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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漢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漢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漢堂明知其無資力償還債務,且未得其胞弟林漢國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涼亭,冒用林漢國之名義,向陳民峰佯以需資金投資為由借款,致陳民峰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林漢堂,林漢堂並於同年4月15日,在上址處,偽造林漢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張,並在該本票上簽署「林漢國」名字及捺印指印4枚後,持該偽造之本票交付予陳民峰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其後林漢堂未依約還款,陳民峰提告林漢國後,偵查中見林漢國非實際借款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民峰、林漢國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漢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訴緝字卷第107頁、第129至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9至4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06頁、第13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1紙(他字卷第9頁,下稱系爭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08025634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27至28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後,交付給告訴人陳民峰訛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詐得告訴人陳民峰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系爭本票正面偽造告訴人林漢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固非可取,然其係因一時需款孔急,方為上開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民峰、林漢國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7號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一第95至96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得到告訴人陳民峰、林漢國之原諒,並願意承擔票據責任、償還借款,可認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或周轉資金,竟偽造胞弟即告訴人林漢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偽以作為借款擔保向告訴人陳民峰詐得款項,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民峰、林漢國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甚有悔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字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被告辯護人雖替被告雖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已於113年間

因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卷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緝字卷第139至147頁),被告於本案情狀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由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該本票之一部份,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陳民峰固詐得10萬元,然辯護人陳

稱已清償6萬元(本院訴緝字卷第107頁),就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4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民峰之調解內容,係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陳民峰11萬元,已高於被告詐欺所得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7號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一第95至96頁),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陳民峰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姓名 日期 1 CH804349 10萬元 林漢國 110年4月15日附表二(卷目索引):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583號偵查卷宗】,簡稱「他字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5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卷宗】,簡稱「訴字卷一」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卷宗】,簡稱「訴字卷二」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刑事卷宗】,簡稱「訴緝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