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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溢峰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貳月、壹年陸月、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9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天公因仔」、TELEGRAM暱稱「ILJP」、「三軍統帥」等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接送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車手以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另有馬來西亞籍之A0000000000000000001(綽號VICKY,另案判決確定,下稱VICKY)及其同國籍女友WAN NORFAIZAH BINTI OMAR(案發後已出境,下稱OMAR),於114年6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亦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VICKY稱之為「AGENT」之不詳人士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AGENT」指示相偕於114年6月7日13時12分許,自高雄國際航空站入境臺灣,擔任車手工作。A09與「天公因仔」、「ILJP」、「三軍統帥」、VIC

KY、OMAR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就後述(二)部分》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A04、A05,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轉交予A09,A09再依「天公因仔」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114年6月7日15時28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停車場,與依「AGENT」指示搭乘計程車前來之VICKY、OMAR會面,由A09替VICKY、OMAR支付計程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改由A09駕駛甲車搭載VICKY、OMAR,並在甲車內替VICKY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裝入網路SIM卡,以及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卡交由OMAR轉交VICKY保管,再由「ILJP」於同日16時25分許,將VICKY加入名為「馬來工作群」之TELEGRAM群組後,旋由「三軍統帥」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該群組內指示VICKY:「兄弟 等等先拿兩張卡片放在你那邊。今天會先讓女士上工 你可以先休息 到處走走看看」(有透過翻譯軟體轉為英文);復由A09於同日17時19分許,將VICKY、OMAR載至臺南市○區○○路00號「大觀音亭」讓其等下車,並交付其等2,000元之住宿費用,讓其等自行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上佳賓館」住宿。

(二)本案詐欺集團透過上開方式,確保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已交予VICKY保管後,即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A07、鄭O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VICKY乃由「ILJP」告知提款卡密碼,並依「ILJP」之指示,於翌

(8)日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西華郵局前,欲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旋為巡邏員警盤查發現其為外籍人士卻持有本國金融帳戶提款卡,電詢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卡之所有人A04後發覺有異,進而將之逮捕,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洗錢得逞。嗣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於114年7月24日16時4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A09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A05、A07、鄭O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告訴人A04、A05、A07、鄭O均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郭德能於警詢之證述、共犯OMAR於警詢之供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本案被告A09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犯VICKY於114年6月18日警詢之陳述及114年7月17日偵訊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129、155頁),本院之判斷如下:

1.證人VICKY於114年6月18日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VICKY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可供證據使用,其於114年6月18日警詢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該次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2.證人VICKY於114年7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114年7月17日偵訊時訊問證人VICKY,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VICKY於該次訊問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有該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6頁),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其未經被告於該次偵訊為詰問,但已於本院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則證人VICKY於該次偵訊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陳述,自得為判斷之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一)(二)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155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供承其於114年6月7日依「天公因仔」之請託,駕駛甲車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停車場,與搭乘計程車前來之VICKY、OMAR會面,由其替VICKY、OMAR支付計程車費後,改由其駕駛甲車搭載VICKY、OMAR,並在甲車內替VICKY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裝入網路SIM卡,再於同日17時19分許,將VICKY、OMAR載至「大觀音亭」讓其等下車,交付其等2千元之住宿費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受客人「天公因仔」請託,駕車前往接送2名外籍人士即VICKY、OMAR,並替「天公因仔」代為支付其等之計程車費用1,500元、住宿費用2,000元、另以500元替其等代為購買網路SIM卡裝入其等行動電話內,我並未交付提款卡予VICKY、OMAR,我完成接送工作後,「天公因仔」再請一位年輕人於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萬年路交付5,000元現金給我,其中500元是我的車資,其餘4,500元為我代墊之費用等語。

