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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珮宜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珮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珮宜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珮宜將其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用戶姓名:陳珮宜,下稱街口帳戶)接收贓款,並將前開贓款轉匯至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渠等分工既定,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林暐珊(原姓名:林弈秀)、危軒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街口帳戶,陳珮宜旋將前開款項,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再轉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申辦人:溫仁佑,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5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林暐珊、危軒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陳珮宜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郵局、彰化銀行帳戶、身分證正反面及開通郵局網路轉帳功能,並依對方要求提供街口支付驗證碼,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機轉帳,我是對方來電,騙取我的身分證跟帳戶資料,對方說要幫我處理會員入會費的問題,我當時相信對方會幫我處理。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沒有前科,是善良守法公民,有正當工作,擔任髮型設計師,每月收入約5-6萬元,卷內所示郵局帳戶也有將近60萬元存款,被告沒有動機去配合詐騙集團操作、轉帳,讓自己身陷刑事官司;㈡被告係於112年2月17日遭受詐騙,提供郵局、彰化銀行帳戶、身分證正反面及開通郵局網路轉帳功能等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並且依對方指示提供街口支付驗證碼予對方;㈢但被告於當日返家後,覺得怪怪的,與家人討論,家人認為應是遭受詐欺,被告於當日趕緊打電話向郵局通報,取消郵局線上支付功能,並至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報案,並於翌日撥打電話掛失身分證,23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因此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詐欺、洗錢之故意。㈣被告先前沒有使用街口支付,僅有在蝦皮購買境外商品時,因實名認證所需才註冊街口支付帳戶,但當次購買的方式是貨到付款,沒有開啟轉帳功能,甚至也沒有下載街口支付APP。112年2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誘騙被告提供驗證碼,詐騙集團成員變更被告街口支付帳號之密碼,並綁定郵局帳號作為實體帳戶,才可以進行轉帳,始能於同年月20日轉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匯款。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認為被告遭詐騙集團騙取個資,僅限於郵局帳戶,與本件街口帳戶之交易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已於112年2月17日19時44分許向郵局申請取消街口支付的實體帳戶連結功能,被告實在不清楚為什麼被害人還可以轉帳至被告的街口帳戶;㈤另查,蝦皮買家如欲購買蝦皮境外商品,依政府「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跨境交易必須透過國內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並依照「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進行買家一次性實名認證,故蝦皮購物與主管機關核准之跨境金流服務單位「街口電子支付」配合,提供蝦皮買家實名認證服務,因此蝦皮買家須經完成街口實名認證即成立街口帳號,始能完成訂購。再查,街口實名認證流程是否登入街口支付APP,應視蝦皮買家有無安裝街口支付APP,如蝦皮買家有安裝街口支付APP,則跳轉至街口支付APP內進行實名認證流程;如蝦皮買家未安裝街口支付APP,則於蝦皮APP中進行街口實名認證流程。綜合以上街口支付公司函覆內容可知,蝦皮買家透過蝦皮購買境外商品,可透過街口支付為實名認證,且若蝦皮買家沒有安裝街口支付APP,可直接在蝦皮購物APP中進行街口支付實名認證流程,不需要下載、開啟街口支付APP,此時就無從產生「通用裝置唯一碼(即 UUID)」。準此,被告辯稱,其係因購買蝦皮境外商品,透過蝦皮網站提供街口支付實名認證,並沒有下載、開啟街口支付APP此時未綁定通用裝置唯一碼);被告係於112年2月17日遭受詐騙,提供郵局、彰化銀行帳戶、身分證正反面及開通郵局網路轉帳功能等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並且依對方指示提供街口支付驗證碼,才讓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登入被告的街口支付帳號,此時綁定的是詐騙集團成員的裝置,詐騙集團成員才可以被告街口支付的帳號轉帳。起訴書主張,被告的街口支付帳號沒有變更裝置的紀錄,以此推論被告是洗錢、詐欺的行為人云云,即有疑慮;㈥再觀街口支付所提供的112年2月20日操作、轉帳的IP「36.249.156.147」,經查是來自中國的 IP,此有 NordVPN IP位址査詢、WHOIS IP位址查找資料、IPAddressGuide.com 查找資料。該「36.249.156.147」不是來自台灣的IP, 足以證明並非被告所為;㈦被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不構成幫助犯:⑴所謂間接故意,必要行為人可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且不違反本意,仍容任為之,始足當之。被告係於112年2月17日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以恆隆行客服為由,藉口被告購買商品登錄為VIP會員,要幫被告取消,被告因此提供郵局、彰化銀行帳戶、身分證正反面及開通郵局網路轉帳功能等資料給對方,並且依對方指示提供街口支付驗證碼。詐騙集團掌握被告購買商品的資訊,加強整件事情的可信性,才使被告陷於錯誤,被告不是提供帳號或出借帳號。被告於當日返家後,覺得怪怪的,與家人討論,家人認為應是遭受詐欺,被告於當日19時許趕緊打電話向郵局通報,取消郵局線上支付功能,並至第六分局的灣裡派出所報案,並於翌日(18日)撥打電話掛失身分證,23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被告是一般百姓,日常生活所接觸的,都是髮廊的客人,生活單純,被告於事發後緊急向郵局通報,並且報案,已經盡了其所能最大程度的防免義務,因此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詐欺、洗錢之故意。⑵被告當時郵局帳戶有將近60萬元存款,被告也將郵局的帳號、密碼交出去,詐騙集團才能綁定實體帳號,被告險讓自己的存款被轉走。如果被告有認知或者意識到是詐騙的可能,被告怎麼可能會把自己辛辛苦苦工作、有高額存款的郵局帳號也提供出去?被告沒有前科,是善良守法公民,有正當工作,擔任髮型設計師,每月收入約5-6萬元,被告沒有動機去配合詐騙集團操作、轉帳,讓自己深陷刑事官司。⑶有關被告以WHO'S CALL 程式驗證撥打進來的電話,其中有顯示「彰化銀行城內分行」撥入,並且有「留意偽冒風險」等文字,被告是於案發後,才下載 WHO'S CAL

