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瑞鴻
邱秋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瑞鴻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邱秋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14及附表二編號2、4、6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14及附表二編號2、4、6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邱秋明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及附表二編號1、3、5、13所示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蘇瑞鴻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獨資商號億能模具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負責億能模具社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邱秋明、蘇瑞鴻為虛增億能模具社之營業規模,而共同為下列犯行:㈠蘇瑞鴻、邱秋明(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14所示部份
,其餘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所示部份,均另為免訴判決,詳下述)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稅期別期間,億能模具社未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銷售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或勞務,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邱秋明指示蘇瑞鴻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期別期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蘇瑞鴻因此填製不實記載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交付邱秋明或邱秋明指定之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充作渠等營業稅期別期間之進項憑證。
㈡蘇瑞鴻、邱秋明(僅就如附表二編號2、4、6至12所示部份,
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3、5、13所示部份,均另為免訴判決,詳下述)明知億能模具社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開立發票之營業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或勞務,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秋明自行或要求附表二所示之「開立發票之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交付蘇瑞鴻,蘇瑞鴻再持之充作億能模具社之進項憑證,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某會計人員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併同申報前項虛假之銷售額),以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蘇瑞鴻、邱秋明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瑞鴻、邱秋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相關卷頁詳如證據附表所示),並有如證據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蘇瑞鴻、邱秋明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瑞鴻、邱秋明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邱秋明雖主張,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與前案110
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附表所示,為同一批公司、同樣的時間、發票內容均相同,與前案犯罪事實均相同,前案已經判確定,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免訴判決,不能以不同法律角色定位,為同一件事情反覆起訴等語。經查,被告邱秋明前因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觀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確定判決,本案附表二編號1、3、5、13所載內容與前案附表一㈠編號9、10、附表三編號1、13,此14紙不實統一發票之發票字軌、發票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稅額均相同,本案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所載內容與前案附表四編號7至9、11、12與,此54紙不實統一發票之發票字軌、發票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稅額均相同,此部分自屬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詳下述),然其餘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11、14所載發票內容,及本案附表二編號2、4、6至12所載發票內容,均與前案附表所載並不相同,自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前案既判力所及,被告邱秋明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難憑採。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論罪科刑:㈠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人所為:
⒈被告蘇瑞鴻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4罪;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3罪。被告蘇瑞鴻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被告邱秋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14所示部分,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9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4、6至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9罪。被告邱秋明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邱秋明雖不具億能模具社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亦非主辦
、經辦會計人員,然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11、14及附表二編號2、4、6至12所示部分,係與億能模具社業社之商業負責人即被告蘇瑞鴻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此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衡以被告邱秋明為提議並主導本案犯罪之人,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蘇瑞鴻、邱秋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瑞鴻、邱秋明就附表二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
