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朝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朝雄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之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第一審判決,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雖於115年2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僅泛稱對原審判決不服,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具狀表示具體之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5年6月18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3日送達被告住處,並由太子御花園管理委員會收受而生送達之效果,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被告迄今仍未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本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