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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笻涵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被 告 阮依貞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被 告 林庭伃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笻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依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庭伃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8、9、13、16、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8、9、13、1

6、附表二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笻涵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犯行),無罪。

阮依貞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無罪。

事 實

一、許筇涵、林庭伃、阮依貞分別自民國109年3月間、108年9月1日、109年3月11日起,在莊嬿蓉經營之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下稱:本件事務所)任職,許筇涵、阮依貞均擔任地政助理、林庭伃則擔任地政士,皆負責處理與地政事務有關之業務,詎其等利用客戶委託本件事務所辦理地政事務之機會,為私自賺取全部之報酬,避免遭本件事務所抽取利潤,竟未經莊嬿蓉之同意,為下列犯行:

㈠許筇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於附表一編號1至7、1

0至12、14至15所載時間,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載時間,基於與林庭伃背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13、16、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時間,基於與林庭伃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時間,基於與阮依貞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客戶委託本件事務所辦理地政事務之機會,為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行為,使許筇涵因而賺取辦理地政事務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0,999元,足生損害於陳桂梅、莊嬿蓉、本件事務所。㈡阮依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

間,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時間,基於與許筇涵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載時間,基於與林庭伃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客戶委託本件事務所辦理地政事務之機會,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使阮依貞因而賺取辦理地政事務費用合計38,500元,足生損害於陳桂梅、莊嬿蓉、本件事務所。

㈢林庭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於附表三編號1至3、

附表一編號8、13、16所載時間,基於與許筇涵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所載時間,基於與許笻涵背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載時間,基於與阮依貞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客戶委託本件事務所辦理地政事務之機會,為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8、9、13、16、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為,使林庭伃因而賺取辦理地政事務費用合計7,000元,足生損害於陳桂梅、莊嬿蓉、本件事務所。

二、案經莊嬿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笻涵、阮依貞、林庭伃(以下合稱被告許笻涵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㈠第301至304頁、本院卷㈣第32至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許笻涵等3人固坦認其等於本件事務所任職期間,分別主辦附表一、二、三所示地政事務之承辦事宜,並於各該地政事務承辦過程中,未經本件事務所、告訴人莊嬿蓉(以下逕稱莊嬿蓉)、陳桂梅之同意,或偽造陳桂梅之署名,或使用本件事務所、莊嬿蓉、陳桂梅之印章蓋印於地政機關之申請文件、代書費收據等情,然被告許笻涵辯稱:其行為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否認涉犯業務侵占罪;而被告阮依貞、林庭伃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許笻涵等3人並均辯稱:其等會主辦附表一、二、三所示地政事務,係因本件事務所並未明言禁止員工私接案件,其等才未經本件事務所、莊嬿蓉、陳桂梅之同意,私下辦理各該地政事務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許笻涵部分:

1.被告許笻涵對其於任職於本件事務所期間,主辦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地政事務時,未經本件事務所、莊嬿蓉、陳桂梅之同意,或偽造母親陳桂梅之署名,或使用本件事務所、莊嬿蓉、陳桂梅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6所示之申請文件、代書費收據上;又於協助被告阮依貞辦理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政事務時,提供母親陳桂梅之印章供被告阮依貞使用,並擔任登記助理員至地政機關送申請文件;另於協助被告林庭伃辦理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地政事務時,提供母親陳桂梅之印章供被告林庭伃使用,並擔任登記助理員至地政機關送申請文件等情:均並不爭執,且坦認其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本院卷㈡第226至227頁、本院卷㈣第31至32、7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3「佐證左列地政事務辦理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許笻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於被告許笻涵主辦附表一編號9所示地政事務時,雖亦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嫌,惟本院認定被告許笻涵此部分犯行,僅構成背信罪。公訴人所主張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㈡被告阮依貞部分:

1.被告阮依貞對其於任職於本件事務所期間,主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地政事務,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案件由被告許笻涵提供母親陳桂梅之印章,在未經本件事務所、莊嬿蓉、陳桂梅之同意,使用本件事務所、莊嬿蓉、陳桂梅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申請文件、代書費收據上,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案件,並由被告林庭伃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地政士欄位簽名等情,業據被告阮依貞坦認在卷(本院卷㈡第30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佐證左列地政事務辦理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資料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2.被告阮依貞雖辯稱:本件事務所並未明言禁止員工私接案件,否認其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涉及不法云云。惟按受僱人之忠實義務雖無如公司法第23條之明文,但基於僱傭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受僱人於處理雇主之事務時,亦負有忠實義務。員工基於忠實義務,本應為雇主之利益而計算,不得與雇主從事利益衝突之行為。員工私下接案,將本應歸屬於雇主之業務機會據為己有,即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種違背任務之認定,不以雇主另有明文禁止規定為必要,縱契約未明文禁止,基於委任或僱傭關係之忠實義務,亦不得為之。查,客戶有辦理地政事務之需求時,案件由本件事務所交辦員工處理,跟員工私下向客戶承接不讓本件事務所知悉,二者,員工可獲取之報酬不同,業據證人莊嬿蓉、被告許笻涵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第39頁),依被告阮依貞自陳係於109年3月間至本件事務所任職(偵一卷第289頁),其於111、112年間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時,已在本件事務所任職多年,對上開二者報酬結果不同,自知之甚詳,但其卻私下辦理客戶委託之案件,不讓本件事務所知悉,避免本件事務所有收取客戶報酬之機會,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乙節,無庸置疑。