L 程式來辨別來電對象,可參被告的手機 APP WHO'S CALL下載日期為112年2月19日。故不能以被告事後下載的 WHO'

S CALL 程式來苛責被告於案發時未檢視來電是否有詐偽情形。何況來電已顯示「彰化銀行」,顯示大數據都肯定來電者應為「彰化銀行城內分行」,被告如何辨明?又政府防範詐欺,在各處超商、銀行 ATM 都有類似警語,為何詐欺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還是會被騙?㈧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質疑被告,認被告構成洗錢、詐欺等罪,無非係以街口支付公司回函略以被告的帳號沒有變更使用裝置的紀錄為其主要論據,但街口支付的函覆,證明被告購賣蝦皮的境外商品,可以在蝦皮 APP 提供實名認證,而不下載、使用街口支付APP登入,故被告雖然因購買蝦皮境外商品而註冊街口支付帳號,但沒有使用街口支付APP登入,此時不會產生裝置唯一碼,起訴書之論據,已有疑慮;況且,操作、轉帳的IP來自中國,更不可能是被告所為,已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112年2月17日晚上19時許,經家人提醒,察覺可能是詐騙,旋即報警,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向郵局申請取消街口支付的實體帳戶連結功能,但實在不清楚解綁時間為何是同年2月20日18時42分,這中間是否有其他因素延誤,以致被害人還能匯款進去,再被轉出,實非可歸責被告。

四、經查: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的街口支付帳戶驗證碼,因

而取得被告陳珮宜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騙並接收贓款,再將前開贓款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二層帳戶即愛金卡帳戶,此有告訴人林暐珊、危軒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並有街口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街口調字第11308005號函、114年4月7日街口調字第11404004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15008S號函文、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40205400號、114年3月31日愛金卡字第11403058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確實成為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且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所用。

