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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銘選任辯護人 葉展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志成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法扶律師)被 告 陳柏昌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900、901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志成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陳柏昌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陳志成、陳柏昌、陳世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志成、陳世銘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2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格及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偉明1次。

㈡陳柏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成1次。

㈢陳志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偉明1次。

㈣陳志成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8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陳柏昌,欲向陳柏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惟陳柏昌身邊當時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得以出售予陳志成,陳柏昌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協助陳志成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陳志成於112年9月26日18時50分許,在位在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車麗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該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加以施用。

㈤陳柏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陳柏昌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志成。

二、嗣經陳偉明向警方供出陳志成上開犯行,而後經警分別訊問陳志成、陳柏昌、陳世銘,並扣得陳志成使用之手機1支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成、陳柏昌、陳世銘(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5至146、252至253、327至32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6203號卷第5至10、19至21頁,警6200號卷第6至7頁,偵2816號卷第15至22、175至178頁,偵901號卷第15至18、21至23頁,本院卷第144、326、34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陳偉明、陳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6203號卷第16至23、26至29頁,警6200號卷第20至21頁,偵2816號卷第107至111、177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5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补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志成與陳柏昌、證人陳偉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證人陳偉明Google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3724號卷第27至53、63至75頁,警6203號卷第101至109、115頁,警6200號卷第53頁),復有陳志成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3人分別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被告3人既均有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3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3人與該購毒者間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3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

二、核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陳柏昌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陳柏昌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志成、陳世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柏昌如事實欄一、(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本案被告陳柏昌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志成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陳柏昌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被告陳世銘雖於偵查中未明確為認罪之表示,然其就確實交付毒品予陳偉明及其知悉被告陳志成在販賣毒品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均坦承不諱,應認有自白之情),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柏昌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上情,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陳志成於112年10月4日警詢時供出其本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陳柏昌所購買等語(警6203號卷第21至22頁),警方即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被告陳柏昌,且被告陳柏昌已於偵查及中均自白明確,檢察官並據此提起公訴等情,業如前述,且有本案起訴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3月16日嘉朴警偵字第1140006541號函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12、79頁)。又被告陳志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112年9月20日11時19分許),與前述陳柏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志成之時間相近(同日10時許),毒品種類、數量亦相符,足認被告陳志成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係其於前述時間向被告陳柏昌取得。被告陳志成就本案犯行已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被告陳志成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⒊又被告陳柏昌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案如附表編號2及事實欄一、

(五)所示犯行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案外人劉芫慶,警方即依據被告陳柏昌之供述查獲案外人劉芫慶,且劉芫慶已於偵查中均自白明確,檢察官並據此提起公訴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5月4日嘉朴警偵字第1140011203號函暨後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案外人劉芫慶114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被告陳柏昌114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5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4至202、264至266頁)。又被告陳柏昌前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112年9月20日、同年月30日),與前述劉芫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柏昌之時間相近(112年8月13日),毒品種類、數量亦相符,足認被告陳柏昌上開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係其於前述時間向劉芫慶取得。被告陳柏昌就上開犯行均已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被告陳柏昌上開犯行均有前揭2種減輕其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⒋查被告陳志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供出被告陳世銘為共犯

,然被告陳世銘否認為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本院卷第250頁),且綜觀全卷,除被告陳志成之單一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世銘為該次販賣毒品之來源。是被告陳世銘並非毒品來源,被告陳志成此部分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條文中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自同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㈢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陳柏昌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刑法第59條: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有跑腿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陳世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行為分擔僅為跑腿,代被告陳志成交付毒品,販毒對象僅為1人,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之價金僅為1,900元,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交易價量龐大之大盤毒梟或中盤商,顯無從比擬,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較低。是被告陳世銘本案所犯縱經論處經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准辯護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陳柏昌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陳柏昌坦承犯行,販賣及

轉讓次數各僅1次、交易對象亦僅有1人、交易金額亦屬小額,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流通。被告陳柏昌於為上開犯行時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且無任何智識程度顯然不足之情形,此經被告陳柏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47頁),並有被告陳柏昌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顯見其早已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予他人,可知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柏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陳柏昌如附表編號2、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自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陳柏昌另有轉讓禁藥予他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行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之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3人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為1,900元及2,000元,及其等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陳世銘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志成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柏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洗太陽能板、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柏昌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茲審酌被告陳志成上開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係於112年9月9日至同年月20日間,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犯上開數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被告陳志成之販賣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2次、被告陳志成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陳志成上開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認被告陳志成上開犯行,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陳志成就所犯前開犯行,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陳志成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中持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志成所有等情,業經被告陳志成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4頁),自屬被告陳志成供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志成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項下,均併宣告沒收之。⒉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用陳柏昌以與被告陳志成聯絡販

賣及幫助施用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等手機之價額,復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手機交易價值大減,估算折舊以後,幾無價值,沒收宣告顯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成、陳柏昌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如附表「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陳志成、陳柏昌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分別於其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三、至被告陳志成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偵2816號卷第143頁),然該毒品已全數因鑑驗耗損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其餘扣案物,被告3人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

144、252頁),且無積極證據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販賣毒品部分編號 販賣者 交易對象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備註 1 陳志成 陳世銘 陳偉明 陳偉明於112年9月9日9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志成,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臺南市○○區○○○00號見面,嗣陳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1時許至上址,並將星城點數19萬分(折合新臺幣1900元)移轉予陳志成後,陳志成即委由陳世銘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偉明。 陳志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點數拾玖萬分(價值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陳世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陳柏昌 陳志成 陳柏昌於112年9月20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志成,陳志成並交付價金2,000元予陳柏昌。 陳柏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3 陳志成 陳偉明 陳偉明於112年9月19日20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志成,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臺南市東山區青葉路三段與北興街口見面,嗣陳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9月20日11時19分許至上址,陳志成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陳志成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偉明,陳偉明並交付價金2,000元予陳志成。 陳志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