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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向蔡蕙宇提出上開偽造收據」補充更正為「向蔡蕙宇提出上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並補充「被告張恩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恩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或免除其刑)要件,較舊法嚴格,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屬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修法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自承因擔任本件車手可以抵銷其積欠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韋小寶」之債務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0頁),但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被告均無從減刑。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張恩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被告張恩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

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自承因擔任本件車手可以抵銷其積欠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韋小寶」之債務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可依法減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恩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韋小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有出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之行為及罪名,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有先至超商印製「韋小寶」給予之偽造工作證,並將之攜帶前往面交,卷內亦有本案告訴人提供之被告面交時提供其拍攝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警卷第33頁),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面交時有提出該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行為,而其此部分行為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被告所犯之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補充增列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70頁審理筆錄),給予被告充分之辯論及防禦之機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恩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張恩齊為獲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面向告訴人蔡蕙宇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5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嚴懲;考量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本件犯罪所得為減免5,000元之債務利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張恩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之現金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該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恩齊行使之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為被告本件犯罪之工具,並未扣案,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蔡蕙宇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恩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另被告張恩齊因本件犯行而有獲得免除5,000元之債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9號被 告 張恩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齊自不詳時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韋小寶」、「起都」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智官方客服」、「北富銀創客服中心」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與蔡蕙宇約定於113年6月2日17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店內(全家台南長安店),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外務專員。張恩齊復受「韋小寶」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印製「韋小寶」予其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後,於上開時、地佯裝化名為「陳桂仁」之外務專員,向蔡蕙宇提出上開偽造收據予蔡蕙宇簽名後交付予蔡蕙宇而行使之,並向蔡蕙宇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後,離開上開超商並步行至後方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予「起都」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方另案查獲張恩齊,發覺其攜帶之偽造工作證與上開「陳桂仁」偽造工作證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蕙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恩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蕙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面交50萬元現金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面交拍攝之「陳桂仁」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照片 4 告訴人面交拍攝之「陳桂仁」工作證、警方另案查獲被告時拍攝之「陳桂仁」工作證 證明被告於偽造工作證使用之假名「陳桂仁」,與本件向告訴人取款車手之「陳桂仁」偽造工作證姓名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韋小寶」、「起都」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