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冠文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599號、101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起訴書就被告許冠文所涉犯行所載。
二、被告許冠文民國於100年5月、9月、10月間涉犯刑法第344條(起訴書事實欄二),與於100年10月1日、100年10月23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起訴書事實欄八㈢、㈣),因逃亡,遭本院於103年1月9日通緝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全案卷宗(下稱系爭卷宗)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參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因此本次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亦同。經查:
㈠被告許冠文被訴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部分,其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法定刑度修正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許冠文,故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許冠文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㈡被告許冠文被訴涉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部分,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處斷。
㈢被告許冠文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
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原因之規定,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108年12月6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許冠文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許冠文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四、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冠文被訴罪名為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10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許冠文前揭犯行之時間最末者分別為100年10月中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對方士鴻所為犯行)、100年10月23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㈣對陳詠琳所為犯行),而本案經檢察官約於101年1月間開始偵查,復因被告許冠文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均為12年6月。檢察官於102年3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15日繫屬本院(系爭卷宗法院卷㈠第1頁),然因被告許冠文逃匿,經本院於103年1月9日發布通緝(系爭卷宗法院卷㈡第59頁),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全案卷宗查閱無訛。從而,被告許冠文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分別自重利罪犯罪行為終了日即100年10月15日(起訴書附表一載稱為10月中旬,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10月15日)起算12年6月,恐嚇危害安全罪最末犯罪行為終了日即100年10月23日,並加計本案繫屬本院之日即102年4月15日(系爭卷宗法院卷㈠第1頁)至本院通緝發布日即103年1月9日(系爭卷宗法院卷㈡第59頁)之期間即8月24日。從而,被告許冠文被訴最末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114年1月8日、114年1月16日完成,自可推知被告許冠文其餘犯行之追訴權時效顯然早於前開期日完成。
五、綜上,被告許冠文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被告所涉上述罪嫌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99號101年度偵字第2523號被 告 張詠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 律師被 告 王仁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被 告 