3.其次,若被告阮依貞認為因本件事務所未明言禁止員工私接案件,其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與本件事務所無關,其私下向客戶招攬案件辦理並未觸法,何以其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為時,在具地政士資格之被告林庭伃已在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地政士欄位簽名之情況下,不逕自以具有地政士資格之被告林庭伃為該地政事務辦理之承辦地政士,反而在未獲雇主即莊嬿蓉同意之情況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莊嬿蓉」之印章(本院卷㈢第317至318頁),表彰「莊嬿蓉」為該地政事務辦理之承辦地政士,並利用本件事務所員工「洪瑄琦」擔任登記助理員至地政機關送申請文件?又在其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時,使用本件事務所之名稱,開立代書費收據(偵一卷第127頁),表彰本件事務所有承辦該地政事務?顯見其明知斯時其為本件事務所之員工,應替本件事務所承辦地政事務,才會以莊嬿蓉為該地政事務辦理之承辦地政士,及要求本件事務所員工「洪瑄琦」至地政機關送申請文件(附表二編號3)、開立本件事務所之代書費收據(附表二編號1)。再者,被告許笻涵已坦認其與被告阮依貞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係構成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如前述,是告阮依貞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小結,被告阮依貞既與本件事務所簽訂僱傭契約,自屬為本件事務所處理事務之人,其任職於本件事務所期間,替客戶為地政事務之辦理,自應為本件事務所之利益計算。其明知本件事務所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客戶所衍生之地政事務辦理機會具有可得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接觸客戶之機會,私下與客戶洽談並承攬原應由本件事務所承接之案件,期間甚至利用本件事務所員工即被告許笻涵、「洪瑄琦」代為送申請文件至地政機關,事後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客戶分別收取5500元、21000元,有代書費收據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27頁、第147頁),及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客戶收取金額不詳之報酬【起訴書原載稱12000元,因公訴檢察官陳稱因找不到代書費收據(本院卷㈠第231頁),而衡情被告阮依貞替附表二編號3所示客戶辦理地政事務時,斷無未收取報酬之理,因此,本院認定為金額不詳】,其將辦理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地政事務之利益轉歸己有,使本件事務所喪失本可獲取之報酬收入,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核其所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林庭伃部分:

1.被告林庭伃對其於任職於本件事務所期間,主辦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地政事務時,由被告許笻涵提供母親陳桂梅之印章,在未經本件事務所、莊嬿蓉、陳桂梅之同意,使用本件事務所、莊嬿蓉、陳桂梅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文件、代書費收據上,並由被告許笻涵至地政機關送申請文件,嗣林庭伃向附表三編號1、2所示客戶收取報酬2,000元、5,000元;另協助被告許笻涵為附表一編號8、9、13所示地政事務時,其在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地政士欄位署名,在協助被告許笻涵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地政事務時,在地政機關申請文件上擔任複代理人;在協助被告阮依貞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政事務時,在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地政士欄位簽名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㈠第307至308頁),核與證人林君虹、被告許笻涵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431頁、本院卷㈡第34、38、39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3「佐證左列地政事務辦理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資料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2.被告林庭伃雖辯稱:本件事務所並未明言禁止員工私接案件,否認其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云云。按員工基於忠實義務,本應為雇主之利益而計算,不得與雇主從事利益衝突之行為,員工私下接案,將本應歸屬於雇主之業務機會據為己有,即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種違背任務之認定,不以雇主另有明文禁止規定為必要,縱契約未明文禁止,基於委任或僱傭關係之忠實義務,亦不得為之,業如前述,依被告林庭伃自陳係於108年9月間至本件事務所任職(偵一卷第283頁),其於111、112年間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行為時,已在本件事務所任職多年,對客戶有辦理地政事務之需求時,案件由本件事務所交辦員工處理,與員工私下向客戶承接不讓本件事務所知悉,二者員工可獲取之報酬不同,自知之甚詳,但其卻私下辦理客戶委託之案件,不讓本件事務所知悉,避免本件事務所有收取客戶報酬之機會,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乙節,無庸置疑。

3.其次,被告林庭伃自108年9月間至本件事務所任職時,已擁有地政士資格,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㈡第215頁),若被告林庭伃真認為其可未經本件事務所之同意,私下承辦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地政事務,何以其為該等地政事務之承辦時,不以自己名義為代理人向地政機關送申請文件,反而以其他地政士之名義即被告許笻涵母親陳桂梅當代理人,向地政機關送申請文件?更甚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地政事務時,在願意擔任「複代理人」,向地政機關提出地政事務辦理之申請時,何不逕自以自己名義當代理人向地政機關提出地政事務辦理之申請?其如此迂迴行事,顯係為避免自己之犯行,遭本件事務所查悉所致。