㈤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蘇瑞鴻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部分、被告邱秋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7、11、14所示部分,各係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被告蘇瑞鴻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部分、被告邱秋明就附表二編號2、4、6至12所示部分,各係在同一營業稅期內將多筆不實進項內容登載於億能模具社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2人於各該稅期內之數次舉動,均係出於實現單一目的,各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就各該營業稅期內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蘇瑞鴻就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犯行;被告邱秋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7、11、14、附表二編號2、4、6至12所為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蘇瑞鴻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14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3罪);被告邱秋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14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9罪)、如附表二編號2、4、6至12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9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億能模具社與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虛偽開立並交付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他人,或透過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充作由進項憑證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所為均損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並影響交易秩序,具有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公平性之潛在危險,甚為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所犯之態度,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0頁);再考以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蘇瑞鴻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對被告邱秋明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14及附表二編號2、4、6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久,且係以各公司間循環對開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之方式,各次犯罪手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蘇瑞鴻、邱秋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邱秋明前曾經宣告緩刑2年,於114年3月1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蘇瑞鴻、邱秋明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使其等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蘇瑞鴻、邱秋明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2人如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邱秋明明知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所示之各營業稅
期別期間,億能模具社未有向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所示之營業人,銷售或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所示金額之商品或勞務,竟與共同被告蘇瑞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秋明指示共同被告蘇瑞鴻向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所示之營業人,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所示之營業稅期別期間,開立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所示之統一發票,共同被告蘇瑞鴻因此填製不實記載即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交付被告邱秋明或邱秋明指定之人,而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充作渠等營業稅期別期間之進項憑證。
㈡被告邱秋明明知億能模具社未於如附表二編號1、3、5、13所
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3、5、13所示之「開立發票之營業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3、5、13所示金額之商品或勞務,竟於共同被告蘇瑞鴻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秋明自行或要求附表二編號1、3、5、13所示之「開立發票之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3、5、13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交付共同被告蘇瑞鴻,蘇瑞鴻再持之充作億能模具社之進項憑證,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某會計人員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併同申報前項虛假之銷售額),以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㈢因認被告邱秋明就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所示部分,均係
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二編號1、3、5、13所示部份,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秋明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蘇瑞鴻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供述、被告邱秋明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弘曜公司負責人陳乃綸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證人即福錡電機實業社、福錡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明福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證人即銘興模具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仁宗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證人即太權塑膠有限公司、太玄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劉志清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邱秋明前因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發善塑