林冠樵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志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街00號2樓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黃國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敏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方士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六嘉里六塊寮1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杜瀚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許冠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黃議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0號五樓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葉宛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藍浩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王義弼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楊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里○○路00號居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方士鴻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3日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昇前因過失致死案件,於100年4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緩起訴處分中)。王義弼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00年6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緩刑中)。
二、許冠文(綽號阿文)、方士鴻(綽號包仔)為朋友關係,為貪圖非法暴利,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陳詠琳、邱峻佑、陳元哲、姜怡如等人急需用錢之際,以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10天收取100 0元至1500不等之利息,並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及簽發如借貸金額二倍之本票、扣留身分證等之方式,貸與如附表一所示陳詠琳、邱峻佑、陳元哲、姜怡如等人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高利。
三、王仁傑、王義弼為朋友關係,為貪圖非法暴利,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黃志安、李敬茂、陳弘澤等人急需用錢之際,以借款1萬元,每10天收取1000元至1500不等之利息,並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及簽發如借貸金額二倍之本票、扣留身分證、駕駛執照等之方式,貸與如附表二所示黃志安、李敬茂、陳弘澤等人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高利。
四、林冠樵貪圖非法暴利,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趁邱峻佑急需用錢之際,以借款1萬元,每10天收取1000元之利息,並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及簽發如借貸金額二倍之本票、扣留身分證等之方式,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邱峻佑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高利。
五、黃議億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李敬茂急需用錢之際,於99年2月下旬某日,在張詠棠住處,以借款1萬元,每10天收取1000元之利息,並預扣第一個月利息之方式,貸與李敬茂2萬元,收取顯不相當之高利。
六、王仁傑、黃國平、林冠樵及其女友葉宛婷為貪圖非法暴利,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張家瑞急需用錢之際,以借款1萬元,每10天收取1000元之利息,並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及簽發如借貸金額二倍之本票、扣留身分證、駕駛執照等之方式,貸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張家瑞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高利。
七、王仁傑、張詠棠貪圖非法暴利,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由林冠樵、葉宛婷之引介,趁顏世恩、蕭育宗急需用錢之際,以借款1萬元,每10天收取1500元之利息,並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及簽發如借貸金額三倍之本票及借據、扣留身分證等之方式,貸與如附表五所示之顏世恩、蕭育宗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高利。
八、張詠棠、王仁傑、林冠樵、葉宛婷、許冠文等人,因經營地下錢莊彼此熟識,進而互通聲息,迨陳詠琳等人無力清償本息時,張詠棠等人即對陳詠琳等人為如下之暴力討債行為:
(一)因蕭育宗向張詠棠、王仁傑等人借款後,無法清償本息,恐遭張詠棠等人報復,遂離鄉遠避,張詠棠、王仁傑等人遍尋不著,因而心生怨懟,迨於100年8月12日晚上某時,蕭育宗因亟需用錢,遂撥打電話予葉宛婷,要求葉宛婷介紹其他地下錢莊供其借款,葉宛婷旋即將此事告知林冠樵,林冠樵再轉告予王仁傑等人,詎張詠棠、王仁傑、林冠樵、楊昇、葉宛婷、陳敏豪(綽號大熊)、藍浩哲、黃國平、陳志杰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冠樵、葉宛婷假意與蕭育宗相約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鹽行路交岔路口之陸橋(以下簡稱鹽行陸橋)下見面後,即由張詠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昇、葉宛婷、陳敏豪;王仁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國平、陳志杰、林冠樵,至「鹽行陸橋」附近等候蕭育宗。嗣於100年8月12日21時20分許,顏士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育宗到達「鹽行陸橋」下時,由林冠樵下車確認係蕭育宗無誤後,旋由張詠棠、王仁傑分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控制顏士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迅即由陳志杰將顏士恩拉下車,並毆打顏士恩,不讓顏士恩離去;王仁傑、黃國平則將蕭育宗拉下車後,王仁傑即持伸縮棍毆打蕭育宗頭部,黃國平亦毆打蕭育宗,王仁傑等人剝奪蕭育宗、顏士恩之行動自由後,王仁傑、黃國平旋將蕭育宗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志杰亦將顏士恩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強取蕭育宗、顏士恩之行動電話。張詠棠、王仁傑、林冠樵、楊昇、葉宛婷、陳敏豪、藍浩哲、陳志杰、黃國平再分別駕駛上開3輛自小客車,將顏士恩、蕭育宗押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618巷「龍中公園」,王仁傑、張詠棠等人復毆打蕭育宗,造成蕭育宗血流滿面,受有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詠棠、王仁傑見狀,即由張詠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昇、葉宛婷、陳敏豪、林冠樵、蕭育宗,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車之輪汽車百貨」前,再由陳敏豪、藍浩哲將蕭育宗押至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就醫,並負責控制蕭育宗行動自由;王仁傑、黃國平、陳志杰等人,則將顏士恩強押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祥猛海鮮日式料理店」;張詠棠、楊昇嗣後亦至「祥猛海鮮日式料理店」與王仁傑、黃國平、陳志杰會合,陳志杰並對顏士恩恫稱:「如果你錢拿不出來,我就把你的車子賣到汽車解體工廠抵債」等語,王仁傑亦對顏士恩恐嚇稱:「蕭育宗跑掉的話就找你,就去你家拆房子,被捉到的話,就打斷你們手腳」等語,並徒手毆打顏士恩,強逼顏士恩簽立10萬元之借款憑證及給付當天之消費金額,致使顏士恩不能抗拒,依其等指示,簽立10萬元之借款憑證交予王仁傑、張詠棠等人,並給付當天消費共計4000餘元。嗣陳敏豪、藍浩哲回報蕭育宗已診治完畢,張詠棠、楊昇、王仁傑、黃國平、陳志杰旋即強押顏士恩,至「奇美醫院」,將蕭育宗強押至其等自小客車上後,王仁傑、黃國平、陳志杰、張詠棠、楊昇等人再強逼蕭育宗、顏士恩清償債務。迨於100年8月13日1時30分許,顏士恩向友人借得2萬元交予王仁傑等人後,王仁傑等人始將蕭育宗、顏士恩釋放。嗣於100年8月20日15時許,張詠棠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下營區顏士恩工作之洗車廠,向顏士恩催討上開10萬元欠債,顏士恩無力清償,張詠棠即強取顏士恩僅有之1000元後,始離去。
(二)因張家瑞遲未繳交利息,王仁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閎翔汽車」對面之公園內,王仁傑對張家瑞恐嚇稱:「不還錢的話,看是要斷哪一隻手或哪一隻腳來換」等語,致張家瑞心生畏懼,遂由其母親代為清償。
(三)邱峻佑向許冠文、林冠樵借款後,無力清償所積欠之本息,詎林冠樵、許冠文竟與葉宛婷、藍浩哲、杜翰倫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1日22時許,林冠樵偕同許冠文、葉宛婷、藍浩哲、杜翰倫等人,至臺南市安南區州北里安和路5段邱峻佑住處,向邱峻佑催討債務,林冠樵並對邱峻佑恐嚇稱:「你問家裡的人要怎樣處理,如果你家人不出來處理的話,我就押你去借利息200分的」等語,使邱峻佑心生畏怖,向其叔叔求救,經其叔叔應允為邱峻佑償還欠債之後,林冠樵、許冠文、葉宛婷、藍浩哲、杜翰倫始離去。
(四)因陳詠琳遲未繳交利息,許冠文、方士鴻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3日19時47分許,由許冠文以其行動電話傳簡訊至陳詠琳之行動電話,對陳詠琳恐嚇稱:「再不接電話的話,給你二種方式處理,一是利息二千及證件,一是直接到你家處理」等語後,於100年10月29日20時許,許冠文、方士鴻再至臺南市永康區國華街陳詠琳住處,向陳詠琳催討債務,致陳詠琳心生畏懼,離家他避。
