊及被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被告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及被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持續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向黃棕裕索取款項,嗣於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黃棕裕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妨害秘密、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紘宇涉犯本件上揭罪行,無非以:被告鍾佳勳、顏裕齊及呂逸豪之供述以及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相關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然查:

㈠訊據被告林紘宇否認參與追加起訴書所指稱之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並辯稱:我有租車到台南,其他我都沒有參與,我有載呂逸豪、顏裕齊到台南,待了2、3天,我人都在汽車旅館裡。我沒有參與傷害、妨害秘密。我也沒有跟蹤被害人,第三天他們就載我回彰化,我也不知道他們下來台南找人,我只負責載他們到台南等語。

㈡關於被告林紘宇是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下本案之各種犯行

,依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之記載,其實際犯行約略如下:吳守洋、吳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持續對黃棕裕進行跟監(見追加起訴書第6頁第3行至第9行)。然查:

⑴檢察官雖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來認定被告顏裕齊

與其他被告就本件所有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據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觀,共同犯意雖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然至少行為人須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或「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始就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⑵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6頁第3行至第7行指稱:吳守洋、吳

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持續對黃棕裕進行跟監。然查:

①訊據被告林紘宇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

(問:認識呂逸豪與顏裕齊?)我知道這兩人」、「(問:110年7月8日有租一台現代的汽車與上開二人來台南?)是。當時我是司機,我有駕照負責開車,他們二人都沒有駕照,租車要駕照,是呂逸豪叫我開車來台南,我與呂逸豪是朋友,但他沒有跟我說原因,下來後我們就入住汽車旅館」、「(問:你到台南幾天?)兩天。當天是直接下台南,我記得到時是晚上。到台南我都在汽車旅館,我只是負責開車」、「(問:相關油資何人支出?)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一人」、「(問:汽車旅館是你名義入住?)是。第一晚,錢也不是我出的」、「(問:你在台南待幾天?)兩天」、「(問:都在幹嘛?)我都在汽車旅館待著」、「(問:顏裕齊與呂逸豪?)他們有時候出去買吃的。他們沒有在我面前討論為何到台南」、「(問:第二天你怎離開?)他們有載我回彰化,我就待在家中」、「(問:這樣你為何與他們下台南?)我也不知道,可能就是單純幫他們租車」等語。是以,依被告林紘宇供稱,不知道呂逸豪到台南的目的,只是因為他有駕照,可以租車,單純幫忙租車到台南,第二天就讓呂逸豪等人開車載回彰 化。

②對於110年7月8日南下台南開車跟蹤告訴人黃棕裕乙節,

同案被告呂逸豪於警詢中供稱:『(問:因何要跟縱車牌0000黑色自小客車?請詳述過程?)因為我在網路FACEBOOK網路社團「偏門工作收入」上找工作,那是一個類似徵信社的工作,一天薪水新臺幣1500元,當時FACEB00K上一個英文名字的人(我忘記名字了)傳訊息跟我說叫我於110年7月12日20時許,到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二段(全家超商),然後我到了後,一位30幾歲的男性,把新臺幣1500元及AWX-7532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交給我,接著我就在110年7月13日01時許,載我朋友顏裕齊一起到高雄市鳳山區麗登旅館辦理入住,今(13)日11時許我們抵達永康區東橋二街127號咖啡店外面,後來我們就在埋伏顧著那台8111自小客車。(我開車載顏裕齊),直到他開始發動開走,我們就跟著他,然後就被警方攔查了』等語。另於110年8月24日警詢中供稱:「(警方現提示林紘宇照片給你觀看,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他,我是從泰林路一起載他至台南永康媜十三汽車旅館,由他開房間,他又叫我載他去彰化,下交流道至彰化某間麥當勞,因為是他帶路,地址我不清楚」、「(問:入住媜十三汽車旅館的費用何人支付?)是我用現金支付,我忘記多少錢,登記入住的人是林紘宇」;同日偵訊中則供稱:「(問:你是何時從台北下來?)7月8日我與顏裕齊以及我今天指認的林紘宇一起下來」、「(問:你不認識林紘宇,為何一起與他下來?)當天委託人叫我們去牽車,林紘宇當時就在牽車現場的旁邊,可能是委託人認識的人,當時林紘宇就叫我們載他去彰化,後來我們的確有載他去彰化交流道附近的一間麥當勞」等語。依上揭同案被告呂逸豪之供述,到台南開車跟蹤告訴人黃棕裕是他自己在網路上找的工作,呂逸豪是到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二段(全家超商)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並當場收受委託人交付的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顏裕齊及被告林紘宇一起到台南,隔日就載林紘宇回彰化,嗣後由同案被告呂逸豪開車載同案被告顏裕齊一起去跟監告訴人。在同案被告呂逸豪的供述中,被告林紘宇就只有跟他們一起從新北市到台南,由被告林紘宇訂了第一天晚上住的媜十三汽車旅館,並支付房間費用,然後就由同案被告呂逸豪及顏裕齊開車載回彰化,並未參與後面同案被告呂逸豪及顏裕齊開車跟監告訴人之事。

