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宏熙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宏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宏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即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收集、載運前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之罪,刑責不輕,惟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貪圖一時便利而為本件犯行,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迥異,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清理廢棄物,已將前揭任意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具有悔意,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後,認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領有合法許可文件,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前無非法清理廢棄物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16號被 告 曾宏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宏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曾宏熙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再利用機構相關檢核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雇用不知情之蔣志雄(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大社某處拆換屋頂浪板,於工程施作完畢後,曾宏熙指示蔣志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運舊的發泡烤漆浪板,於113年8月31日19時許前往吳慶哲位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曾宏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二人一起下車將上開發泡烤漆浪板10片堆置在本案土地,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吳慶哲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慶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宏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取得臺南市環保局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再利用機構相關檢核文件而指示同案被告蔣志雄載運發泡烤漆浪板並共同前往本案土地堆放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指示其載運發泡烤漆浪板並共同前往本案土地堆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慶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遭棄置發泡烤漆浪板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出貨單1紙、監視器照片10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所犯法條:
(一)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卻基於做最終處理之目的而運輸本案廢棄物,且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