4.小結,被告林庭伃既與本件事務所簽訂僱傭契約,自屬為本件事務所處理事務之人,其任職於本件事務所期間,替客戶為地政事務之辦理,自應為本件事務所之利益計算。其明知本件事務所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8、9、13、16、附表二編號3所示客戶所衍生之地政事務辦理機會具有可得利益,竟意圖為自己或被告許笻涵、阮依貞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接觸客戶之機會,私下與客戶洽談並承攬原應由本件事務所承接之案件,使本件事務所喪失本可獲取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8、9、13、16、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政事務之報酬收入,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核其所為,自該當於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林庭伃就附表一編號9所載犯行,除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外,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5.至於起訴書原載被告林庭伃為附表三編號3所示地政事務時,收取費用為:「無」等語(本院卷㈡第10頁),嗣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不詳等語(本院卷㈠第164頁),並於115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請求傳喚證人邱春南到庭作證,查明被告林庭伃因辦理此次地政事務時,收取多少報酬等語(本院卷㈠第306頁)。惟被告林庭伃陳稱該案係替母親友人邱春南辦理地政事務,並未向邱春南收取報酬,僅委託同事李宥萱送件(偵二卷第113頁、第196至197頁),而無償替親友辦事,所在多有,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其要件。所謂不法利益,並不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利益為必要,苟其基於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意圖,違反忠實義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本人受有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即足成立背信罪。縱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已收受回扣、佣金或其他報酬,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另迄本案115年8月12日審理期日,公訴檢察官已稱: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本院卷㈣第67頁),是本院認應依起訴書之記載,認定被告林庭伃為附表三編號3所示地政事務時,收取費用為:「無」,且無傳喚邱春南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笻涵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阮依貞、林庭伃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

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3、6、7、8、10、12、1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代書費收據上,附表一編號4所示點交證明書,縱無蓋用任何印文,然分別記載「代書費收據」、「點交證明書」之標題,且載明「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或「陳桂梅地政士事務所」、「特約地政士:莊嬿蓉」等文字,並將價格、點交不動產買賣標的均記載齊備,且係遭人列印後存放在「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所在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嬿蓉證稱在卷(本院卷㈡第30頁),足認上開文件確係冒用「莊嬿蓉」、「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或「陳桂梅地政士事務所」所製作之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許笻涵、阮依貞未經「莊嬿蓉」、「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陳桂梅地政士事務所」之授權及同意,擅自製作該文書,自屬偽造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許笻涵就①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6、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阮依貞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庭伃就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8、9、13、16、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而無論係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或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與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皆係以與被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因違背該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犯罪。惟侵占罪係以取得個別財產為其本質,而背信 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的原 因,限於有「委託信賴關係」之情況,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

以背信罪。則不論是普通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之概念,均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內,如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之法條。查,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地政事務之辦理,並非原為本件事務所招攬而來,係因莊嬿蓉發現本件事務所有員工私接案件之情,對全體員工進行工作內容之清查,才發現被告許笻涵等3人有上述私接案件之情,業據莊嬿蓉證稱在卷(本院卷㈡第19頁),顯見被告許笻涵等3人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地政事務之辦理時,上開地政事務之辦理,尚未成為本件事務所之業務。故縱被告許笻涵等3人任職於本件地政事務所期間,因業務之往來而認識客戶,在取得客戶之信任後,進而私下辦理上述地政事務,而獲得報酬,然因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僅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非該當於業務侵占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許笻涵等3人被訴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亦可能涉犯背信罪嫌(本院卷㈡第32頁),已保障被告許笻涵等3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許笻涵等3人為上開犯行時,未經本件事務所、莊嬿蓉、

陳桂梅之同意,偽造陳桂梅之署名,或使用本件事務所、莊嬿蓉、陳桂梅之印章蓋印於地政機關之申請文件上或代書費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起訴書載稱被告許笻涵等3人尚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乙節,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1.被告許笻涵就①附表一編號8、9、13、16、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與被告林庭伃間,②附表二編號2所為,與被告阮依貞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阮依貞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與被告林庭伃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㈥被告許笻涵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6、附表二編號2、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為,被告阮依貞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林庭伃就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8、9、13、16、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㈦被告許笻涵等3人係接獲附表一、二、三所示客戶委託辦理地

政事務時,才萌生私接案件之犯意,故應以客戶人數為單位,認定罪數。因此,被告許笻涵就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共20罪,被告阮依貞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共3罪,被告林庭伃就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8、9、13、16、附表二編號3所為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笻涵等3人身為本件事

