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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筱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詐欺所得總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㈣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就所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本院金訴卷第43、237頁)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本案參與情形,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101年至102年間已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本院訴更一卷第37至44頁),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代理教師、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情況(本院訴更一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匯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之受騙款已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前述遭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某詐欺者,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1,600元報酬等

語(本院訴更一卷第71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且被告目前賠償之金額,業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97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許景棠律師被 告 TAN DONNA KHEY SEMBRANA (菲律賓籍)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TAN DONNA KHEY SEMBRANA(中文名:多娜卡)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均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之報酬,對上開情況予以容任,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A04於民國111年9月間,提供其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帳戶)網路銀行帳號;TAN DONNA KHEY SEMBRANA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3時25分許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多娜卡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佯稱:須支付費用始可收領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A04與TAN DONNA KHE

Y SEMBRANA再依指示將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各自約定獲得款項金額2%、10%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A02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交付A04帳戶資料與他人,且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為比特幣交予對方,雙方約定款項金額2%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TAN DONNA KHEY SEMBRANA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TAN DONNA KHEY SEMBRANA交付多娜卡帳戶資料與他人,且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對方,並約定可獲得款項金額10%之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02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A04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多娜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A04帳戶及多娜卡帳戶為被告2人所有,並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並旋即為人提領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案件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A04前因以轉匯每筆款項可抽取2%之代價提供所有之帳戶與他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提供帳戶及領款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7月15日13時25分許 14萬2500元 多娜卡帳戶 2 111年9月8日13時48分許 8萬元 A04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