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69號、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113年度偵字第6012號、113年度偵字第6648號、113年度偵字第7418號、113年度偵字第9233號、113年度偵字第935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1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70號、113年度偵字第21021號、113年度偵字第23871號、113年度偵字第27857號、113年度偵字第29217號、113年度偵字第31617號、113年度偵字第322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號、114年度偵字第734號、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114年度偵字第5887號、114年度偵字第9158號、114年度偵字第15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耀宗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修法後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⑶、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為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相關減刑規定。
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即附表二、三):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是以,以本案附表二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倘所詐取者係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4至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核被告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公訴意旨誤認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自有未合,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部分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三部分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傳達不實之販賣商品訊息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欲出售商品,致他人誤信而同意與之交易,藉此牟利,並為附表所示洗錢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之詐騙手段、詐得之財物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㈠被告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該等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案被告郭軒霖部分,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耀宗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耀宗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耀宗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貳萬玖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耀宗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耀宗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耀宗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耀宗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耀宗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陳耀宗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陳耀宗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陳耀宗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陳耀宗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陳耀宗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陳耀宗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陳耀宗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陳耀宗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佰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OPENPOINT點數壹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附表二並無編號5)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OPENPOINT點數伍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113年度偵字第6012號113年度偵字第6648號113年度偵字第7418號113年度偵字第9233號113年度偵字第935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1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70號113年度偵字第21021號113年度偵字第23871號113年度偵字第27857號113年度偵字第29217號113年度偵字第31617號113年度偵字第322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號114年度偵字第734號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114年度偵字第5887號114年度偵字第9158號114年度偵字第15427號被 告 陳耀宗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被 告 郭軒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陳耀宗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至超商繳交陳耀宗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陳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陳耀宗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至超商繳交陳耀宗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陳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點數至陳耀宗之超商會員帳號。
四、郭軒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0時5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友人陳耀宗使用;復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將其母洗家(所涉詐欺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陳耀宗使用。嗣陳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編號13、14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3、14及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3、14及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3、14及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3、14及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帳戶。嗣如附表一編號13、14及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五、案經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歷分局報告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宗於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軒麟之供述 1、坦承有協助被告陳耀宗將 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莊登富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交被告陳耀宗之事實 2、坦承其上開郵局帳戶遭凍 結後,仍提供其母洗家 予被告陳耀宗供其提領款 項之事實。 3 證人洗家之證述 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交予其子即被告郭軒麟使用 4 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證據 證明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被害人遭被告陳耀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陳耀宗指定之帳戶或至超商繳費、移轉遊戲或商品點數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耀宗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陳耀宗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陳耀宗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就附表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核被告郭軒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郭軒麟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郭軒麟上開2次提供帳戶予被告陳耀宗使用之犯行,係屬個別獨立之行為,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數罪併罰。
三、被告陳耀宗就附表一至三所為之5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耀宗所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耀宗以三角詐欺之手法,取得不知情之林崇文(附表二編 號33)、洪依岑(附表二編號23)之金融帳戶帳戶,林崇文、洪依岑認其等亦為被害人而對被告陳耀宗提出告訴乙節。按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民事實務見解認為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一般交易中,出賣人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非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金錢來源是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取得之金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悉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或此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賣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即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而被告陳耀宗雖以三角詐欺手法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陳耀宗並未對第三方施用詐術使第三方免除其債務,且揆諸前開民事、刑事判決要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第三方之間不成立不當得利關係,是第三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至被告陳耀宗之三角詐欺手法使第三方之金融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此部分所為縱屬可議,仍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所保護之財產法益有別,自無從逕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遭詐騙財物 證據 備註 1 白芷薇 (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17日凌晨3時,以臉書暱稱「陳晨晨」在臉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MARZ23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白芷薇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20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告訴人於同日凌晨3時36分完成繳費。 