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彩澐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彩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彩澐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轉匯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吳卓珊」(起訴書誤載為吳珊卓)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nson」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郭彩澐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吳卓珊」,嗣「吳卓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7時4分前某時,以「假借貸」之詐騙手法,利用臉書暱稱「吳卓珊」、LINE暱稱「Anson」名義,向有貸款需求之林紀賢佯稱可提供低利借款,然須先行繳納預備金云云,致林紀賢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17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郭彩澐再依「吳卓珊」指示將該款項領出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及無卡存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存入「吳卓珊」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紀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執據及本案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臉書暱稱「吳卓珊」即劉丞皓,且對告訴人林紀賢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以可提供低利貸款,然須先繳納預備金等語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22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則依劉丞皓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及無卡存款方式,再將該款項存入劉丞皓所指定之帳戶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以:我是遭劉丞浩詐騙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劉丞浩因以詐術向被告詐騙本案帳戶資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可知被告確係遭劉丞皓以詐術誆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嗣後因劉丞皓告知被告,其代墊支付保證金之款項已匯至本案帳戶,指示被告將其領出,被告於不知情情況下,依劉丞皓指示,將提出之款項再行存入劉丞浩所指示之帳戶內,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可提供低利貸款,然須先繳納預備金等語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匯款22000元至本案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執據在卷可憑,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依劉丞浩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22000元領出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及無卡存款方式,再將該款項存入劉丞皓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劉丞浩為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吳卓珊」之人,因詐騙被告而取得使用本案帳戶財產上之利益,及向告訴人林紀賢詐得220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35號受理在案,分別以劉丞浩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處有期徒刑3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下稱另案判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306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另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至5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六、經查:㈠劉丞皓於另案警詢中證述:「(員警問:郭彩澐在臉書發布
有資金需求之貼文,隨後『吳卓珊』留言可以協助處理,郭彩澐說要借5萬元,『吳卓珊』說可以幫忙借15萬元,隨後暱稱『Anson』之人加郭彩澐line好友,Anson聲稱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並稱會幫忙支出,要求郭彩澐傳送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之帳戶資料,致郭彩澐依指示辦理,隨後就收到以ATM無摺存款2萬2千元,導致郭彩澐該台新銀行帳戶遭警示,是否為你所為?)是」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我曾佯稱可以幫別人貸款,請人匯款,我忘記有無指示郭彩澐將8千元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納車貸,但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是我的,我認為車貸應該就是繳我的車貸,我願意承認,因為時間過太久,我已經忘記如何取得郭彩澐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核劉丞皓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均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且陳述內容前後一致,就其詐騙被告之方式亦坦承不諱,其證述內容自屬可採,是被告遭劉丞皓詐騙,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節,已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有預見該帳戶可能供為犯罪之工具,而有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犯上開犯行之不確定主觀犯意。
㈡再者,被告在遭劉丞皓詐騙時,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
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案帳戶仍在被告之管領中,未交付與不具信賴基礎之第三人處分,而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固得作為他人匯入款項之用,然他人無法僅因知悉本人之帳戶帳號,即可處分本人帳戶內之金錢,被告固因不謹慎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仍難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另案起訴書以劉丞皓涉犯詐欺得利等罪提起公訴,經另案判決判認劉丞皓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論處,既云「詐術」及「使他人陷於錯誤」,被告自無主觀犯意,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時,係劉丞皓對其施以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不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足堪認定。
㈢檢察官固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縱認不具主觀犯意
,然在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時,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劉丞皓向被告偽稱告訴人林紀賢所匯入之款項,為其所匯入,並要求被告將其中8千元至超商繳納費用,其餘款項則轉存至劉丞皓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在先前已與劉丞皓聯繫,且劉丞皓告知會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情形下,被告依劉丞皓指示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亦屬在被告遭詐騙後之處置方式,被告主觀認知並無因此而有所改變,檢察官就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仍負有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在原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主觀犯意之情形下,有何客觀情形足以認定被告由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轉變為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而達有罪確信之程度,故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本案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