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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奕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奕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胡奕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歐薇汽車旅館」內,收受已歿之郭保賢委託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而非法寄藏之。

二、胡奕誠聽聞其平日常出入之「醉騷味居酒屋」遭人開槍,認此應為其仇家吳承德所為,故萌生至吳承德圍事之「凱渥商務時尚會館」(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報復之意,遂持前揭槍、彈,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邀集具有毀損犯意聯絡之吳建璋、厲承瑋、黃郁翔、古忠永、蔡承祐等人(下稱吳建璋等5人,所涉毀損部分,另由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胡奕誠持有前揭槍、彈,故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胡奕誠無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8日1時28分許,分乘2輛自小客車至「凱渥商務時尚會館」前分別下車後,由胡奕誠持槍先在店外對空鳴槍擊發1顆子彈後,再進入「凱渥商務時尚會館」內朝天花板射擊3顆子彈,導致「凱渥商務時尚會館」天花板破裂,並以此生危害於「凱渥商務時尚會館」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方式,恐嚇「凱渥商務時尚會館」人員,而吳建璋等5人則分持鋁棒砸毀「凱渥商務時尚會館」大門招牌、大廳桌子、消防排煙器、停車柱強化玻璃片、洋酒、酒杯、杯子、果汁機、玻璃及腳踏車等物,足生損害於該店負責人陳勁丞。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5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胡奕誠到案,胡奕誠復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另於105年11月12日,員警經其同意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李冠霖),扣 得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

三、胡奕誠前經警方查獲後,仍意欲找吳承德尋仇,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13日23時50分許,分持開山刀、球棒至臺南市○區○○路0號之「牽手海產店」,見吳承德之友人朱中貞在該處用餐,胡奕誠遂持開山刀接近朱中貞,由另一名不詳男子拉朱中貞之衣領,強行將朱中貞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再將朱中貞載往臺南市關廟區某處小廟,於該處,由不詳男子毆打朱中貞,以逼問吳承德之下落,並致朱中貞受有右小腿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併血腫(所涉傷害部分,未據朱中貞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剝奪朱中貞之行動自由。迄於翌(14)日1、2時許,始將朱中貞載往臺南市仁德區某汽車旅館休息,再由朱中貞之友人接回住處。

四、案經陳勁丞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胡奕誠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09-11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奕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下述法律分別經修正: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就「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新法施行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顯較修正前依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2.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罰金刑部分,分別為300元、500元,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分別為9,000元、1萬5,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罰金刑部分,則分別修正為9,000元、1萬5,000元,是上開修正目的係在於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增加法律明確性,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可。

3.又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且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施行,上開修正後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影響,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行為人,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三所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就上開毀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分別與吳建璋

等5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間,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毀損罪論處。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寄藏前揭改造手槍、

制式子彈,無視政府管制槍枝之政策,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再因與吳承德有仇怨,即邀集吳建璋等5人前往「凱渥商務時尚會館」砸店,並持前揭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射擊以作恐嚇之用,復於員警已查獲事實欄一、二犯行,並對被告執行拘提、搜索後,仍意欲尋仇,而對被害人朱中貞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顯然無視法律秩序,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坦認犯行,被害人朱中貞、陳勁丞均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51頁),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保護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支(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制式子彈1顆,於送鑑定時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

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鋁製球棒5支,為被告胡奕誠所有,且供共犯吳建璋等5

人毀損「凱渥商務時尚會館」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前案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已諭知宣告沒收確定,再重複宣告沒收並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份(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60091725號卷㈠【下稱警一卷】第46-47頁,第53頁,第63-63之1頁;105年度他字第5336號卷㈡【下稱他二卷】第60-63頁) 2.經胡奕誠指認之郭保賢照片(警一卷第54-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58009372號鑑定書(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60091725號卷㈡【下稱警二卷】第564-564頁反面)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58009369號鑑定書(106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㈠【下稱偵二卷】第85-8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07932號鑑定書(偵二卷第87-88頁反面) 2 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共犯吳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6-68頁反面;105年度他字第5336號卷㈠【下稱他一卷】第75頁反面-77頁反面) 2.證人即共犯厲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4-75頁反面,第79-81頁反面;他一卷第73頁反面-75頁反面;106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59-61頁) 3.證人即共犯黃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86-88頁反面;他一卷第71頁反面-73頁反面) 4.證人即共犯古忠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3-96頁;他一卷第77頁反面-80頁) 5.證人即共犯蔡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0-102頁反面,第103-104頁,第122-123頁,第126-128頁;他一卷第60-62頁) 6.證人李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91-192頁,第199-200頁;偵二卷第186-186頁反面) 7.證人林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04-210頁;偵二卷第250-250頁反面) 8.證人施建志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11-214頁)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照片各2份(警一卷第46-47頁,第53頁,第63-63之1頁;他二卷第60-63頁) 10.胡奕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56-56頁反面) 11.「凱渥商務時尚會館」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7-59頁;警二卷第545-551頁;他二卷第73頁反面-81頁) 12.吳建璋、厲承瑋、黃郁翔、古忠永、蔡承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69-69頁反面,第82-82頁反面,第89-89頁反面,第99-99頁反面,第124-124頁反面,第132-132頁反面) 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01-203頁) 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警二卷第479-544頁) 1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642698號鑑驗書(警二卷第562-563頁反面) 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5800936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85-86頁) 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07932號鑑定書(偵二卷第87-88頁反面) 3 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1.證人朱中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118-122頁;警一卷第242-243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㈡【下稱偵三卷】第194-195頁;106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㈢【下稱偵四卷】第25-26頁;偵緝一卷第59-61頁) 2.證人劉伊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44-246頁;他一卷第114-115頁) 3.證人謝佳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47-248頁;偵三卷第186-186頁反面) 4.證人陳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49-250頁;偵三卷第186-186頁反面;偵四卷第3-6頁;偵緝一卷第23-24頁) 5.證人王俊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51-252頁;偵三卷第185-186頁;偵四卷第3-6頁;偵緝一卷第23-24頁) 6.證人侯松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53-254頁;他一卷第204-20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55、256頁) 8.「牽手海產店」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57-259頁反面)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60、261頁;他二卷第87頁反面、88頁) 10.經朱中貞、劉伊蓉、謝佳峻、陳俊鴻、王俊皇指認之胡奕誠照片(警一卷第265-266頁) 11.朱中貞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他一卷第125頁)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