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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龍

陳朝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龍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朝碩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李政龍因其表妹方惠娟與呂富霖間有債務糾紛,李政龍竟邀集陳朝碩、邱万寧、陳岱煒、陳冠誌等人(邱万寧、陳岱煒、陳冠誌所涉犯行,另由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另行判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李政龍並與陳朝碩、邱万寧、陳岱煒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張貼呂富霖之照片,並加上「呂富霖,出來面對,欠錢不還」之字樣,足生損害於呂富霖保有個人隱私之利益,其中再與邱万寧、陳岱煒、陳冠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以撒冥紙、丟雞蛋之加害呂富霖生命、身體、名譽之方式恐嚇呂富霖,致使呂富霖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李政龍、陳朝碩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政龍、陳朝碩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242頁),核與被害人呂富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27至29、31至37、39至43頁),亦與共同被告邱万寧、陳岱煒、陳冠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3至15、17至19頁、偵卷第85至89、71至74頁),並有被害人提供遭黏貼大頭照之現場照片、113年9月10日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13年9月20日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13年9月25日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113年9月30日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4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065814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13年10月1日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第45至46、47、47至49、51至59、61至69、57至65、71至77頁),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

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至第5款定義明確。查被告2人於公共場合張貼被害人個人照片之行為,應係將蒐集而得之被害人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利用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李政龍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陳朝碩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共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另被告李政龍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李政龍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基於同一對被害人催討

債務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政龍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屬犯意各別之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李政龍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李政龍與共同被告陳朝碩、邱万寧、陳岱煒、陳冠誌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政龍、陳朝碩明知個

人照片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然被告李政龍為追討債務,竟指示包含被告陳朝碩在內之其他共同被告於公共場所張貼被害人之照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隱私,顯見被告2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再被告李政龍除張貼照片外,又與除被告陳朝碩外之其他共同被告,以丟雞蛋、撒冥紙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及心理壓力,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李政龍係為他人向被害人追討債務,而被告陳朝碩則係受被告李政龍之邀集、指示,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暨被告李政龍具低收入戶之資格,被告陳朝碩則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等情,有臺南市山上區低收入戶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1、201至203頁),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17至22頁);併考量被害人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等人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34頁),可認被告2人尚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末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陳朝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22頁),自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給予緩刑宣告之要件。爰審酌被告陳朝碩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仇恨糾葛,僅係因受被告李政龍之邀集、指示,而一時失慮陪同被告李政龍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張貼被害人之照片,可認被告陳朝碩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惡性亦非重大,且其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和解意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陳朝碩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陳朝碩習得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朝碩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李政龍雖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李政龍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橫跨113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1日,時間非短,其犯行亦非僅單一為之,而是多次為本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之行為,且被告李政龍不僅自行前往,亦邀集、指示其他4名共同被告參與犯行,又迄今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足見被告李政龍之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李政龍所犯之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龍、陳朝碩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尚

有撒冥紙之行為,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表示就此部分予以減縮刪除(見本院卷第234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與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載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有為撒冥紙之行為,並因此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之意旨,足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業已起訴,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刪除上開部分之內容,惟此應僅係促使法院之注意,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13年9

月21日警詢中所述:113年9月9日22時30分許被告李政龍有在我關廟的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號黏貼我個人的大頭照等語,經我查看監視器畫面後,時間的部分應該以監視器顯示的時間為主,所以正確時間是113年9月10日22時53分許,這一次被告李政龍除了張貼我的照片外,並沒有撒冥紙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經核亦與被害人本身於113年9月21日警詢之指述,及113年9月10日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中顯示被告2人僅有張貼照片之行為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47頁),足認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尚有以撒冥紙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之犯行,是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1 李政龍、 陳朝碩 113年9月10日 22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張貼呂富霖之照片 2 李政龍 113年9月20日 1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街00號、 臺南市○○區○○街00號 張貼呂富霖之照片、撒冥紙 3 邱万寧、 陳岱煒 (均由李政龍所指示) 113年9月25日 18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張貼呂富霖之照片、撒冥紙、丟雞蛋 4 邱万寧、 陳岱煒 (均由李政龍所指示) 113年9月30日 21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張貼呂富霖之照片、撒冥紙、丟雞蛋 5 陳冠誌 (由李政龍所指示) 113年10月1日 1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撒冥紙、丟雞蛋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