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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六二八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婷為朱紀蓉之表妹。陳淑婷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朱紀蓉借用身分證、健保卡用以領取包裹,詎陳淑婷明知身分證及健保卡上所載內容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且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詎其為獲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甲男)提供之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朱紀蓉同意,擅自使用手機拍攝朱紀蓉身分證、健保卡,以此非法方法蒐集朱紀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後,再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照片傳送予甲男,並向甲男佯稱其係受朱紀蓉委託申辦門號、手機,甲男即持朱紀蓉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照片,於113年1月6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歸仁中山門市,以朱紀蓉名義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加購iPhone15 Pro 128G手機1支),並將朱紀蓉原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辦理續約(加購iPhone 15 Pro 128G手機1支),並利用甲男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上偽造朱紀蓉之署名,以此表彰朱紀蓉申辦上開手機及申請續約之意,而非法利用朱紀蓉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歸仁中山門市及朱紀蓉。

二、案經朱紀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紀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續約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31至51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123至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但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男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應構成間接正犯。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甲男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姊妹關係,及其犯罪動機、方法、

犯罪所生侵害結果;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自陳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公司總機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開始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2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及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28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朱紀蓉」署名各2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iPhone 15 Pro 128G手機2支係由甲男取得(見本院卷第25頁),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手機或對上開手機有支配管領權,難認上開手機係屬於被告,故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物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偽造之「朱紀蓉」署名2枚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偽造之「朱紀蓉」署名2枚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