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頌蒲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頌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蕭頌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蕭楚河」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邱妙逸,致使邱妙逸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5月8日11時06分、同日11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5,000元至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台新帳戶)。嗣蕭頌蒲再依「蕭楚河」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放置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使詐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妙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妙逸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至9頁)、被告取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蕭楚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且供稱尚未獲得報酬,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父親)及經濟狀況(從事清潔工、日薪約3萬5千元至4萬2千元)、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見本院卷第49頁)、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侵害結果,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包括加重詐欺、洗錢等)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開始給付損害賠償金,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5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業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並無證據證明由被告取得,考量被告犯本案尚未獲取報酬,如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114年5月8日11時26分 臺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 2 114年5月8日11時27分 同上 2萬元 3 114年5月8日11時28分 同上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