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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諺選任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蔡孟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2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秉諺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四五五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3至34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通過』之文

字訊息予吳東達」,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過關』之文字訊息予吳東達」。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秉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秉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被告變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至113年4月10日17時許止,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欺告訴人吳東達,而取得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再被告變造準公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變造本案之準公文書,並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對象僅有告訴人1人,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約先行給付50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5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至72、75、79頁),可認被告本案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行為,尚不具重大惡性,且被告犯後已具真摯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因其犯行所受之損害,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佯以其親屬為臺南市市長之機要秘書,可協助疏通相關公務員以將土地納入辦理土地徵收及市地重劃範圍之詐術,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復變造本案準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公眾與他人對於公部門網路公文書真實性之信賴,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金額非低,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酌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先行給付50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願於收訖款項後原諒被告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款憑條影本可稽,足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末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55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另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共65萬元,未據扣案,然其中50萬元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款憑條影本可參,故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剩餘之15萬元,雖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4年11月起按月分期履行,然被告既尚未開始履行,則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本案尚未發還予告訴人之15萬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因履行賠償而足認其等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扣除之,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變造「內政部113年3月17日台內地字第1130261545

號內政部開會通知單」之準公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準公文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其上復無偽造之公印文或署押,同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2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3號被 告 李秉諺

選任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諺為吳東達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蝴蝶康復之家」任職看護時之主管。李秉諺明知自己並無親屬「李木明」擔任臺南市市長黃偉哲之機要秘書,亦明知自己並無使吳東達名下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經臺南市政府納入辦理土地徵收及市地重劃範圍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在「蝴蝶康復之家」大廳內,當面向吳東達訛稱:伊之親屬「李木明」擔任臺南市市長黃偉哲之機要秘書,臺南市政府預計規劃長照

4.0園區,並辦理土地徵收及市地重劃,若吳東達願意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未扣案)予李秉諺轉交「李木明」用以「疏通」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即可將本案土地納入辦理土地徵收及市地重劃之範圍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東達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在「蝴蝶康復之家」停車場內,交付現金60萬元予李秉諺;李秉諺復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自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網站「土地徵收審議案件查詢」專區下載核屬準公文書之「內政部113年3月17日台內地字第1130261545號內政部開會通知單」,並以不詳修圖軟體將上開準公文書所載「開會時間:113年3月27日」改為「開會時間:113年4月10日」、「列席者:……臺中市政府」改為「列席者:……臺南市政府」而變造之(下稱本案變造準公文書,未扣案),再於113年3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變造準公文書予吳東達而行使之,以表示本案土地刻正由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召集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開會討論是否納入辦理土地徵收及市地重劃範圍之意思,並於同日19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吳東達訛稱: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已將本案土地辦理土地徵收及市地重劃之審查計畫送至內政部,吳東達應交付現金5萬元(未扣案)予李秉諺轉交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用以「疏通」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委員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東達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底某日,在「蝴蝶康復之家」大廳內,交付現金5萬元予李秉諺;李秉諺再於113年4月10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通過」之文字訊息予吳東達,並於同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吳東達訛稱:本案土地業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納入辦理土地徵收及市地重劃之範圍等語,以圓其謊,足以生損害於吳東達、內政部。嗣吳東達自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網站「土地徵收審議案件查詢」專區下載「內政部113年3月17日台內地字第1130261545號內政部開會通知單」,始發現「內政部113年3月17日台內地字第1130261545號內政部開會通知單」所載內容與李秉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其之本案變造準公文書所載內容不同,方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李秉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吳東達、向告訴人行使本案變造準公文書,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共計6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向告訴人行使本案變造準公文書,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共計6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向告訴人行使本案變造準公文書之事實。 4 「內政部113年3月17日台內地字第1130261545號內政部開會通知單」1份 5 本案變造準公文書影本1份 6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檔逐字譯文1份暨光碟1片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向告訴人行使本案變造準公文書,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共計6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113年8月5日府人給字第1131081634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縣)市(縣)長機要秘書人事資料、臺南市政府113年8月20日府人給字第1131150575號函各1份 臺南市(縣)市(縣)長歷任機要秘書並無名為「李木明」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1條、220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變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至113年4月10日17時許止,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基於遂行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變造後行使本案變造準公文書,目的在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共計65萬元予被告,乃被告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倘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契合人民感情,且有過度處罰之虞,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現金65萬元,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本案變造準公文書,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終能自白犯罪,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其素行良好;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