務所之員工,竟未能忠實執行職務,私下接案牟利,期間並未經莊嬿蓉、陳桂梅之同意,偽造陳桂梅之署名,或使用本件事務所、莊嬿蓉、陳桂梅之印章以遂其等犯行,使莊嬿蓉、陳桂梅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阮依貞、林庭伃矢口否認犯行,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許笻涵已坦認全部犯行,與被告許笻涵等3人已與陳桂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81頁、第89頁、第101頁),及被告許笻涵等3人尚未與莊嬿蓉達成和解或調解,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非其等分文不願理賠所致(本院卷㈡第229至231頁);兼衡被告許笻涵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生損害,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218頁)、均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林庭伃有地政士資格,其對法令之熟悉度,應較僅能擔任登記助理員之被告許笻涵、阮依貞為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許笻涵等3人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相同、方式同一,並考量其等分工情形等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主辦附表一、二、三所示地政事務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被告許笻涵、阮依貞、林庭伃各自取得,並未分給其他參與者,業據被告許笻涵、阮依貞、林庭伃陳稱在卷(本院卷㈡第35頁、第42頁、本院卷㈠第307頁),合先敘明。

2.被告許笻涵、阮依貞、林庭伃為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分別向客戶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載費用,就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在其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笻涵等3人所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代書費收據等物品,均已分別交付予各該地政機關、本件事務所收執,非屬被告許笻涵等3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二、三「偽造文書」欄上偽造之本件事務所、莊嬿蓉、陳桂梅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其等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載稱:被告許笻涵、林庭伃為附表一編號9所載犯行時,除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許笻涵、林庭伃為附表一編號9所載地政事務之辦理時,係以客戶「陳聖錩」為代理人,向地政機關提出該地政事務之申請,被告許笻涵僅在代理人聯絡電話欄位書寫自己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卷㈣第58頁),申請資料上未見有偽造署名或印文之情(本院卷㈢第109至118頁),又公訴人就此地政事務之辦理雖提出之「林庭伃地政士事務所」代書費收據2份(本院卷㈠第137至138頁)主張被告林庭伃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但此2份代書費收據,並未有偽造他人名義開立之情形,難遽認被告許笻涵、林庭伃就該案之辦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情;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許笻涵、林庭伃就該地政事務之辦理,曾在地政機關申請資料上、代收費收據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就被告許笻涵、林庭伃為附表一編號9所載犯行,僅能認定其等有背信罪之行為,而無法遽認併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公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背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依貞於112年間辦理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亞公司)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號、第368號土地之地政事務(本院卷㈠第9頁、第163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案件,以下簡稱大亞案),及被告許笻涵在被告阮依貞為附表二編號1、3、大亞案所載地政事務之辦理時,提供母親陳桂梅之印章供被告阮依貞使用,並在被告阮依貞辦理附表二編號1、3、大亞案所載地政事務時,至地政機關送件申請;其等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

100 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許笻涵、阮依貞就下述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許笻涵、阮依貞就大亞案涉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主張被告阮依貞曾於112年間替大亞公司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號、第368號土地辦理地政事務,並由被告許笻涵提供母親陳桂梅之印章、以陳桂梅名義作為代理地政士、協助至地政機關送申請文件等語(本院卷㈠第163頁),並提出評估報告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資料(偵一卷第466、483至504頁、本院卷㈠第163頁、本院卷㈣第57頁)為其主要論據。然公訴人就被告阮依貞於112年間係替大亞公司辦理何地政事務,先稱「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又稱「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㈠第163頁),前後已不一致;又上開評估報告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資料,並無法證明大亞公司於112年間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由被告阮依貞辦理之情形;再者,經本院向地政機關查明大亞公司所有上開土地於112年間是否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務之辦理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115年7月21日所登記字第1150005541號函覆稱:「經查本所地籍資料庫無聲請時間112年間,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368號建號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僅75年9月2日永字第9294號設定登記資料,75年度登記案件因逾保存年限,業已依法銷毀。」等語(本院卷㈢第331頁),自難認被告許笻涵、阮依貞就大亞案,有為公訴人所載犯行。