膠有限公司(下稱發善公司)及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弘曜有限公司(下稱弘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能提高發善公司、弘曜公司之銷項費用以提高該等公司帳目上之營業額,俾利獲取上游公司之訂單,且同時避免於虛增營業額時須繳交增加之營業稅稅款,或與他公司配合,以循環開立不實銷項發票、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虛增營業額或減少應納之營業稅額,而為以下犯行:⒈被告邱秋明明知發善公司、弘曜公司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3、5、13(即該案附表一㈠編號9、10、附表三編號1、13)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億能模具社,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發善公司、弘曜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3、5、13所示各期不實銷貨事項於該等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與被告蘇瑞鴻充作億能模具社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於附表二編號1、3、5、13所示稅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稅期之營業稅。⒉被告邱秋明明知弘曜公司未於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即該案附表四編號7至9、11、12)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向億能模具社進貨,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邱秋明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所示各稅期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稅期翌月之15日前),自億能模具社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所示表彰「弘曜公司向億能模具社進貨」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弘曜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再由被告邱秋明指示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弘曜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以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邱秋明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58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112年3月14日確定。觀諸本案附表二編號1、3、5、13所載,億能模具社將所取得發善公司及弘曜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4張充作進項憑證,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某會計人員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對照前案附表一㈠編號9、10、附表三編號1、13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3、5、13所載內容,此14紙不實統一發票之發票字軌、發票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稅額均相同;再觀諸本案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所載,共同被告蘇瑞鴻以億能模具社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4張交由被告邱秋明,充作弘曜公司作為營業稅期間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對照前案附表四編號7至9、11、12與本案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所載內容,此54紙不實統一發票之發票字軌、發票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稅額均相同。顯見被告邱秋明所為,以前案而言,係基於為發善公司、弘曜公司虛增營業規模之犯罪目的,利用其同時擔任發善公司、弘曜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機會,為弘曜公司取得億能模具社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4紙,由弘曜公司持之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並以發善公司、弘曜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4紙,由億能模具社持之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本案而言,係與擔任億能模具社之共同被告蘇瑞鴻共同基於為億能模具社虛增營業規模之犯罪目的,為億能模具社取得發善公司、弘曜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4紙,由億能模具社持之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並以億能模具社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54紙,由弘曜公司持之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依社會通念,應認被告邱秋明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應屬刑法第55條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㈢另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億能模具社取得福錡有限公司所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7張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份,因與同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億能模具社取得弘曜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4張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份,係於105年5至6月同一稅期,被告邱秋明與共同被告蘇瑞鴻,接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11張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亦與前案附表三編號1為想像競合關係。
㈣綜上,本案被告邱秋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及附
表二編號1、3、5、13所示犯行,與前案110年度訴字第858號附表一㈠編號9、10、附表三編號1、13及附表四編號7至9、11、12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再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上開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且與被告邱秋明於本案被訴其餘犯行間具有數罪之關係,爰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億能模具社開立編號 稅期 發票年月 取具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號碼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主文 1 104年5-6月 10406 太玄企業有限公司 QA00000000 320,000元 16,000元 蘇瑞鴻、邱秋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06 太玄企業有限公司 QA00000000 380,000元 19,000元 10406 太玄企業有限公司 QA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10406 太玄企業有限公司 