2000元(112年112年5月17日凌晨3時0,至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便利商店繳款)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白芷薇指訴、證人楊婷安之證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繳款明細、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 113年度偵字第9233號 2 葉仲豪 (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手機之真意,於112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以臉書暱稱「陳陳」在臉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小米手機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葉仲豪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指定之帳號供匯款,告訴人即依指示匯款,陳耀宗嗣未依約交付手機,始知受騙。 2000元(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9分匯款2000元至陳筱蒨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仲豪指訴、證人陳筱蒨之證述、陳筱蒨所申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ATM匯款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0570號 3 王靖傑 (提告) 陳耀宗無出交付款項之真意,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在臉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欲收購GASH點數卡云云,致告訴人王靖傑陷於錯誤而將價值20900元之GASH點數之卡號及密碼移轉予陳耀宗,陳耀宗未依約給付款項,始知受騙。 價值20900元之GASH點數 (112年10月13日晚間某時將價值20900元之GASH點數帳號密碼交予被告)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靖傑指訴、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ATM匯款明細、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會員資料及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被告臉書帳號註冊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7418、10517號 4 鄭琪樺 (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43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在臉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鄭琪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嗣依指示匯款陳耀宗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5880元 (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43分匯入3000元至張睿兆豐銀行託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29分匯入2880元至邱暐恩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鄭琪樺指訴、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04號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8號 5 黃唯心 (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2月7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在臉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jeff satur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黃唯心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3045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44分完成繳費,然未取得門票始知受騙 3045元(112年12月7日晚間7時44分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11便利商店繳款)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唯心指訴、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繳款收據、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金字第11212140004號函 113年度偵字第6648號 6 王建翰 (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在臉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美波」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王建翰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26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完成繳費,然未取得門票始知受騙 2600元(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繳款) 被告之供述、告告訴人王建翰指訴、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9358號 7 林冠翰 (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棒球賽票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2月9日晚間11時21分許前之某時,以Messenger暱稱「陳耀宗」向公眾佯稱其有亞洲錦標賽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林冠翰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嗣依指示匯款陳耀宗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棒球賽票門票,始知受騙。 5000元( 匯入邱暐恩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冠翰指訴、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6012號 8 程郁凱 (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9時2分許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耀宗」向公眾佯稱其有reona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程郁凱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嗣依指示匯款陳耀宗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5000元 ((112年12月14日晚間7時16分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程郁凱指訴、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0517號 9 黃于綺 (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以Messenger暱稱「陳耀宗」向公眾佯稱其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黃于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嗣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3880元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3分、46分匯入3880元至鄭吉宏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于綺指訴、證人鄭吉宏之證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鄭吉宏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2856號 10 吳世璋 (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公眾佯稱其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吳世璋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26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告訴人完成繳費,然未取得門票始知受騙 5000元(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萊爾富超商繳款)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世璋指訴、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繳款發票、匯款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9358號 11 王藝霓 (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3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以Messenger暱稱「陳耀宗」向公眾佯稱其有KINGGUN門票可出售云云,致王藝霓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嗣依指示匯款陳耀宗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7000元(113年1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藝霓指訴、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9358號 12 劉冠彬 (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公眾佯稱其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劉冠彬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嗣依指示匯款陳耀宗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10000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匯入被告指定吳佳馨名下之台新銀行銀行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程郁凱指訴、證人吳佳馨之證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0517號 13 胡芷寧 (未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寒」及IG「陳挨」向公眾佯稱其有紅白藝能大賞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被害人胡芷寧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指定之帳號供匯款,經被害人於同日中午12時5分匯款4000元完成匯款,嗣被害人遲未取得約定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4000元(113年1月19日上午12時5分許匯入陳耀宗指定之洗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胡芷寧指訴、同案被告洗家、郭軒麟之供述、 洗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32206號 14 彭怡菁 (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26分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高處不勝寒」向公眾佯稱其有紅白藝能大賞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彭怡菁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指定之帳號供匯款,經彭怡菁於同日下午3時26分匯款2000元完成匯款。