五、公訴人另認被告阮依貞辦理附表二編號1、3所示地政事務時,係由被告許笻涵提供母親陳桂梅之印章、以陳桂梅名義作為代理地政士、協助至地政機關送申請文件等語(本院卷㈠第162、163頁)等語。然經本院向地政機關調取此二案之地政事務辦理資料,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政事務辦理時,係由「楊崧佐」當代理人提出申請,並非以「陳桂梅」當代理人提出申請,亦未見被告許笻涵有擔任登記助理員之情(上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並非被告許笻涵所使用之「0000000000」),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22日所登字第1150007497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㈢第269至274頁);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政事務辦理時,係由「莊嬿蓉」當代理人提出申請,並非以「陳桂梅」當代理人提出申請,登記助理員係「洪瑄琦」,亦非被告許笻涵,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23日所登記字第1150003419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㈢第293至330頁);又公訴人亦稱此二案告訴人指述被告許笻涵提供母親陳桂梅之印章蓋印於申請文件上,卷內並無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㈠第162頁、第163頁),是縱被告許笻涵陳稱:就此二案曾協助被告阮依貞至地政機關送申請文件等語(本院卷㈠第307頁),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許笻涵之自白,遽認被告許笻涵有為附表二編號1、3所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許笻涵、阮依貞有為大亞案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犯行);又不能僅憑被告許笻涵之自白,即認定其亦為附表二編號1、3所載犯行;基於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因此,不能嚴格證明被告許笻涵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所載犯行,及被告阮依貞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犯行構成犯罪,依法即均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許笻涵、阮依貞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許筇涵主辦部分)(新臺幣,下同)編號 客戶姓名 左列地政事務辦理方式 左列地政事務辦理時所使用之資料 偽造文書之內容 收取費用 宣告刑 沒收 犯罪時間 辦理事項 1 黃合意 由「陳桂梅」擔任代理人,「許筇涵」擔任登記助理員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左列地政事務之申請(本院卷㈢第169至 172頁)。 客戶黃合意辦理抵押權之點收單、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代書費收據、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121418號函覆之查詢陳桂梅以代理人身分申請登記案件明細表(偵一卷第21至30頁、第353頁)。 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陳桂梅」印文3枚、偽造「陳桂梅」署名2枚(本院卷㈢第169至170頁)。 ②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代書費收據上蓋有「莊嬿蓉」、「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本「銀錢收據」印花稅總繳/臺南市/負責人:莊嬿蓉」印文各1枚,上載總費用5000元(偵一卷第23頁)。 5000元 許笻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許笻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左列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沒收。 111年7月12日 黃合意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1筆抵押權設定登記。 2 黃毓章 由「陳桂梅」擔任代理人,「許筇涵」擔任登記助理員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左列地政事務之申請(本院卷㈢第93至99頁)。 客戶黃毓章辦理抵押權之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案件辦理紀錄、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代書費收據、地政士收費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偵一卷第31至41頁)。 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陳桂梅」印文3枚、偽造「陳桂梅」署名2枚(本院卷㈢第93至94頁)。 ②代書費收據1份(其上未蓋用任何印文,但記載「代書費收據」、「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合計總費用新台幣4000元」等語(偵一卷第35頁)。 4000元 許笻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許笻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左列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沒收。 111年12月15日 黃毓章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地號1087號土地1筆、建號503號建築改良物1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0號)之抵押權設定。 3 吳全成 由「陳桂梅」擔任代理人,「許筇涵」擔任登記助理員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左列地政事務之申請(本院卷㈢第101至107頁)。 客戶吳全成辦理抵押權之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案件辦理紀錄、收費明細表、代書費收據、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121418號函覆之查詢陳桂梅以代理人身分申請登記案件明細表(偵一卷第43至49頁、第353頁)。 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陳桂梅」印文4枚、偽造「陳桂梅」署名2枚(本院卷㈢第101至102頁)。 ②代書費收據1份(其上未蓋用任何印文,但記載「代書費收據」、「陳桂梅地政士事務所」、「合計總費用新台幣4000元」等語(偵一卷第47頁)。 4000元 許笻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許笻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左列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沒收。 112年6月13日 吳全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401-12號土地1筆、建號224號建築改良物1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抵押權設定 4 林春合 郭月娟 由「陳桂梅」擔任代理人,「許筇涵」擔任登記助理員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提出左列地政事務之申請(本院卷㈢第59至89頁)。 林春合、郭月娟辦理夫妻贈與之點收單、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匯款回條聯、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點收證明書、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簽收清單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121418號函覆之查詢陳桂梅以代理人身分申請登記案件明細表(偵一卷第51至70頁、第353頁)。 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陳桂梅」印文4枚、偽造「陳桂梅」署名2枚(本院卷㈢第59至61頁)。 ②點交證明書1份(其上未蓋用任何印文,但記載「點交證明書」、「不動產買賣標的」、「特約地政士:莊嬿蓉」、「買方、賣方個人資料、「日期」等語(偵一卷第63頁)。 29249元 許笻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許笻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左列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沒收。 (1)111年 2月15日 、 (2)111年 2月11日 (1)郭月娟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284、285、287、288號土地4筆贈與林春合。 (2)郭月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48號土地1筆、建號120號建築改良物1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號)之權狀補發登記 5 張元馨 由「陳桂梅」擔任代理人,「許筇涵」擔任登記助理員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左列地政事務之申請(本院卷㈢第174至185頁)。 客戶張元馨辦理贈與移轉之點收單、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代書費收據、臺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取款憑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簽約資料表、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121418號函覆之查詢陳桂梅以代理人身分申請登記案件明細表(偵一卷第71至92頁、第353頁)。 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陳桂梅」印文3枚、偽造「陳桂梅」署名2枚(本院卷㈢第174至175頁)。 ②代書費收據1份(其上蓋用「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莊嬿蓉」印文各1枚,並記載「代書費收據」、「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合計總費用新台幣14250元」等語(偵一卷第73頁)。 14250元 許笻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許笻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左列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沒收。 111年8月9日 周春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98號土地1筆、建號1218號建築改良物l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之1)之所有權贈與登記予張元馨 6 真倡企業 有限公司 由「陳桂梅」擔任代理人,「許筇涵」擔任登記助理員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左列地政事務之申請(本院卷㈢第253至259頁)。 客戶真倡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建物滅失之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案件辦理紀錄、代書費收據、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121418號函覆之查詢陳桂梅以代理人身分申請登記案件明細表(偵一卷第93至95頁、第353頁)。 ①於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陳桂梅」印文5枚、偽造「陳桂梅」署名2枚(本院卷㈢第253至255頁)。 ②代書費收據1份(其上未蓋用任何印文,但記載「代書費收據」、「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合計總費用新台幣5000元」等語(偵一卷第95頁)。 5000元 許笻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許笻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左列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沒收。 111年12月9日 真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3085-30號土地上之建號7935、9411、13024 號建築改良物(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68號之1)之建築改良物滅失登記 7 李志龍 由「陳桂梅」擔任代理人,「許筇涵」擔任登記助理員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提出左列地政事務之申請(本院卷㈢第147至150頁)。 客戶李志龍辦理抵押權之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案件辦理紀錄、代書費收據、地政士收費明細表、行程摘要筆記、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偵一卷第97至122頁)。 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陳桂梅」印文2枚、偽造「陳桂梅」署名2枚(本院卷㈢第147至148頁)。 ②代書費收據1份(其上未蓋用任何印文,但記載「代書費收據」、「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合計總費用新台幣22000元」等語(偵一卷第49頁)。 22000元 許笻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許笻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左列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沒收。 111年12月30日 李志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1008、1009、1010、1016、1017、1019、1028號土地7筆、建號387號建築改良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8 林君虹、彭星翔 ①由「陳桂梅」擔任代理人,「許筇涵」擔任登記助理員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左列地政事務之申請(本院卷㈢第153至166頁)。 ②「林庭伃」自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地政士欄位簽名(本院卷㈠第307至308頁) 客戶林君虹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案件辦理紀錄、行程摘要筆記、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代書費收據、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121418號函覆之查詢陳桂梅以代理人身分申請登記案件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89頁、第353頁)。 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陳桂梅」印文3枚、偽造「陳桂梅」署名2枚(本院卷㈢第153至154頁)。 ②代書費收據1份(其上未蓋用任何印文,但記載「代書費收據」、「陳桂梅地政士事務所」、「合計總費用新台幣15750元」等語(偵一卷第183頁)。 ③代書費收據1份(其上未蓋用任何印文,但記載「代書費收據」、「陳桂梅地政士事務所」、「合計總費用新台幣17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85頁)。 32750元 ㈠許笻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林庭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許笻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左列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沒收。 112年1月1日 林君虹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681-4、1681-7號土地、建號562號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巷00弄0○0號)之不動產買賣登記 9 陳思綺、陳聖錩 ①「許筇涵」擔任登記助理員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左列地政事務之申請(本院卷㈢第109至118頁)。 ②「林庭伃」自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地政士欄位簽名(本院卷㈠第307至308頁)。 ①客戶陳思錡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案件辦理紀錄、行程摘要筆記(偵一卷第191至201頁)。 ②林庭伃地政士事務所代書費收據上載合計總費用新台幣13250元(本院卷㈠第137頁)。 ③林庭伃地政士事務所代書費收據上載合計總費用新台幣14500元(本院卷㈠第138頁)。 無。 27750元 【起訴書原載稱約2萬元,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7750元(本院卷㈠第226頁)】 ㈠許笻涵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林庭伃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笻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29日 陳思綺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地號565、568號土地、建號1120號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 巷00號3樓之7)之不動產買賣登記 10 黃俊皓 由「陳桂梅」擔任代理人,「許筇涵」擔任登記助理員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左列地政事務之申請(本院卷㈢第191至195頁)。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121418號函覆之查詢陳桂梅以代理人身分申請登記案件明細表、代書費收據(偵一卷第353頁、本院卷㈠第139頁)。 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陳桂梅」印文6枚、偽造「陳桂梅」署名2枚(本院卷㈢第191至192頁)。 ②代書費收據1份(其上未蓋用任何印文,但記載「代書費收據」、「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合計總費用新台幣10000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39頁)。 10000元 【起訴書原載稱約6000至7000元,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000元(本院卷㈠第226頁)】 許笻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許笻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左列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沒收。 111年10月7日 黃俊皓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706號土地、建號1103號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11 林睿程 由「陳桂梅」擔任代理人,「許筇涵」擔任登記助理員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左列地政事務之申請(本院卷㈢第196至200頁)。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121418號函覆之查詢陳桂梅以代理人身分申請登記案件明細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58402號函檢附權利人林睿程抵押權設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一卷第353頁、偵二卷第133至138頁)。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陳桂梅」印文3枚、偽造「陳桂梅」署名2枚(本院卷㈢第196至197頁)。 