QA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10406 太玄企業有限公司 QA00000000 430,000元 21,500元 小計 1,900,000元 95,000元 2 104年7-8月 10407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QU00000000 510,000元 25,500元 蘇瑞鴻、邱秋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07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QU00000000 620,000元 31,000元 10408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QU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408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QU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小計 2,000,000元 100,000元 3 104年9-10月 10409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RN00000000 250,000元 12,500元 蘇瑞鴻、邱秋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09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RN00000000 270,000元 13,500元 10410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RN00000000 290,000元 14,500元 10410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RN00000000 190,000元 9,500元 10410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RN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小計 1,200,000元 60,000元 4 105年3-4月 10503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BM00000000 230,000元 11,500元 蘇瑞鴻、邱秋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03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BM00000000 180,000元 9,000元 10504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BM00000000 160,000元 8,000元 10504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BM00000000 210,000元 10,500元 10504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BM00000000 220,000元 11,000元 小計 1,000,000元 50,000元 5 105年5-6月 10505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CD00000000 256,000元 12,800元 蘇瑞鴻、邱秋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05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CD00000000 246,000元 12,300元 10505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CD00000000 186,500元 9,325元 10506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CD00000000 232,000元 11,600元 10506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CD00000000 341,500元 17,075元 10506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CD00000000 126,500元 6,325元 小計 1,388,500元 69,425元 6 105年7-8月 10507 福錡有限公司 CV00000000 161,804元 8,090元 蘇瑞鴻、邱秋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07 福錡有限公司 CV00000000 158,443元 7,922元 10507 福錡有限公司 CV00000000 240,387元 12,019元 10507 福錡有限公司 CV00000000 248,386元 12,419元 10507 福錡有限公司 CV00000000 202,255元 10,113元 10508 福錡有限公司 CV00000000 226,752元 11,338元 10508 福錡有限公司 CV00000000 340,128元 17,006元 10508 福錡有限公司 CV00000000 255,096元 12,755元 10508 福錡有限公司 CV00000000 85,032元 4,252元 小計 1,918,283元 95,914元 7 105年9-10月 10509 福錡有限公司 DM00000000 255,000元 12,750元 蘇瑞鴻、邱秋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09 福錡有限公司 DM00000000 132,500元 6,625元 10509 福錡有限公司 DM00000000 187,500元 9,375元 10509 福錡有限公司 DM00000000 125,000元 6,250元 10510 福錡有限公司 DM00000000 214,500元 10,725元 10510 福錡有限公司 DM00000000 183,000元 9,150元 10510 福錡有限公司 DM00000000 145,500元 7,275元 10510 福錡有限公司 DM00000000 157,000元 7,850元 小計 1,400,000元 70,000元 8 106年5-6月 10605 弘曜有限公司 NV00000000 161,440元 8,072元 蘇瑞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秋明免訴。 10605 弘曜有限公司 NV00000000 201,560元 10,078元 10605 弘曜有限公司 NV00000000 161,050元 8,053元 10605 弘曜有限公司 NV00000000 107,500元 5,375元 10605 弘曜有限公司 NV00000000 215,000元 10,750元 10605 弘曜有限公司 NV00000000 161,250元 8,063元 10605 弘曜有限公司 NV00000000 210,950元 10,548元 10605 弘曜有限公司 NV00000000 281,250元 14,063元 10606 弘曜有限公司 NV00000000 187,500元 9,375元 10606 弘曜有限公司 NV00000000 218,700元 10,935元 10606 弘曜有限公司 NV00000000 93,800元 4,690元 10606 弘曜有限公司 NV00000000 143,000元 7,150元 10606 弘曜有限公司 NV00000000 157,000元 7,850元 10606 弘曜有限公司 NV00000000 272,000元 13,600元 10606 弘曜有限公司 NV00000000 175,000元 8,750元 10606 弘曜有限公司 NV00000000 253,000元 12,650元 小計 2,838,560元 137,352元 9 106年7-8月 10607 弘曜有限公司 PL00000000 170,000元 8,500元 蘇瑞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秋明免訴。 10607 弘曜有限公司 PL00000000 190,000元 9,500元 10607 弘曜有限公司 PL00000000 185,000元 9,250元 10607 弘曜有限公司 PL00000000 177,000元 8,850元 10607 弘曜有限公司 PL00000000 178,000元 8,900元 10608 弘曜有限公司 PL00000000 198,000元 9,900元 10608 弘曜有限公司 PL00000000 165,860元 8,293元 10608 弘曜有限公司 PL00000000 183,000元 9,150元 10608 弘曜有限公司 PL00000000 167,780元 8,389元 10608 弘曜有限公司 PL00000000 189,000元 9,450元 10608 弘曜有限公司 PL00000000 98,100元 4,905元 10608 弘曜有限公司 PL00000000 98,260元 4,913元 小計 2,000,000元 100,000元 10 106年9-10月 10609 弘曜有限公司 QB00000000 161,440元 8,072元 蘇瑞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秋明免訴。 