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2000元(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26分匯入陳耀宗指定之洗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彭怡菁指訴、同案被告洗家、郭軒麟之供述、 洗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32206號 15 林理惠 (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3年1月20日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在臉書社團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鄭中基演場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林理惠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依指示匯款7615元,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7615元(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入張智鈞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里惠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張智鈞之證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19584號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號 16 林紓君 (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3年1月20日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賢賢」在臉書社團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K-MAX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林紓君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45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告訴人完成繳費,然未取得門票始知受騙 4500元(113年1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至全家便利超商尊賢店繳款) 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洗家、郭軒麟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紓君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繳款收據。 113年度偵字 第21021號、113年度偵字第32206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遭詐騙財物 證據 備註 1 田為盛 (提告) 陳耀宗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耀宗」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田為盛佯稱:欲出售貝殼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貝殼幣,始知受騙。 1500元(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17分許,匯入陳耀宗指定之臺灣銀行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田為盛之證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藍新科技公司虛擬帳號會員資料、交易及款項流向記錄、穎信科技公司會員資料、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33269號 2 鍾曉慧 (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4月21日晚間11時22分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耀宗」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鍾曉慧佯稱:欲出售遠傳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遠傳幣,始知受騙。 1500元(112年4月21日晚間11時22分許依陳耀宗指示匯入葉育衡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警詢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鐘曉慧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葉育衡之證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託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網銀國際會員資料、臉書調閱資料 114年度偵字 第734號 3 朱品璇 (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陳陳(陳耀宗)」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朱品璇佯稱:欲以1050元,向其收購1000點之open point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移轉點數,詎料告訴人移轉open point點數1000點後,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並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Openpoint點數1000點 被告警詢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朱品璇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113年度偵緝字第16號 4 簡辰紘 (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9月19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陳」在臉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POST MALONE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簡辰紘之友人張舒媛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指定之帳號供匯款,經簡辰紘於同日下晚間11時56分匯款4000元完成匯款。 4000元(112年9月19日晚間11時56分匯款4000元至陳筱蒨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簡辰紘指訴、證人陳筱蒨之證述、陳筱蒨所申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ATM匯款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0570號 6 劉士鈞 (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陳」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劉士鈞佯稱:有火車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229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告訴人完成繳費,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車票,始知受騙。 2290元(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06分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林口采都店繳款)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士鈞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繳款明細、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會員資料及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113年度偵字 第27857號 7 徐鍾賢 (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9月23日18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泉業」,在社群軟體FACEBOOK「台鐵換票」社團頁面上,以私訊向告訴人徐鍾賢佯稱:販售車票,須以代碼繳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允諾購買,陳耀宗並提供1145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告訴人完成繳費,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車票,始知受騙。 1145元 (112年9月23日20時40分,在臺東市○○路0段000號,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1,145元)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鍾賢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繳款明細、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會員資料及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114年度偵字第15427號 8 林庭安 (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10月5日下午6時58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泉業」之Messenger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林庭安佯稱:有草蜢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14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告訴人完成繳費,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1400元(112年10月5日晚間8時4分許,至位在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龍江店繳款)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繳款明細、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會員資料及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31617號 9 劉昕 (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10月6日下午6時58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泉業」之Messenger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劉昕佯稱:有簡單生活節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455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告訴人完成繳費,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門票,始知受騙。 4550元(112年10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至位在全家便利超商宜蘭南館店繳款)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昕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繳款明細、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會員資料及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31617號 10 張俞涵 (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5時58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售咖啡」、「唉唷」之Dcard及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張俞涵佯稱:有脫口秀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10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告訴人完成繳費,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脫口秀門票,始知受騙。 1000元 (112年10月13日下午5時58分許,至全家便利超商淡水水源店繳款) 被告警詢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張俞涵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楊婷安之證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繳款收據、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會員資料及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114年度偵字 第1853號 11 邱襄均(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前之某時,以暱稱「陳耀宗」之Messenger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邱襄均佯稱:有球賽門票得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50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告訴人完成繳費,均遲未取得約定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5000元 (112年11月5日晚間10時42分許,至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三興店繳款) 被告警詢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邱襄均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 第9358號 12 黃君寶 (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11月11日中午12時24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耀宗」之Messenger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黃君寶佯稱:有球賽門票得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24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被害人完成繳費,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球賽門票,始知受騙。 