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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琇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琇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琇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在臺中市為警逮捕,本案已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第2次遭警逮捕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270號起訴書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先前另案遭查獲後,原本打算沒有要再做,所以有停一段時間沒做,是後來對方又再聯繫,其始再為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認被告於其另案遭警查獲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另行起意。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7、48、54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

餘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就本案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就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為洗錢未遂犯,洗錢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本案係其另案於114年4月23日遭警查獲後旋即再犯,主觀惡性非輕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金及假鈔,係為蒐證被告之

犯行所提供及使用,警方並已將該等物品發還告訴人顏文秀,有贓物認領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5頁),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證據性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記事紙,為告訴人為確認被告身分所寫,非供被告犯罪所用,僅為證據性質,前開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A22,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 2 新臺幣仟元鈔10張 已發還 3 假鈔290,000元 已發還 4 記事紙1張【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73號被 告 吳琇玉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琇玉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勇」(後改為「專業飛行員」)」、「Global Service Log、「.」、「曉鍾明」、「日奈明」、「Safe Link Express」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吳琇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27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吳琇玉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日奈明」、「Safe Link Express」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27日19時57分許起,向顏文秀誆稱,有財物被扣在海關,需繳交保證金才能取出,若幫忙繳交保證金即將財物寄予顏文秀云云,致顏文秀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嗣顏文秀之子發現前開通訊內容告知其應係遭詐騙,其方驚覺受騙而報警。「Safe Link Express」復於同年7月11日與顏文秀聯繫要再面交包裹之證書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暱稱「曉鍾明」、吳琇玉與顏文秀對接,顏文秀佯裝配合,與吳琇玉約定於114年7月11日20時30分許面交。吳琇玉則依暱稱「曉鍾明」之人指示,與顏文秀約定面交時間後,前往面交地點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向顏文秀收取現金時,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當場並扣得新臺幣仟元鈔10張、假鈔(29萬元)1疊、記事紙1張及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顏文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㈠被告吳琇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吳琇玉於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㈠被告先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顏文秀收取現金3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要回自己的錢,並非詐騙,而係被利用來收錢的等語。 ㈡後坦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2 告訴人顏文秀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於114年7月11日20時30分許,與被告面交現金30萬元,被告當場為員警逮捕而未遂等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逮捕被告畫面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2張、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4 114年7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證明被告吳琇玉於114年7月11日前往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270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54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此前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而遭員警移送偵辦,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依指示收款之行為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而仍持續其收款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琇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至扣案之前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