10609 弘曜有限公司 QB00000000 201,560元 10,078元 10609 弘曜有限公司 QB00000000 161,050元 8,053元 10609 弘曜有限公司 QB00000000 107,500元 5,375元 10609 弘曜有限公司 QB00000000 162,300元 8,115元 10609 弘曜有限公司 QB00000000 197,800元 9,890元 10609 弘曜有限公司 QB00000000 187,500元 9,375元 10610 弘曜有限公司 QB00000000 175,000元 8,750元 10610 弘曜有限公司 QB00000000 93,800元 4,690元 10610 弘曜有限公司 QB00000000 152,050元 7,603元 小計 1,600,000元 80,001元 11 106年11-12月 10611 福錡有限公司 QS00000000 226,920元 11,346元 蘇瑞鴻、邱秋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11 福錡有限公司 QS00000000 171,440元 8,572元 10611 福錡有限公司 QS00000000 155,240元 7,762元 10611 福錡有限公司 QS00000000 163,300元 8,165元 10611 福錡有限公司 QS00000000 343,000元 17,150元 10612 福錡有限公司 QS00000000 390,500元 19,525元 10612 福錡有限公司 QS00000000 224,800元 11,240元 10612 福錡有限公司 QS00000000 324,800元 16,240元 小計 2,000,000元 100,000元 12 107年1-2月 10701 弘曜有限公司 YR00000000 167,780元 8,389元 蘇瑞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秋明免訴。 10701 弘曜有限公司 YR00000000 287,100元 14,355元 10701 弘曜有限公司 YR00000000 198,000元 9,900元 10701 弘曜有限公司 YR00000000 287,260元 14,363元 10701 弘曜有限公司 YR00000000 350,860元 17,543元 10702 弘曜有限公司 YR00000000 178,000元 8,900元 10702 弘曜有限公司 YR00000000 190,000元 9,500元 10702 弘曜有限公司 YR00000000 170,000元 8,500元 10702 弘曜有限公司 YR00000000 171,000元 8,550元 小計 2,000,000元 100,000元 13 107年3-4月 10703 弘曜有限公司 AN00000000 347,000元 17,350元 蘇瑞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秋明免訴。 10703 弘曜有限公司 AN00000000 265,880元 13,294元 10703 弘曜有限公司 AN00000000 358,560元 17,928元 10703 弘曜有限公司 AN00000000 374,000元 18,700元 10703 弘曜有限公司 AN00000000 188,300元 9,415元 10704 弘曜有限公司 AN00000000 178,000元 8,900元 10704 弘曜有限公司 AN00000000 288,260元 14,413元 小計 2,000,000元 100,000元 14 107年5-6月 10705 福錡有限公司 CL00000000 107,500元 5,375元 蘇瑞鴻、邱秋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05 福錡有限公司 CL00000000 162,300元 8,115元 10705 福錡有限公司 CL00000000 69,150元 3,458元 10706 福錡有限公司 CL00000000 197,800元 9,890元 10706 福錡有限公司 CL00000000 187,500元 9,375元 10706 福錡有限公司 CL00000000 114,700元 5,735元 10706 福錡有限公司 CL00000000 838,950元 41,948元 10706 福錡有限公司 CL00000000 161,050元 8,053元 10706 福錡有限公司 CL00000000 1,161,050元 58,053元 小計 3,000,000元 150,002元附表二:億能模具社取具編號 稅期 發票年月 開立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號碼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主文 1 104年5-6月 10405 發善塑膠有限公司 QA00000000 230,000元 11,500元 蘇瑞鴻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秋明免訴。 10405 發善塑膠有限公司 QA00000000 758,750元 37,937元 10406 發善塑膠有限公司 QA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10406 發善塑膠有限公司 QA00000000 611,250元 30,562元 小計 1,900,000元 94,999元 2 104年7-8月 10407 福錡電機實業社 QU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蘇瑞鴻、邱秋明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07 福錡電機實業社 Q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10407 福錡電機實業社 QU00000000 500,000元 25,000元 10408 福錡電機實業社 QU00000000 250,000元 12,500元 10408 福錡電機實業社 QU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408 福錡電機實業社 Q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小計 2,000,000元 100,000元 3 104年9-10月 10409 發善塑膠有限公司 RN00000000 601,750元 30,087元 蘇瑞鴻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秋明免訴。 10410 發善塑膠有限公司 RN00000000 598,750元 29,937元 小計 1,200,500元 60,024元 4 105年3-4月 10503 福錡有限公司 BM00000000 438,000元 21,900元 蘇瑞鴻、邱秋明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04 福錡有限公司 BM00000000 256,000元 12,800元 10504 福錡有限公司 BM00000000 246,000元 12,300元 小計 940,000元 47,000元 10504 福錡電機實業社 BM00000000 60,000元 3,000元 小計 60,000元 3,000元 5 105年5-6月 10505 弘曜有限公司 CD00000000 327,535元 16,377元 蘇瑞鴻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秋明免訴。 