㈡依被告之供述,她是因為在恆隆行購買DYSON吹風機商品後,

於112年2月17日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以恆隆行客服為由,藉口被告購買商品登錄為VIP會員,要幫被告取消,被告因此提供郵局、彰化銀行帳戶、身分證正反面及開通郵局網路轉帳功能等資料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供街口支付驗證碼。對此,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購買資料以及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開立通知,足認被告所辯有關因購買恆隆行商品之辯詞為真實。

㈢被告辯稱是因為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恆隆行客服,

藉口被告購買商品登錄為VIP會員,要幫被告取消為由,向被告索取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並提出她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從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中,看不出被告有為錢或是為獲得利益而交出帳戶資料,對話紀錄中有的只是對方指導被告操作網路郵局,由此可見被告辯稱是對方要為她處理VIP會員一事,才交付上揭資料乙節,應屬可信。

㈣被告固然交付了街口支付帳戶的驗證碼給詐騙集團成員,然

依據本院像街口支付公司函查結果,操作自街口支付帳戶轉帳的IP位址為36.249.156.147,經被告提出NordVPN 以及WH

OIS IP等IP位址査詢結果,可知這組IP位址是來自於中國福建,如此即可確定自被告街口支付帳戶轉帳至愛金卡帳戶之人即非被告。

㈤再者,被告供稱在交付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

後,就覺得怪怪的,經與家人討論後,一致認為被告遭遇詐騙,被告隨即在112年2月17日晚上19時許,經家人提醒,察覺可能是詐騙,旋即報警,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向郵局申請取消街口支付的實體帳戶連結功能,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的灣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名單以及中華郵政電子信件為證。從被告所提出中華郵政的電子信件,標題:連結郵政儲金帳戶付款-取消通知,信函內容:「親愛的客戶您好:您向郵局申請取消街口支付所有線上帳戶連結至本人之郵政存簿帳戶(帳號:0031*****42371)付款功能已於2023年02月17日完成取消設定,特此通知」(偵卷第85頁),被告既已在112年2月17日即已向中華郵政申請取消街口支付所有線上帳戶連結至被告之郵政存簿帳戶(帳號:0031*****42371)付款功能,且已成功取消,則綁定被告中華郵政帳戶的街口支付帳戶理應不能再轉帳出去,本件被告既已在112年2月17日取消中華郵政帳戶的綁定,詐騙集團卻能在112年2月20日自街口支付綁定的中華郵政帳戶轉帳,顯非可歸咎於被告。

㈥被告縱有因一時不察而提供郵局、彰化銀行帳戶、身分證正

反面及開通郵局網路轉帳功能,並依對方要求提供街口支付驗證碼,致使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資料後,成功取得被告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以及綁定被告所申辦的郵局帳戶,然被告在交付上開資料後,自覺不妥,除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報案外,並且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取消街口支付綁定郵局帳戶,並且成功取消帳戶的綁定,被告以在告訴人遭詐騙之前,盡其努力防止詐騙集團利用她所申辦的街口支付及郵局帳戶,實難認為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認定被告有詐欺及洗錢犯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再轉匯時間 再轉匯金額 再轉匯帳戶 1 林暐珊 (原名:林弈秀) 於112年2月20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網站瀏覽林暐珊之販售商品資訊,遂傳訊欲透過蝦皮賣場完成交易,再接續假冒網站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等語,致林暐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2月20日17時24分許 42,998元 被告申設之街口帳戶 112年2月20日17時31分許 49,985元 (即林暐珊、危軒鈺之匯款) 愛金卡帳戶 2 危軒鈺 於112年2月20日16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危軒鈺,佯稱:因前次交易誤設為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危軒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2月20日17時29分許 7,012元 被告申設之街口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