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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柏晟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凱翔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46號、114年度偵字第19911號、114年度偵字第19916號、114年度偵字第19917號、114年度偵字第19918號、114年度偵字第20474號、114年度偵字第24638號、114年度偵字第248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晟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6,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許凱翔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0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A32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無逃亡之情形,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如果駁回具保聲請,請准被告父母得與被告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A33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父親目前住院,被告配偶已離家許久,故被告之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均僅能依賴被告母親照料,而被告2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問題,須被告親至戶政機關辦理,爰請同意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A32、A33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後並分別裁定自114年11月8日、115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除特定人得予以接見、通信外,其餘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被告2人於115年1月28日本院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檢察

官認本件有後續執行,仍有羈押必要等語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已於11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2月26日宣判,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已知反省,逃亡及再犯之可能性有所降低,而被告A33、A32均分別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須由被告2人及其家屬照料,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21至323頁),衡以羈押目的在於維持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然亦須兼顧被告2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為如課予被告2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約束,應足以對被告2人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有上訴)、執行(無上訴)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犯罪名、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認為被告A32之保證金額以15萬元、被告A33之保證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爰分別命被告2人於提出前揭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於停止羈押後,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新發生羈押事由,或違背本裁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