2400元 (112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6分許,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和東店繳款) 被告警詢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君寶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 第10517號 13 賴玟諭 (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7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asd94520」之DCARD及暱稱「asd861207」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賴玟諭佯稱:有ENHYPEN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嗣依指示匯款陳耀宗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6300元 (無卡存入陳明錡中國信託銀行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警詢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賴玟諭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6號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偵字 第10517號 14 張嘉紘 (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9時44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asd94520」之DCARD,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有樂團TRASH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張嘉紘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嗣依指示匯款陳耀宗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5,000元 (匯入陳明錡中國信託銀行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警詢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張嘉紘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明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6號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偵字 第10517號 15 詹凱崴 (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6時許前之某時,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asd94520」之DCARD,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詹凱崴佯稱:有上帝已死之脫口秀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嗣依指示匯款陳耀宗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2800元 (匯入陳明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詹凱崴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明錡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明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6號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偵字 第10517號 16 柯婕俐 (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1時48分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耀宗」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柯婕俐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嗣依指示匯款陳耀宗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4000元(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1時56分許,匯入被告指定之陳明錡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柯婕俐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證人陳明錡之證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6號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偵字 第2856號 17 蘇宇彤 (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47分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DCARD帳號暱稱「紅髮艾德」及LINE暱稱「天空」之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蘇宇彤佯稱:有DPR IAN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音樂會門票,始知受騙。 4200元(匯入何采軒土地銀行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蘇宇彤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所提出對話記錄、匯款記錄、證人何采軒之證述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繳費收據 113年度偵字 第10517號 18 林欣儀 (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耀宗」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林欣儀佯稱: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告訴人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音樂會門票,始知受騙。 6500元(於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6,500元至被告指定蔡景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臉書調閱資料、通聯調閱單。 113年度偵字 第9538、23871號 19 郭韋萱(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11時25分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耀宗」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郭韋萱佯稱: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嗣並依指示將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門票,始知受騙。 3,000元 (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江培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警詢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郭韋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度2586號 20 賴政霖(未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耀宗」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被害人賴政霖佯稱:有音樂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遲未取得約定之音樂會門票,始知受騙。 4,500元 (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7時43分許,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警詢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賴政霖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6012號、 114年度偵字 第9158號 21 李姿儀 (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耀宗」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李姿儀佯稱:有二手單口喜劇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嗣並依指示將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門票,始知受騙。 2000元 (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張睿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張睿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0517號 22 高琬舜(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11月29日中午某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耀宗」(後更改為陳賢賢)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音樂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18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告訴人完成繳費,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1800元(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繳款) 被告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琬舜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查詢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 113年度偵字 第31542號 23 楊欣茹(未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耀宗」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被害人楊欣茹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遲未取得約定之音樂會門票,始知受騙。 4600元 (於112年12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匯款2,300元至被告指定之洪依岑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13年1月17日匯款2300元至被告指定之許議宸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警詢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楊欣茹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洪依岑、許議宸之證述、許議宸左列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臉書查詢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 113年度偵字 第10517、29217號 24 曾毅鴻 (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59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耀宗(賢賢)」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曾毅鴻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音樂會門票,始知受騙。 2,000元 (於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59分許,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王鵬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曾毅宏指訴、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王鵬翔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6012號 25 洪紹恆 (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前之某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耀宗」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洪紹恆佯稱:有中華職棒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門票,始知受騙。 