4000元【起訴書原載稱約4000至5000元,依被告許笻涵陳稱:其為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案件,每件收費約4000至5000元等語(偵二卷第196頁),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為4000元 】 許笻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許笻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左列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沒收。 112年3月21日 林睿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85-2號土地、建號15028號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12 康語淳 由「陳桂梅」擔任代理人,「許筇涵」擔任登記助理員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左列地政事務之申請(本院卷㈢第201至228頁)。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121418號函覆之查詢陳桂梅以代理人身分申請登記案件明細表、代書費收據(偵一卷第353頁、第477頁)。 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陳桂梅」印文3枚(本院卷㈢第201至202頁)。 ②代書費收據1份(其上未蓋用任何印文,但記載「代書費收據」、「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合計總費用新台幣18000元」等語(偵一卷第477頁)。 18000元 許笻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許笻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左列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111年11月8日 康語淳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建築改良物抵押權清償登記 13 黃甘林、張馮心 ①由「陳桂梅」擔任代理人,「許筇涵」擔任登記助理員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左列地政事務之申請(本院卷㈢第119至125頁)。 ②「林庭伃」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地政士欄位簽名(偵二卷第233頁、第245頁)。 權利人黃甘林清償登記、買賣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清償登記、抵押權塗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書費收據(偵二卷第31至44頁、第57至99頁、第223至245 頁、本院卷㈠第141至148頁)。 ①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有「陳桂梅」印文5枚(本院卷㈢第119至120頁、第123至124頁)。 ②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有「陳桂梅」印文2枚、「陳桂梅」署名2枚(偵二卷第59至61頁)。 ③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有「陳桂梅」印文2枚、「陳桂梅」署名2枚(偵二卷第85至87頁)。 ④買賣移轉資料中雙方身份證資料上「陳桂梅」印文1枚(偵二卷第75頁)。 ⑤買賣移轉資料中雙方身份證資料上「陳桂梅」印文1枚(偵二卷第97頁)。 ⑥代書費收據1份(其上未蓋用任何印文,但記載「代書費收據」、「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合計總費用新台幣8000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43頁)。 ⑦代書費收據1份(其上未蓋用任何印文,但記載「代書費收據」、「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合計總費用新台幣7500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44頁)。 ⑧代書費收據1份(其上未蓋用任何印文,但記載「代書費收據」、「林瑞昌地政士事務所」、「合計總費用新台幣3000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45頁)。 ⑨代書費收據1份(其上未蓋用任何印文,但記載「代書費收據」、「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合計總費用新台幣10000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46頁)。 ⑩代書費收據1份(其上未蓋用任何印文,但記載「代書費收據」、「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合計總費用新台幣7500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47頁)。 ⑪代書費收據1份(其上未蓋用任何印文,但記載「代書費收據」、「林瑞昌地政士事務所」、「合計總費用新台幣3000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48頁)。 39000元【起訴書原載稱約3萬多元,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39000元(本院卷㈠第226頁)】 ㈠許笻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林庭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許笻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左列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沒收。 112年7月14至同年月17日 黃甘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1、6、7號土地、萬安段九小段地號1號土地 、建號1574、2769號建築改良物之不動產抵押權清償塗銷登記 (112年收件跨縣市(台南中山)字第50、60號清償登記申請案件 )所有權移轉登記 14 李貫綸 由「陳桂梅」擔任代理人,「許筇涵」擔任登記助理員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左列地政事務之申請(本院卷㈢第229至238頁)。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37386號函檢附權利人李貫綸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案申請書、同意書、權利證明書、契約書(偵二卷第23至28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有「陳桂梅」印文2枚、「陳桂梅」署名2枚(本院卷㈢第229至230頁)。 2000元【雖無收據佐證,惟依被告許笻涵所述(偵二卷第114 頁),認定為2000元 】 許笻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許笻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左列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沒收。 112年4月20日 李貫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474號土地、建號1006號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 15 劉世欣 由「陳桂梅」擔任代理人,「許筇涵」擔任登記助理員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左列地政事務之申請(本院卷㈢第127至132頁)。 權利人劉世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偵二卷第45至56頁)。 ①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有「陳桂梅」印文4枚、「陳桂梅」署名2枚(偵二卷第127至130頁)。 ②買賣移轉資料中雙方身份證資料上「陳桂梅」印文1枚(偵二卷第53頁)。 0元【起訴書未記載費用為何(本院卷㈠第9頁),嗣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改稱稱:「若干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61頁),但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許笻涵陳稱本案並未收費等語(偵二卷第114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為0元】 許笻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沒收。 112年3月2日 劉世欣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947-7號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16 邱怡芬 由「陳桂梅」擔任代理人,「林庭伃」擔任複代理人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左列地政事務之申請(本院卷㈢第133至138頁)。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58919號函檢附權利人邱怡芳權利價值變更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契約書(偵二卷第139至152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有「陳桂梅」印文3枚、「陳桂梅」署名2枚(偵二卷第141至143頁)。 4000元 【公訴意旨雖載稱為5000元(本院卷㈠第289頁),惟被告許笻涵陳稱係收取費用4000至5000元等語(偵二卷第196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為4000元】 ㈠許笻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林庭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許笻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左列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沒收。 