③又同案被告顏裕齊於110年7月13日警詢中供稱:「(問

:你此次與呂逸豪前來被害人住處及咖啡店埋伏,除了你們兩人之外,是否尚有其他人?)第一天晚上我們入住媜13汽車旅館後有一位訪客來找呂逸豪,但他們在一樓車庫聊天,所以我不知道他們談了什麼,之後就再沒有人跟我們一起行動過」;嗣於111年3月18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7月13日你到案表示你與呂逸豪一起到台南,是因為你要跟他借錢,才跟他一起到台南,為何呂逸豪表示沒有這件事情?)我是先到桃園火車站找他有關借錢與工作事情,他叫我陪他去台南一趟,下台南是我駕駛,車子是他開來的,當時下台南只有我與呂逸豪以及他朋友而已,但他朋友我不認識」、「(問:

到台南幾個人入住汽車旅館?)我們三人,我們在汽車旅館住了五、六天,期間我開車載呂逸豪出去或待在旅館」;於本院113年1月4日準備程序則供稱:「(問:

你是否知道呂逸豪跟誰一起下來?)林紘宇,但是林紘宇在臺中或彰化就先離開了,他沒有一直在一起,被抓的時候只有我跟呂逸豪」等語。由同案被告顏裕齊歷來之供述,可知被告林紘宇就只是跟同案被告呂逸豪及顏裕齊開車來台南,然後就被載回彰化,並未參與後面同案被告呂逸豪及顏裕齊開車跟監告訴人之事,跟監告訴人的人就只有同案被告呂逸豪及顏裕齊。

④綜合以上所述,雖然共同被告呂逸豪在網站上接了一個

跟監告訴人的工作,而與顏裕齊及被告林紘宇一同開車來到台南,但被告林紘宇並不知道南下台南的目的,而且也在隔日就回到彰化,未參與同案被告呂逸豪及顏裕齊開車跟監告訴人的事情。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紘宇知悉告訴人黃棕裕遭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事。

㈢依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林紘宇除有前揭同案被

告呂逸豪及顏裕齊開車到台南之行為外,並未見被告林紘宇有何參與參與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告訴人遭同案被告王皓廣等人以GPS定位追蹤器定位告訴人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黃棕裕實施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檢察官徒以被告林紘宇與同案被告呂逸豪及顏裕齊開車到台南,即率爾認定告林紘宇參與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以及無故竊錄告訴人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黃棕裕實施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被告林紘宇究竟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明,又關於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妨害秘密、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林紘宇有什麼樣的參與行為,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林紘宇有如何「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更何況檢察官連被告林紘宇是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犯意聯絡,亦未舉證說明。總的來說,本件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林紘宇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林紘宇有其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犯行,而遍觀卷內之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被告林紘宇有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各項犯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林紘宇有追加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即應對被告林紘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