(二)查VICKY、OMAR均係馬來西亞人,於114年6月7日13時12分許,自高雄國際航空站入境臺灣,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停車場,被告則依「天公因仔」之指示,駕駛甲車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該處與VICKY、OMAR會面,由其替VICKY、OMAR支付計程車費後,改由其駕駛甲車搭載VICKY、OMAR,並在甲車內替VICKY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裝入網路SIM卡,再於同日17時19分許,將VICKY、OMAR載至「大觀音亭」讓其等下車,交付其等2千元之住宿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94至95、121至123頁;本院卷第22至24、218至220頁),核與證人VICKY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91至195、200頁)、證人OMAR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3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郭德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9至90頁)等情節相符,並有VICKY、OMAR之出入境資料(見警卷第205、20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3至67頁)、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VICKY、OMAR為情侶,其等受「AGENT」之招募來臺工作,於114年6月7日入境後,由「ILJP」於同日16時25分許,將VICKY加入「馬來工作群」,再由「三軍統帥」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該群組內指示VICKY:「兄弟 等等先拿兩張卡片放在你那邊。今天會先讓女士上工 你可以先休息 到處走走看看」(有透過翻譯軟體轉為英文);VICKY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卡後,則由「ILJP」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及並指示其提款,VICKY乃於翌(8)日0時20分許,在西華郵局前操作提款機欲提款時,旋為巡邏員警盤查,發現其為外籍人士卻持有本國金融帳戶提款卡,經電詢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卡之所有人即告訴人A04後發覺有異,將VICKY逮捕等情,亦據證人VICKY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1至20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勘察採證同意書、VICKY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物照片【以上為VICKY被查獲部分】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7至158、159至169、171至173、175至179、185至187頁);又VICKY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卡,分別係告訴人A04、A05所有,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取件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A04、A05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9至71、73至74頁);且VICKY依「ILJP」之指示欲進行提款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卡之帳戶內,已有告訴人A07、鄭O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07、鄭O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5至81、83至8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23至25頁)、告訴人鄭〇均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1至197頁)在卷可佐;被告及辯護人就告訴人A04、A05遭詐騙而寄出提款卡,告訴人A07、鄭O均遭詐騙而匯款,VICKY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欲進行提款時為警查獲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停車場與VICKY、OMAR會面後,除替其等支付計程車費、駕駛甲車搭載其等至「大觀音亭」、在車上替VICKY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裝入網路SIM卡、於VICKY、OMAR下車時交付其等2,000元之住宿費用外,在車內亦有與OMAR以中文交談,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卡交由OMAR轉交VICKY保管等情,業據證人VICKY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95至198、201頁),觀諸前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係於114年6月7日15時47分許駕駛甲車搭載VICKY、OMAR,至同日17時19分許在「大觀音亭」讓VICKY、OMAR下車,其間歷時約1個半小時,而VICKY係於同日16時25分許被「ILJP」加入「馬來工作群」,再由「三軍統帥」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該群組內指示VICKY:「兄弟 等等先拿兩張卡片放在你那邊。

今天會先讓女士上工 你可以先休息 到處走走看看」(有透過翻譯軟體轉為英文),有前引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可知VICKY被加入「馬來工作群」並接獲指示保管2張提款卡之時間,均係發生在VICKY、OMAR搭乘甲車途中,堪認證人VICKY指證被告在車內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卡交由OMAR轉交其保管乙節,應屬實情。從而,告訴人A04、A05遭詐騙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取件後,應係由被告經手轉交車手VICKY、OMAR等情,洵堪認定。

(五)辯護人雖以:證人VICKY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卡之來源,於114年6月8日警偵訊時表示係於114年6月7日22時許,在其住宿之旅館附近,經一名男子將卡片交予其幫忙領錢等語;於114年6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表示係由其他人於114年6月7日21時許,放在某台機車內拍照傳送予其觀覽後,其再前去拿取等語,所述情節與其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不符,本案不能僅憑共犯VICKY前後不一之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乙節;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81年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共犯VICKY於114年6月8日警偵訊、114年6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係否認犯行而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表示其與女友OMAR來臺目的僅係觀光而已,其被加入「馬來工作群」是於當晚22時許,由該名請其幫忙領錢之男子所為,其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警卷第27、29、31、33頁;本院卷第69頁),惟對照前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所示VICKY被「ILJP」加入「馬來工作群」之時間,以及「三軍統帥」在該群組內指示VICKY保管2張提款卡之時間,分別係在114年6月7日16時25分許、同日16時40分許,而非在晚間,堪認VICKY於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以被告身分否認犯行所為之供述情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係為求取自身脫免罪責、免受羈押處分或掩飾其女友OMAR犯行之目的,所為之不實供述;相較於其在114年7月17日偵訊及115年2月5日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於作證前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對其能形成一定程度之心理拘束而防止其杜撰情節,況其在本案審理程序作證前,就其自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已認罪,業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送監執行,其女友OMAR亦已出境,有OMAR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另案之判決書、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VICKY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57至65、90至93、95至106、165頁),心態上較能坦然說出實情。是以,共犯VICKY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與其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雖有出入情形,惟經本院斟酌取捨後,認定以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方為可採,並有前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可資補強佐證,足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之指摘,尚難成立。