8,320元(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8,320元至被告指定邱暐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紹恆指訴、證人邱暐恩之證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 26 詹惠如 (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49許,以暱稱「票票票」、「心無掛礙」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詹惠如佯稱:有演唱會可供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30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告訴人完成繳費,嗣遲未取得約定之脫口秀門票,始知受騙。 3000元(112年12月12日下午6時27分許,至全家便利超商繳款)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詹惠如指訴、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繳款發票 113年度偵字第9358號 27 章家騏 (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前之某時,以暱稱「陳耀宗」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章家騏佯稱:有鄭中基演唱會可供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而依指示將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音樂會門票,始知受騙。 3600元(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3600元至被告指定之詹順吉於中華郵政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章家騏指訴、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6012號 28 王士綸 (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0許,以暱稱「陳耀宗」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王士綸佯稱:有演唱會可供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36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被害人完成繳費,嗣被害人遲未取得約定之脫口秀門票,始知受騙。 3600元(112年12月19日下午6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忠孝店繳款)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士綸指訴、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繳款發票 113年度偵字第9358號 29 劉依萍 (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6時26分許以暱稱「陳耀宗」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劉依萍佯稱:有小七點數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而依指示將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點數,始知受騙。 1500元 (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7時19分許,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黃子洋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依萍指訴、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6012號 30 沈宛芸 (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3時許前之某時,以暱稱「陳耀宗」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沈宛芸佯稱:有演唱會可供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45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告訴人完成繳費,嗣告訴人人遲未取得約定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4500元(112年12月21日凌晨3時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繳款1500元、112年12月23日凌晨時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繳款3000元)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沈宛芸指訴、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繳款收據 113年度偵字第9358號 31 陳佳安 (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6時14分許前之某時,以暱稱「陳耀宗」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佳安佯稱:可協助搶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門票,始知受騙。 6300元 (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3900元至被告指定詹二伯於中華郵政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6時14分許,匯款2400元至被告指定楊哲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章家騏指訴、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6012號 32 黃莉萍 (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耀宗」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黃莉萍佯稱:有脫口秀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門票,始知受騙。 2500元 (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2500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警詢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莉萍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2856號 33 陳瀅伃 (提告) 陳耀宗於113年1月2日下午2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耀宗」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瀅伃佯稱: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音樂會門票,始知受騙。 5000元 (於113年1月2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崇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警詢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瀅伃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林崇文之證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2856號 34 李律霆(提告) 陳耀宗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耀宗」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李律霆佯稱: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音樂會門票,始知受騙。 8000元 (於113年1月5日凌晨2時許,匯款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陳瑞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警詢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李律霆於警詢時之陳述、帳戶各資檢視表、臉書列印資料、轉帳明細 113年度偵字9358號 35 林宜潔(提告) 陳耀宗於113年1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耀宗」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林宜潔佯稱: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然而依指示將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人遲未取得約定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2000元 (於113年1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林宜潔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 第10517號 36 李詠祈(提告) 陳耀宗於113年1月10日下午6時54分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耀宗」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李詠祈宣佯稱:有演唱會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依指示將匯款至指定帳戶,陳耀宗並提供40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告訴人完成繳費,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6000元 (於113年1月10日晚間7時3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晚間7時許,至便利商店繳款4000元 被告警詢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李詠祈於警詢時之陳、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 第9358號 37 郭庭禛(提告) 陳耀宗於113年1月20日晚間11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耀宗」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郭庭禛佯稱:有脫口秀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然而依指示將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脫口秀門票,始知受騙。 3000元 (於113年1月21日凌晨0時31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古宏源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警詢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郭庭禛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吳佳馨、古宏源之證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 第10517號、 38 莊登富(提告) 陳耀宗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11時47分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耀宗」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莊登富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被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然而依指示將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約定之音樂會門票,始知受騙。 2000元 (於112年12月31日凌晨0時58分許,匯款65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郭軒麟行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耀宗、郭軒麟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登富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 第9358、23871號、114年度偵字5887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遭詐騙財物 證據 備註 1 彭翊瑀 (提告) 陳耀宗無互易超商點數之真意,於112年12月16日晚間7時22分許,以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耀宗」向告訴人彭翊瑀佯稱其有全家超商10萬點,欲與告訴人互換OP點數500點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同日某時,轉帳OP點數500點至陳耀宗提供之統一超商會員帳號(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500點 OP點數 (價值500元) 被告警詢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彭翊瑀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OPEN POINT交易記錄。 113年度偵字 第105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