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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羽選任辯護人 劉乙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羽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建羽明知非制式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000號對面廢棄磚瓦房內,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華仔」將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藏放該處。王建羽知悉「華仔」過世後,於114年2月26日,至前開藏放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帶回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把玩後,復藏回原處,自該時起,即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擅自將本件手槍藏置前開地點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2月28日許,持搜索票至王建羽住處搜索,未獲,王建羽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即帶同員警至上述地點扣得本件手槍,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與受檢察官囑託鑑定者並無差異,所得之鑑定結果應如前述同具有證據能力。扣案本件手槍係依前述情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依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28243號鑑定書(偵卷第57至65頁),即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扣案本件手槍等物證,及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件手槍扣案足憑,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3頁、63至7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3頁),又經警在藏放本案槍枝所用塑膠盒上,採得指紋送鑑,核與被告指紋及DNA_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3449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至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193285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51至53頁)可憑,足見扣案槍、彈確曾為被告持有。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本件手槍)經送往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乙情,則有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28243號鑑定書(含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57至65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扣案本件手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至明。

三、依上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條例所稱槍砲,包括非制式之手槍。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改造手槍部分之修正,係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以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亦即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況,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特修正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如有違法寄藏、持有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修正理由參照),同時配合槍砲之定義修正,調整該條例第7條至第9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本件手槍,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自屬「非制式手槍」無疑。

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惟本案扣案槍枝為非制式手槍,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時間短暫,且積極面對錯誤,並在警方無任何線索之情形下主動交出本件手槍,也未持之用於犯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即係鑑於任意持有、藏放非制式手槍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是被告單純持有本件手槍之行為,既已該當該等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辯護人前開所述,乃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非法持有本件手槍,所為增加槍枝流通之危險,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告已有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已帶同員警取出本件手槍並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持有本件手槍之動機、時間、數量、其行為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有父母親,現擔任粗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件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子彈3顆(經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殻組合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1顆(經鑑定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 送鑑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雖欠缺滑套固定榫,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