九、嗣於101年1月4日7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張詠棠住處搜索,扣得上開顏士恩簽立之借款憑證1張、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於101年1月4日8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市區○○里○○街000巷0號林冠樵住處搜索,扣得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另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林冠樵租屋處,扣得甩棍1支。於101年1月4日7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市區○○里○○街000號王仁傑住處搜索,扣得本票14張(分別由陳盈嘉、楊忠勳、楊益昇、机士偉、王瀚輝、陳宏澤所簽立)、陳宏澤簽立之借款憑證1張、黃志安及張家瑞之身分證影本各1張、徐承男之身分證正本1張。於101年1月4日8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0弄00號4樓之1黃國平住處搜索,扣得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於101年1月4日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陳志杰住處搜索,扣得伸縮警棍1支。於101年1月4日8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1方士鴻住處搜索,扣得謝櫻棋之資料1份(含支票、戶籍謄本、收據、支票影本各1張)、陳詠琳之資料1份(含本票2張、借款借據1張)、杜政憲之資料1份(含本票3張、身分證影本1張、借款借據2張)、侯俊宇之資料1份(含本票2張、借款借據1張)、王俊博之資料1份(含本票4張、身分證影本1張)、姜怡如簽立之本票1張、蘇美杏本票影本2張、陳元哲身分證影本1張、空白本票1本、空白同意書1張、空白汽車典當同意書1張、空白讓渡書1張、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空白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空白委託書2張、空白借款借據4張、個人信貸名片14張、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黑色BB彈手槍(含彈匣)1支。於101年1月4日8時1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黃議億住處搜索,扣得蔡峰傑簽立之本票2張、李富田簽立之本票2張、空白本票42張、空白借款憑證1張、桌曆1本。於101年1月4日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許冠文住處搜索,扣得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詠棠之供述及證述 1、借款予蕭育宗、顏士恩。 2、被告張詠棠於100年8月12日21時2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楊昇等人至「鹽行陸橋」之事實。 3、被告王仁傑在「祥猛海鮮日式料理店」迫使顏士恩簽立10萬元本票之事實。 4、被告張詠棠於100年8月20日15時許,至臺南市下營區顏士恩之洗車廠強取顏士恩1000元之事實。 2 被告林冠樵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林冠樵借款予邱峻佑之事實。 2、被告林冠樵偕同葉宛婷等人至邱峻佑住處恐嚇之事實。 3、100年8月12日21時20分許,被告林冠樵、張詠棠、王仁傑等人駕車在「鹽行陸橋」傷害及剝奪蕭育宗、顏士恩行動自由之事實。 3 被告王仁傑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王仁傑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 2、被告王仁傑、張詠棠共同借款予顏士恩、蕭育宗之事實。 3、100年8月12日21時20分許,被告王仁傑、林冠樵、張詠棠等人駕車在「鹽行陸橋」傷害及剝奪蕭育宗、顏士恩行動自由,將顏士恩押至「祥猛海鮮日式料理店」迫使顏士恩簽立10萬元本票之事實。 4、取得顏士恩交付之2萬元,始將顏士恩、蕭育宗釋放之事實。 4 被告黃國平之供述 100年8月12日21時20分許,被告黃國平與被告王仁傑、林冠樵、張詠棠等人駕車在「鹽行陸橋」及至「祥猛海鮮日式料理店」之事實。 5 被告陳志杰之供述 100年8月12日21時20分許,被告陳志杰與被告黃國平、王仁傑、林冠樵、張詠棠等人駕車在「鹽行陸橋」,顏士恩駕車到達後,將顏士恩拉下車並毆打顏士恩及將顏士恩帶至「祥猛海鮮日式料理店」之事實。 6 被告方士鴻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方士鴻、許冠文借款予陳詠琳、邱峻佑、陳元哲、姜怡如之事實。 2、被告許冠文以傳簡訊之方式,恐嚇陳詠琳之事實。 7 被告陳敏豪之供述 100年8月12日21時20分許,被告陳敏豪與被告黃國平、王仁傑、林冠樵、張詠棠等人駕車在「鹽行陸橋」,陳敏豪並與藍浩哲將蕭育宗帶至「奇美醫院」就醫之事實。 8 被告楊昇之供述 100年8月12日21時20分許,被告楊昇與被告張詠棠等人駕車在「鹽行陸橋」,並與被告張詠棠至「祥猛海鮮日式料理店」之事實。 9 被告葉宛婷之供述及證述 100年8月12日21時20分許,被告葉宛婷與被告張詠棠等人駕車在「鹽行陸橋」等候蕭育宗,蕭育宗遭毆打之事實。 10 被告藍浩哲之供述 100年8月12日晚上,被告藍浩哲、陳敏豪將蕭育宗送至「奇美醫院」就醫之事實。 11 被告杜瀚倫之供述 100年8月12日21時20分許,被告杜瀚倫與被告張詠棠等人駕車在「鹽行陸橋」等候蕭育宗,蕭育宗遭毆打之事實。 12 被告黃議億之供述 被告借款予李敬茂收取高利之事實。 13 被告許冠文之供述及證述 1、介紹邱峻佑、陳詠琳向方士鴻借款。 2、於100年10月1日22時許,被告許冠文與被告林冠樵一同去邱峻佑住處之事實。 3、傳簡訊予陳詠琳之事實。 14 被告王義弼之供述 被告王義弼與被告王仁傑向陳弘澤收取利息之事實。 15 證人蕭育宗之證述 證明事實七、事實八(一)之事實。 16 證人顏士恩之證述 同上。 17 證人陳詠琳之證述 證明事實二、事實八(四)之事實。 18 證人邱峻佑之證述 證明事實二、四及事實八(三)之事實。 19 證人黃志安之證述 證明事實三之事實。 20 證人李敬茂之證述 證明事實三、五之事實。 21 證人陳弘澤之證述 證明事實三之事實。 22 證人張家瑞之證述 證明事實六及事實八(二)之事實。 23 證人陳元哲之事實 證明事實二之事實。 24 證人姜怡如之證述 證明事實二之事實。 25 事實九所扣押之物 被告王仁傑等人重利及恐嚇之事實。 26 通訊監察譯文1份 同上。
