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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育武選任辯護人 黃朝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檢察官之指示至醫療機構接受評估、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等適當之處遇計畫。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日間,在○○軟體「○○○○」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OOO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以INSTAGRAM帳號「OOOOOOOOOOO」與甲女聯繫,期間透過甲女傳送之照片,已知悉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24日間,多次以言詞勸誘甲女,使甲女依其要求,以手機自行拍攝○○○部、○○、○○、○○○○處之性影像照片共6張,接續傳送至乙○○上揭「OOOOOOOOOOO」帳號予乙○○,乙○○以其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接收,並下載存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而持有之。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以下簡稱甲母)訴由○○○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母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1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66、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此外,並有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3頁)、INSTAGRAM帳號「OOOOOOOOOOO」登入IP位址1份(警卷第39至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7至50頁)、甲女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存放於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相片】(偵1卷第27至33頁)、甲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至130頁)在卷可稽,又員警於113年12月18日持臺灣○○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內存有甲女性影像之筆記型電腦、智慧型手機各1台等情,亦有搜索票(警卷第21頁)、○○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警卷第23至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5至38頁)可考,是被告自白核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被告乙○○知悉甲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被告所坦認,且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彌封資料袋)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應為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1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4日間,使甲女拍攝○○○部、○○、○○、○○○○處之性影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乙○○所犯之上述罪名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即不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查被告乙○○於引誘未成年甲女自拍個人身體私密照傳送予其觀賞,所為誠屬可議,惟其本案引誘對象單一,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於調解時當場賠償新臺幣6萬元與甲女及甲母,經甲女、甲母表示宥恕不再追究本案,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5、6頁),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積極彌補所生損害,若仍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為30歲之成年人,於108年5月30日即曾利用手機偷拍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因與該案之告訴人和解,經檢察官於108年11月16日以OOO年度調偵字第OOO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9、80頁),竟不知珍惜機會,守法遵紀,謹慎行止,竟利用未滿18歲少女之年少無知而使用INSTRAGRAM「OOOOOOOOOOO」帳號引誘甲女自拍私密照供其觀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賠償甲女、甲母,而與其等達成調解,甲女、甲母亦表明不再追究,願給予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除上開不起訴案件外,無其他前科(見本院卷第85頁)、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查被告乙○○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考量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建立法治觀念並防止被告再犯,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內,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評估、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等適當之處遇計畫,且命被告應參加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又考量本院已諭知前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條件如前,故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1支(附表編號1、2),均係供被告接收並儲存甲女所拍攝傳送示性影像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是該等物品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甲女所拍攝並傳送與被告乙○○之性影像(附表編號3),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物品,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數位影像(照片)之電子訊號具有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其他電子裝置,甚且以現今之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被告所拍攝、製造之性影像,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又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其所使用之工具、設備既屬於甲女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至卷內之性影像截圖照片之紙本資料,乃偵辦案件衍生之證據,非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1 Lenovo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筆電包各1個) 1臺 2 ViVo智慧型手機 1支 3 甲女所拍攝之性影像 6張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