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泰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113年度偵字第982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5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泰良犯如附表K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暨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下列部分變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及B之記載:
1.附件A所載之「黃婉霏」均改為「黃琬霏」。
2.附件A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之「112年7月5日19時2分」改為「112年7月5日19時1分」(警卷第271頁)。
3.附件A附表編號8部分增加1筆匯款如下:匯款時間欄增加「112年6月10日21時32分」,金額欄增加「2萬元」(警卷第79、85及267頁)。
4.附件A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112年6月1日18時40分」之「2萬元」改為「1萬元」(警卷第247及266頁);匯款時間欄之「112年6月6日19時28分」改為「112年6月6日19時29分」(警卷第267頁)。
5.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泰良於審理中之自白(訴緝卷第151、162至16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1.本院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或審自白)、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等規定,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金額(新臺幣)」之款項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郭泰良之所為,係17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既遂犯行,各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上開各該告訴人等被害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17人所為之上開各別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7罪)。
5.查被告有附件A犯罪事實所示毒品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緝卷第68及69頁),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然因上開罪名(毒品)與本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評價。
6.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亦即被告提領被害人王惟瀅遭詐騙之款項(附件B附表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關於該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相同(附件A附表編號1部分),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7.另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警卷第16頁),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而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人等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害人數、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次數、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卷第162及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2.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有觸犯其他犯罪等案件,尚待審判,故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將提領取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檢察官陳奕翔及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郭泰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113年度偵字第9828號被 告 郭泰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泰良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思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郭泰良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郭泰良提領後扣除獲分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予「阿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郭泰良共取得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雨彣、張耀揚、許志誠、陳品希、連永馨、蔡承宏、許庭瑄、王嘉筠、莊之凡、黃祤昕、鄭芳懿、楊喨鈞、張恩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泰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與公司拆帳,將部分款項交予「阿奇」,被告共取得約4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惟瀅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田志強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周雨彣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耀揚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王昱允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志誠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希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連永馨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蔡承宏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瑄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筠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莊之凡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黃婉霏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祤昕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鄭芳懿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楊喨鈞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瑜警詢中之證述 3 告訴人與被害人等詐欺案件報案資料各17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 4 一銀帳戶基本資料1份 證明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5 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各17份 證明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間之對話紀錄共17份 證明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遭不詳詐欺成員詐騙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阿奇」與其他不詳詐欺成員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所涉之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供承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幫助賭博罪嫌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並無供給賭博場所或幫助賭博之行為,僅係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之話術,然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王惟瀅 否 於112年6月1日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安倫教授專業指導學院」刊登代操作運彩及球類賽事廣告,佯稱可分紅獲利,適王惟瀅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實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日15時17分 1萬元 2 田志強 否 於112年6月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不詳之人以協助轉帳之名義,請田志強協助轉帳,致田志強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9日18時56分 1萬元 3 周雨彣 是 於112年6月17日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幸運」刊登下注球類賽事廣告,佯稱可以分紅獲利云云,適周雨彣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實投資,支付款項後,對方偽稱已有獲利,周雨彣繼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7日23時47分 1萬元 112年6月20日22時25分 5萬元 112年6月22日22時59分 1萬5千元 4 張耀揚 是 於112年6月7日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幸運」刊登下注球類賽事廣告,佯稱可以分紅獲利,適張耀揚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實投資,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19時43分 2萬元 5 王昱允 否 於112年7月2日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刊登投資運彩廣告,適王昱允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實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日16時14分 1萬元 6 許志誠 是 於112年6月25日23時39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傳送代操作運彩資訊,適許志誠誤信為真實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5日19時2分 5萬元 7 陳品希 是 於112年6月2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幸運之星」刊登代操作運彩廣告,佯稱可分紅獲利,適陳品希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實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07分 1萬元 112年6月30日15時56分 1萬元 8 連永馨 是 於112年5月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幸運之星」刊登代操作運彩廣告,佯稱可分紅獲利,適連永馨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實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5日22時23分 5萬元 112年6月18日22時21分 8萬2千元 112年6月20日22時44分 8萬元 9 蔡承宏 是 於112年5月2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安倫教授專業指導學院」刊登代操作運彩及球類賽事廣告,佯稱可分紅獲利,適蔡承宏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實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28日16時24分 3萬元 112年5月29日17時7分 3萬5千元 10 許庭瑄 是 於112年5月30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傳送投資運彩資訊,適許庭瑄誤信為真實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日17時39分 1萬元 112年6月2日18時36分 1萬元 11 王嘉筠 是 於112年4月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幸運」刊登下注球類賽事廣告,佯稱可以分紅獲利,適王嘉筠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實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0日20時22分 2萬元 12 莊之凡 是 於112年6月20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幸運之星」刊登代操作運彩廣告,佯稱可分紅獲利,適莊之凡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實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4日0時31分 2萬元 13 黃婉霏 否 於112年5月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刊登投注運彩廣告,佯稱可分紅獲利,適黃婉霏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實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21時46分 1萬元 14 黃祤昕 是 於112年6月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刊登投注運彩廣告,佯稱可分紅獲利,適黃祤昕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實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9日17時45分 2萬元 15 鄭芳懿 是 於112年7月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幸運之星」刊登代操作運彩廣告,佯稱可分紅獲利,適鄭芳懿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實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41分 2萬元 16 楊喨鈞 是 於112年6月4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刊登投注運彩廣告,佯稱可分紅獲利,適楊喨鈞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實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6日17時37分 1萬元 17 張恩瑜 是 於112年4月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房地產之廣告,適張恩瑜誤信為真實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23日19時16分 1萬元 112年5月24日18時24分 1萬元 112年5月30日18時21分 1萬元 112年5月30日20時4分 1萬元 112年5月31日18時41分 1萬元 112年6月1日18時40分 2萬元 112年6月6日19時28分 1萬元-------------------------------------◎附件B: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52號被 告 郭泰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泰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郭泰良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郭泰良提領後扣除獲分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予「阿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害人王惟瀅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被害人王惟瀅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
㈣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阿奇」與其他不詳詐欺成員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57、982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呂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同一被害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鈞院併予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王惟瀅 否 於112年6月1日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安倫教授專業指導學院」刊登代操作運彩及球類賽事廣告,佯稱可分紅獲利,適王惟瀅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實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日15時17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