(六)至於證人VICKY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到旅館後,有與「ILPJ」通電話,「ILPJ」用英文告知我提款卡密碼,要我去ATM領錢,我發現「ILPJ」之聲音與被告之聲音一樣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9至200、203至205頁),惟被告始終否認其為「ILPJ」,參以被告駕駛甲車搭載VICKY、OMAR途中,均係以中文與OMAR交談,VICKY在甲車內未曾聽過被告說英文等情,業據證人VICKY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6、201、205頁),而「ILPJ」與VICKY通電話時,則是以英文為之。就外籍人士VICKY而言,其能否精準判斷在甲車內講中文之被告,與在電話中講英文之「ILPJ」,兩人聲音相同,究非無疑,實難徒憑其個人意見,遽認被告即係「ILPJ」之人。

(七)綜觀以上事證,足見被告依「天公因仔」指示所擔任之工作,係負責接應來臺擔任車手之外籍人士,除為其等提供車資、住宿費用外,亦替其等備妥上網SIM卡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卡,以利詐欺集團能透過通訊軟體指揮外籍車手提領款項,確保詐騙民眾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處在詐欺集團之掌控中,於準備就緒後,始發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手段,詐欺告訴人A07、鄭O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被告在本案中所負責之工作實屬詐欺集團分工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若非其與「天公因仔」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本案詐欺集團當無將此等工作交由被告執行之理;參以被告曾於113年間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提領款項,以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之工作,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5至247頁)及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259頁以下)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顯難諉為不知,堪認其係有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執行上開工作,而非遭「天公因仔」利用所致。

(八)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加重事由「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雖與馬來西亞籍之VICKY、OMAR共同實施犯罪,惟其行為時並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於本案中尚無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歷次供述、證人VICKY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以及證人VICKY行動電話內「馬來工作群」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鄭〇均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物證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在本案中一併審理。

(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4、A05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負責與車手VICKY、OMAR接洽而將上開提款卡交予以車手VICKY;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7、鄭O均,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內,車手VICKY則依「ILJP」之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前往西華郵局欲提領款項,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與車手接洽及交付提款卡之工作,惟其與其他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被告之供述、證人VICKY之證述及前開卷證內容,足認參與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VICKY、OMAR、「天公因仔」、「ILJP」、「三軍統帥」及聯繫告訴人等進行詐騙之其他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3.復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7、鄭O均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由VICKY保管提款卡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對各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起訴意旨認其僅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關於洗錢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共犯VICKY依「ILJP」指示前往西華郵局欲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7、鄭O均之匯款,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旋遭警方盤查查獲,未及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尚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五)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VICKY、OMAR、「天公因仔」、「ILJP」、「三軍統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2罪名;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其曾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接送外籍車手及交付提款卡等工作,與其他成員協力分工,共同詐騙告訴人A04、A05、A07、鄭O均,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幸因共犯VICKY為警及時查獲,以致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A07、鄭O均所詐得之贓款而未能洗錢得逞;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供稱本案所獲報酬為500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案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雖經法院判決但尚未確定,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與「天公因仔」聯繫本案接送工作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堪認係被告共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獲有500元之車資,業據其供述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1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1日,向A04佯稱:可美化帳戶以利申請貸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5日19時16分許,以交貨便方式,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並告以提款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7日9時17分許取件後,再交予以A09。 2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日起,以假抽獎真詐財方式詐騙A05,並向其佯稱:須寄出提款卡以解除第三方安全欄位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12時26分許,以交貨便方式,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保門市,並告以提款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7日12時41分許取件後,再交予以A09。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20時17分許,冒充買家以臉書社群軟體向A07佯稱:欲購買A07在臉書網站販售之機票,會透過「紅陽支付」平台付款云云;再冒充「紅陽支付」客服人員以Line向A07佯稱:需透綁定銀行帳號進行認證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7日21時22分許 9萬9,980元 郵局帳戶 2 鄭O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22時28分許,冒充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鄭O均佯稱:欲購買鄭O均在臉書網站刊登之商品,已透過交貨便付款云云;再冒充交貨便客服人員以Line向鄭O均佯稱:需透過網路銀行轉帳頁面開通交貨便驗證碼云云,致鄭O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7日23時56分許 114年6月8日 0時3分許 2萬9,988元 1萬4,123元 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名稱、數量 1 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