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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峻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胡峻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暱稱「張鴻」、「大廚」、徐承安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提領贓款金額之1%,且本案已領取報

酬等情,從而,被告關於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之報酬,經估算認定後,為501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50萬1000元×1%=5010元),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但被告迄未繳交該犯罪所得,故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本件係

因從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但其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仍應於量刑審酌時予以考量。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損失等情;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報酬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經手、處分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被告供稱其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予上手,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洗錢標的之款項,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提領贓款金額之1%,且本案已領取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關於本件犯行之報酬,經估算認定後,應為501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50萬1000元×1%=501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8號被 告 胡峻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峻豪前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廚」、張鴻及徐承安(均另行偵辦中)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提領款項1%為報酬,擔任領取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胡峻豪遂與「大廚」、張鴻及徐承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鴻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胡峻豪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款卡為當日提領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交付與胡峻豪,並由張鴻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各該提款卡之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無法證明胡峻豪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方式施行詐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嗣胡峻豪即依「大廚」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並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與提款卡轉交與「大廚」所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末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峻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A10、林奕宏、A09、A08、A03、王榆稀、A04、A06、A12、A11、李奕含、林是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05匯款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8張、告訴人A10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告訴人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9張、告訴人林奕宏匯款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林奕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4張、告訴人A09匯款紀錄截圖1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貼文及告訴人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告訴人A08匯款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A03匯款紀錄截圖2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帳號首頁及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王榆稀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帳號首頁及告訴人王榆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A04匯款紀錄截圖2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帳號首頁及告訴人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A06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A12匯款紀錄截圖2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帳號首頁、通話紀錄及告訴人A12與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7張、告訴人A11匯款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A1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5張、告訴人李奕含匯款紀錄截圖1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貼文及告訴人李奕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7張、告訴人林是宇匯款紀錄截圖1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貼文及告訴人林是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張、被告全身照3張、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2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00046號函(含所附職務報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6-14、16-19所示以ATM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11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76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1326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9日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函)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在偵查中坦承犯行,尚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並無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與「大廚」、張鴻及徐承安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參以本案被告提領金額共50萬1,000元,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5,010元【計算式:50萬1,000元×1%=5,01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收取之款項交與「大廚」指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0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經查: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有與「大廚

」、張鴻及徐承安等人接觸,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自非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是由張鴻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給我,我不知道張鴻如何取得上開提款卡等語,考量詐騙集團取得提款卡可能有多種來源,未必均屬以詐術、強暴、脅迫、竊盜、侵占等方式取得,又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式取得,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取得,難認其主觀上就上情有所認識,是無從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0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既已能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二該編號所示帳戶之不法金流,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與該條欲規範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之情形有間,自無再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㈣綜上報告意旨所指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胡峻豪受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提款卡編號 申設人 銀行帳號 下稱 1 黃衒恩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A帳戶 2 洪堃紘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B帳戶 3 羅玉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C帳戶 4 洪楷翔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A帳戶 5 黃惠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B帳戶 6 簡啓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附表二(民國/新臺幣):胡峻豪持如附表一提款卡提領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19日之某時,向A05佯稱:需先購買商品才可以參加活動,及欲領取中獎獎金需先匯款核實費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15時18分許/2,000元 ②113年2月19日15時32分許/2,000元 ③113年2月19日15時46分許/2萬元 郵局B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16許48分許/2萬元 ②113年2月19日16時49分許/2萬元 ③113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2萬元 ④113年2月19日16時53分許/1萬2,000元 (以上內含不詳被害人款項)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南林森門市) 2 A1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19時13分許,接續假冒為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A10佯稱:有意購買所刊登之衣物,然因買家帳戶遭凍結,故其旋轉拍賣驗證之合作金庫帳戶需完成驗證,買家帳戶始得解除凍結等語,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9日19時13分許/2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19時25分許/3萬元 ②113年2月19日19時35分許/1萬3,000元 (以上內含不詳被害人款項) ①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都分行) ②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馨門市) 3 A0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18日11時許,向A07佯稱:欲提領所申辦貸款需先匯款材料費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9日20時6分許/5,033元 ①113年2月19日20時37分許/2萬元 ②113年2月19日20時44分許/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路000號(統一超商崇明門市) 4 A0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19日20時前之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貼文,經A09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需先付2個月押金等語,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9日20時22分許/1萬5,000元 5 A0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18日20時40分前之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貼文,經A08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先付2個月訂金即可優先看房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9日20時54分許/1萬5,000元 113年2月19日21時10分許/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6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21時30分許,接續假冒為買家、賣場客服人員向A03佯稱:有意購買所刊登之衣物,然先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才可以開始買賣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9日22時31分許/3萬4,123元 郵局A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22時39分許/2萬元 ②113年2月19日22時40分許/2萬元 ③113年2月19日22時40分許/1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光門市) 7 王榆稀 (提告) 胡峻豪某成員於113年2月19日前之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刊登不實欲販售Iphone 15 Pro Max手機之貼文,經王榆稀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欲以2萬2,200元之價格販售手機1支等語,致王榆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9日22時31分許/2萬2,000元 8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19日前之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刊登不實欲販售Iphone 手機之貼文,經A04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宅配手機與你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9日23時8分許/2萬3,000元 ①113年2月19日23時14分許/2萬元 ②113年2月19日23時14分許/3,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福耀門市) 9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23時40分許,接續假冒買家、365GAMES客服人員,向A06佯稱:有意以2萬元購買遊戲帳號,並會將款項匯入第三方平台365GAMES,因該平台帳號被凍結,需匯款4萬元方得將該2萬元款項領出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0日0時37分許/2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113年2月20日0時42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南崇德門市) 113年2月20日0時54分許/4萬0,001元/第一銀行A帳戶 ①113年2月20日0時57分許/2萬元 ②113年2月20日0時57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德高厝郵局) 10 A1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42分許,接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A12佯稱:有意購買所刊登之物品,但7-11賣貨便帳戶尚未驗證,需完成驗證後才可以開始買賣等語,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9時25分許/4萬3,043元 ②113年3月3日19時29分許/6萬0,088元 郵局C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9時55分許/6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9時56分許/6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9時58分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臺南小東郵局) 11 A11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9時34分許,接續假冒為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向A11佯稱:有意購買所刊登之物品,但其賣場需先完成認證才可以開始買賣等語,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日19時34分許/4萬7,099元 12 A1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3日前之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刊登不實欲販售蘋果電腦之貼文,經A13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欲以2萬元之價格販售蘋果電腦1台等語,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日20時24分許/2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①113年3月3日20時28分許/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20時29分許/2萬元 ③113年3月3日20時30分許/2萬元 ④113年3月3日20時30分許/1,000元 (以上內含不詳被害人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小東門市) 13 A1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3日17時38分前之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刊登不實欲販售Iphone 15 Pro Max手機之貼文,經A14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先支付1萬1,150之訂金,差額待收到商品再付清即可等語,致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日20時26分許/1萬1,150元 小計 50萬1,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