10505 弘曜有限公司 CD00000000 372,465元 18,623元 10506 弘曜有限公司 CD00000000 352,376元 17,619元 10506 弘曜有限公司 CD00000000 347,624元 17,381元 小計 1,400,000元 70,000元 10506 福錡有限公司 NV00000000 800,000元 40,000元 10506 福錡有限公司 NV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10506 福錡有限公司 NV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10506 福錡有限公司 NV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10506 福錡有限公司 NV00000000 100,000元 5,000元 10506 福錡有限公司 NV00000000 800,000元 40,000元 10506 福錡有限公司 NV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小計 3,000,000元 150,000元 6 105年7-8月 10507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CV00000000 515,638元 25,782元 蘇瑞鴻、邱秋明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07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CV00000000 495,637元 24,782元 10508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CV00000000 433,504元 21,675元 10508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CV00000000 473,504元 23,675元 小計 1,918,283元 95,914元 7 105年9-10月 10509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DM00000000 387,500元 19,375元 蘇瑞鴻、邱秋明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09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DM00000000 312,500元 15,625元 10510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DM00000000 325,700元 16,285元 10510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DM00000000 374,300元 18,715元 小計 1,400,000元 70,000元 8 106年7-8月 10607 太權塑膠有限公司 PL00000000 215,000元 10,750元 蘇瑞鴻、邱秋明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07 太權塑膠有限公司 PL00000000 465,000元 23,250元 10607 太權塑膠有限公司 PL00000000 320,000元 16,000元 10608 太權塑膠有限公司 PL00000000 156,000元 7,800元 10608 太權塑膠有限公司 PL00000000 389,000元 19,450元 10608 太權塑膠有限公司 PL00000000 545,000元 27,250元 小計 2,090,000元 104,500元 9 106年9-10月 10610 太權塑膠有限公司 QB00000000 340,000元 17,000元 蘇瑞鴻、邱秋明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10 太權塑膠有限公司 QB00000000 290,000元 14,500元 10610 太權塑膠有限公司 QB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610 太權塑膠有限公司 QB00000000 180,000元 9,000元 10610 太權塑膠有限公司 QB00000000 340,000元 17,000元 小計 1,600,000元 80,000元 10 106年11-12月 10612 太權塑膠有限公司 QS00000000 370,000元 18,500元 蘇瑞鴻、邱秋明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12 太權塑膠有限公司 QS00000000 250,000元 12,500元 10612 太權塑膠有限公司 QS00000000 380,000元 19,000元 10612 太權塑膠有限公司 QS00000000 180,000元 9,000元 10612 太權塑膠有限公司 QS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10612 太權塑膠有限公司 QS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小計 2,000,000元 100,000元 11 107年1-2月 10702 福錡有限公司 TR00000000 1,500,000元 75,000元 蘇瑞鴻、邱秋明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02 福錡有限公司 TR00000000 500,000元 25,000元 小計 2,000,000元 100,000元 12 107年3-4月 10704 福錡有限公司 AN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蘇瑞鴻、邱秋明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04 福錡有限公司 AN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10704 福錡有限公司 AN00000000 500,000元 25,000元 10704 福錡有限公司 AN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10704 福錡有限公司 AN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10704 福錡有限公司 AN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小計 200,000元 100,000元 13 107年5-6月 10705 弘曜有限公司 CL00000000 743,500元 37,175元 蘇瑞鴻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秋明免訴。 10705 弘曜有限公司 CL00000000 756,500元 37,825元 10706 弘曜有限公司 CL00000000 875,350元 43,768元 10706 弘曜有限公司 CL00000000 624,650元 31,233元 小計 3,000,000元 150,001元證據附表:
㈠供述 ①被告蘇瑞鴻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他一卷第47至49頁、他二卷第457至459、475頁、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83至87、243至255、279至301、371至381頁) ②被告邱秋明於另案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偵訊、審理及本案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他二卷第477至479頁、偵卷第37至39、59至61頁、本院卷第83至87、93至173、191至234、243至255、279至301、371至381頁) ③證人即弘曜公司負責人陳乃綸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偵卷第37至39頁) ④證人即福錡電機實業社、福錡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明福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他二卷第359至362頁) ⑤證人即銘興模具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仁宗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談話記錄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他二卷第307至309頁、本院卷第279至301頁) ⑥證人即太權塑膠有限公司、太玄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劉志清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他二卷第390至393頁) ㈡書證 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暨億能模具社異常進項來源分析表、億能模具社異常銷項來源分析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欠稅資料查核、稅籍資料分析、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項交易分析、銷項交易分析、億能模具社之進銷項憑證(104年至107年12月)(他二卷第1至480頁)卷宗編號:
編號 卷宗別 他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80號(卷一) 他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80號(卷二)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1號 本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