111年12月26日 邱怡芬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71-1號土地、建號5438 、5459 號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72號4樓之1)不動產抵押權權利内容(擔保債權增加)變更登記附表二:(阮依貞主辦部分)編號 客戶姓名 左列地政事務辦理方式 左列地政事務辦理時所使用之資料 偽造文書之內容 收取費用 宣告刑 沒收 犯罪時間 辦理事項 1 楊崧佐 由「阮依貞」擔任登記助理員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左列地政事務之申請(本院卷㈢第269至274頁)。 客戶楊崧佐辦理抵押權之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案件辦理紀錄、代書費收據、地政士收費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偵一卷第125至136頁)。 代書費收據1份(其上未蓋用任何印文,但記載「代書費收據」、「莊嬿蓉地政士事務所」、「合計總費用新台幣5500元」等語(偵一卷第127頁)。 5500元 阮依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依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4日 楊崧佐所有座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2 謝華峰 由「許筇涵」提供「陳桂梅」之印章,偽由「陳桂梅」擔任代理人,「許筇涵」擔任登記助理員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左列地政事務之申請(本院卷㈢第285至292頁)。 客戶謝華峰辦理分割繼承之代書費收據、收費明細表、網路對話紀錄截圖、收支紀錄簿(偵一卷第147至155頁)。 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陳桂梅」印文3枚、「陳桂梅」署名2枚(本院卷㈢第285至286頁)。 ②代書費收據1份(其上未蓋用任何印文,但記載「代書費收據」、「陳桂梅地政士事務所」、「合計總費用新台幣21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77頁)。 21000元 ㈠阮依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許笻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阮依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左列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沒收。 112年3月6日 謝華峰與他人共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13號土地、建號105號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繼承分割登記 3 翁正吉 ①盜蓋「莊嬿蓉」印章偽由「莊嬿蓉」擔任代理人,「洪瑄琦)」(無證據資料證明知情)擔任登記助理員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提出左列地政事務之申請(本院卷㈢第317至330頁)。 ②「林庭伃」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地政士欄位簽名(偵二卷第217頁)。 客戶翁正吉於111年6月18日委託本件事務所處理買賣移轉等登記事宜資料紀錄(偵一卷第479至481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偵一卷第205至217頁)。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莊嬿蓉」印文4枚(本院卷㈢第317至318頁)。 12000元【雖無收據佐證,惟依被告阮依貞所述(偵二卷第111頁),認定為12000元】 ㈠阮依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林庭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阮依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左列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111年6月 18日 施建豪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422、423、427、428、429、430、433號等9筆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三:(林庭伃主辦部分)編號 客戶姓名 左列地政事務辦理方式 左列地政事務辦理時所使用之資料 偽造文書之內容 收取費用 宣告刑 沒收 犯罪時間 辦理事項 1 陳涵立 由「許筇涵」提供「陳桂梅」之印章,偽由「陳桂梅」擔任代理人,「許笻涵」擔任登記助理員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左列地政事務之申請,並由「許笻涵」代為送件(本院卷㈢第239至246頁)。 客戶陳涵立於110年7月24日委託處理之買賣移轉等登記事宜資料紀錄(偵一卷第505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121418號函覆之查詢陳桂梅以代理人身分申請登記案件明細表(偵一卷第353頁)。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陳桂梅」印文3枚、「陳桂梅」署名2枚(本院卷㈢第239至240頁)。 2000元【雖無收據佐證,惟依被告林庭伃所述(本院卷㈠第307頁),認定為2000元】 ㈠林庭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許笻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林庭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左列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沒收。 112年1月4日 俞菊紅、俞佳慶、俞佳辰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003、1012號土地、建號771號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不動產抵押權註記塗銷 2 周榮茂 由「許筇涵」提供「陳桂梅」之印章,偽由「陳桂梅」擔任代理人,「許笻涵」擔任登記助理員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左列地政事務之申請,並由「許笻涵」代為送件(本院卷㈢第247至252頁)。 永豐銀行承辦人劉瑀萱回覆客戶周榮茂係委託糸爭事務所辦理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07至509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121418號函覆之查詢陳桂梅以代理人身分申請登記案件明細表(偵一卷第353頁)。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陳桂梅」印文4枚、「陳桂梅」署名2枚(本院卷㈢第247至248頁)。 5000元【雖無收據佐證,惟依被告林庭伃所述(本院卷㈠第307頁),認定為5000元】 ㈠林庭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許笻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林庭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左列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沒收。 112年3月13日 周榮茂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160號土地、建號1226號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一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3 邱春南 由「許筇涵」提供「陳桂梅」之印章,偽由「陳桂梅」擔任代理人,「林庭伃」擔任複代理人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事務所提出左列地政事務之申請,並由「李宥萱」(無證據資料證明知情)任登記助理員代為送件(本院卷㈢第261至268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覆檢附權利人邱春南清償登記、抵押權塗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書、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偵二卷第125至132頁)。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陳桂梅」印文5枚(本院卷㈢第263至264頁)。 0元【起訴書記載費用「無」本院卷㈠第10頁),嗣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改稱稱:「不詳」等語(本院卷㈠第164頁),但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林庭伃陳稱本案並未向親友收費等語(偵二卷第11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為0元】 ㈠林庭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許笻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111年11月4日 邱春南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610號 土地 、建號157號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附表四(卷目清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40號偵查卷宗(卷一)】,簡稱「偵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40號偵查卷宗(卷二)】,簡稱「偵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2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卷宗㈠】,簡稱「本院卷㈠」。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卷宗㈡】,簡稱「本院卷㈡」。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卷宗㈢】,簡稱「本院卷㈢」。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卷宗㈣」】,簡稱「本院卷㈣」。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