二、所犯法條:
(一)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許冠文、方士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罪嫌。
(二)事實三部分:核被告王仁傑、王義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罪嫌。
(三)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林冠樵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罪嫌。
(四)事實五部分;核被告黃議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罪嫌。
(五)事實六部分;核被告王仁傑、黃國平、林冠樵、葉宛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罪嫌。
(六)事實七部分:核被告王仁傑、張詠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罪嫌。
(七)事實八(一)部分:
(1)對蕭育宗部分:核被告張詠棠、王仁傑、林冠樵、楊昇、葉宛婷、陳敏豪、藍浩哲、黃國平、陳志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
(2)對顏士恩部分:核被告張詠棠、王仁傑、楊昇、黃國平、陳志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嫌。
(八)事實八(二)部分:核被告王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九)事實八(三)部分:核被告林冠樵、許冠文、葉宛婷、藍浩哲、杜翰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十)事實八(四)部分:核被告許冠文、方士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英 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日期 貸款金額 利息 被害人 備 註 1 許冠文方士鴻 100年10月12日20時許 2萬元(實拿1萬8000元) 每萬元10天收取1000元 陳詠琳 簽立面額為2萬元、4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6萬元之借據1張 2 許冠文方士鴻 100年9月中旬 2萬元(實拿1萬7000元) 每萬元10天收取1500元 邱峻佑 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共2張及扣押身分證影本 3 方士鴻 100年10月中旬 2萬元(實拿1萬8000元) 每萬元10天收取1000元 陳元哲 4 同上 100年5月9日22時許 3萬元(實拿2萬8500元) 每萬元10天收取500元 姜怡如 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3張及扣押身分證影本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日期 貸款金額 利息 被害人 備 註 1 王仁傑 100年間某日 1萬5000元(實拿1萬3500元) 每萬元10天收取1000元 黃志安 簽立面額為1萬5000元本票3張及扣押身分證、健保卡正本 2 王仁傑 100年4月12日 4萬元(實拿3萬6000元) 每萬元10天收取1000元 李敬茂 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3張 3 王仁傑王義弼 98年中 10萬元(實拿9萬元) 每萬元10天收取1000元 陳弘澤 扣押身分證、駕駛執照正本 4 同上 98年底 同上 同上 同上 扣押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 5 同上 99年10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 6 同上 99年11月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三:
編號 行為人 日期 貸款金額 利息 被害人 備 註 1 林冠樵 100年9月中旬 1萬元(實拿9000元) 每萬元10天收取1000元 邱峻佑 簽立面額為1萬元本票2張及扣押身分證影本 2 同上 100年9月底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四:
編號 行為人 日期 貸款金額 利息 被害人 備 註 1 王仁傑黃國平林冠樵葉宛婷 100年6月間某日 1萬元(實拿9000元) 每萬元10天收取1000元 張家瑞 簽立面額1萬元本票2張、3萬元之借據1張及扣押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 2 同上 100年7月間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 100年8月間某日 5000元(實拿4500元) 同上 同上 簽立面額5000元之本票2張及扣押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附表五:
編號 行為人 日期 貸款金額 利息 被害人 備 註 1 王仁傑張詠棠 100年5月1日 3萬元(實拿2萬5500元) 每萬元10天收取1500元 顏士恩 簽立面額為3萬元本票3張 2 同上 100年5月上旬某日 同上 同上 蕭育宗 同上 3 同上 100年5月中旬某日 3萬5000元(實拿2萬3750元) 同上 同上 簽立面額3萬5000元本票3張、10萬元之借據及扣押身分證、健保卡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