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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穎選任辯護人 杜哲睿律師

林裕展律師鄭猷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佳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佳穎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廣告,佯稱只要給付費用就會告知彩券類之中獎號碼,致陳王素姿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6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謝佳穎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謝佳穎旋即失去聯絡。陳王素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王素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王素姿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59頁)、和解契約1份(偵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9張(警卷第33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犯罪所得1萬元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經濟、家庭狀況(已婚、配偶目前懷孕8個月、需扶養配偶、父母)、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返還1萬元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向告訴人返還犯罪所得1萬元,業如前述,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