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愷
顏少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9號、114年度軍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一支沒收。
A06無罪。
事 實
一、黃少愷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簿手,負責至指定之地點,拿取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以供詐欺集團後續利用,約定取得即可得報酬,並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以為聯絡工具,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利信」不詳年籍之人,先於113年3月20下午2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麻豆麥當勞」1樓 ,向A01佯稱,談論貸款事宜,需包裝帳戶資料以利貸款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翌日下午7時許,至「麻豆麥當勞」2樓交付帳戶資料。A05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系爭車輛),使用車內之行動電話充作聯繫工具,於113年3月21日下午7時許,至「麻豆麥當勞」2樓,交予A01委託貸款契約書及免責聲明書各1紙後,向A01收受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善化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A05再依指示將車停放在指定地點,並將收得提款卡留在車上,於附近指定之涼亭椅上,並取得詐騙集團成員預先置於該處之報酬新台幣(下同)1500元。嗣A01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A05,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5固不否認告訴人A01經詐騙集團成員以貸款為由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同意交付名下申辦如事實欄所載三帳戶提款卡,其則依指示駕駛本案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予告訴人委託貸款契約書及免責聲明書後,向告訴人收取3張提款卡,再將提款卡置於本案系爭車輛後,其在附近涼亭椅上取得報酬1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資料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收取帳戶是犯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A05依指示駕駛本案系爭車輛,依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自告訴人取得提款卡,置於本案系爭車輛後並取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A05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二第5至11頁、第71至77頁;本院卷第127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9至71頁、第111至117頁);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5至107頁)、告訴人提出的委託貸款契約書及免責聲明書影本(見警卷第81至83頁)、麻豆麥當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照片(警卷第151至175頁)、告訴人指認被告A05照片1張(警卷第119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提出的委託貸款契約書及免責聲明書上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一節,亦有該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49286號鑑定書1紙可資為憑。並有被告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旁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提供帳號資料並代為經手、轉交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20歲成年人,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涉及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等情,自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況被告與其聯絡之人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竟僅依對方之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取、轉交帳戶款項等行為即可能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被告不僅有來路身不明之車輛行駛,取得提款卡復放在車上,尚可至附近涼亭椅上取得1500元報酬,均顯非一般工作之常態,而顯係藉由迂迴、隱避之經手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由此益徵被告為前開行為時,應已預見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求獲取報酬,仍不顧於此,依群組之要求向他人收取及轉交帳戶資料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收受帳戶資料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被告A05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見警卷第3至8頁),⒈、當初缺錢在飛機(TELEGRAM)群組找工作,有人傳訊息說可以
去收金融卡,車子已準備好停放在高雄林園海邊旁邊河堤上;⒉、我找到車子,當時鑰匙已插在鑰匙孔上,並留有工作機在車
上,我牽到車後就自行開車到台南麻豆要面交金融卡的地點;⒊、面交前有人就在群組PO上QRCODE,要我到超商列印出來,(列
印出來後)交給對方(指告訴人)後,對方拿3張提款卡放在袋子交給我,我再開回原來取車地點,飛機上就有人說將金融卡留在車內就好,另外告知我已經把佣金1500元放在附近涼亭內椅子上,我再自行去拿取;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收金融卡的群組裡大概有三至四個人(見偵卷第71頁)
㈢、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提領及轉交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及同群組三、四人外、尚有透過「LINE」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並以集團成員提供車輛及行動電話充作本案工具,所從事者復僅為該集團中收取帳號資料及轉交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前述經手帳號資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被告辯稱不構成犯罪云云,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5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現行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並自113
年8月2日(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起生效。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⒉、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本次修正理由謂:「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等語,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係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為部分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就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
⒊、就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綜合被告上開具體情況及全部罪刑之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被告於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三、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不思正當賺取財物,為圖犯罪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行為分擔之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地位、自述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與配偶及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取得1500元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前述制定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自應加以適用。查扣案被告A05所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與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被告A06於112年12月1日某時,向不知情之黃豊富承租本案系爭車輛,供詐欺集團作為工具車使用,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59分許,與告訴人聯繫,再於同日下午2時46分,由被告A06自稱「陳利信」與A01在「麻豆麥當勞」一樓見面,佯稱,明天會來做一次對保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翌日與被告A05見面,交付被告A05如事實欄所載之提款卡3張,因認被告A06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等均語前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A06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豊富證述及汽車租賃契約書、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為憑。
肆、訊據被告A06堅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辯稱,只有介紹朋友蔡雨辰向黃豊富租車,自己未曾向黃豊富承租車輛,亦未曾與告訴人在麥當勞見面商談貸款事宜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蔡雨辰於112年8月28日,向黃豊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某人於112年12月1日歸還後,換租本案系爭汽車,並約定於113年1月1日歸還本案汽車,然本案汽車逾期未歸還,經黃豊富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3年4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尋獲本案汽車,並發還證人黃豊富一節,為證人黃豊富於另案偵查中、證人蔡雨辰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調偵卷一第33至34頁;調偵卷二第81至8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2號卷(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核閱屬實,並有系爭車輛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影本、當鋪商業公會證明書、汽車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警卷第55、57及5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黃豊富於113年7月30日偵查中陳稱:證人蔡雨辰於112年8月28日向我租賃ASB-6923號汽車,是保證人(按:
即被告)拿來還的,被告有跟我聯絡要租賃本案汽車,車子使用方面都是被告跟我聯絡等語(見調偵卷一前開出處),然其於113年10月15日偵查改稱:112年8月28日是被告要租車,但是他沒有駕照,所以找證人蔡雨辰來跟我租車,汽車租賃契約書上「保證人」欄位是我幫被告寫的,車子我是交給被告使用,112年12月1日是被告跟我聯絡,派人來跟我取車等語(見調偵卷二前開出處),於高雄地院審理中則陳稱:112年12月1日有人來將汽車換租成本案汽車,但是是誰來還車、取車,我沒有印象等語(見調院卷第2至9頁),從而,證人黃豊富自己是否將本案汽車交給被告A06本人,前後指述不一。衡情汽車並非廉價之物,且租賃汽車可能因實際使用人之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交通違規等刑事、民事、行政等責任,故於租賃汽車時,出租人應會要求承租人在契約上承租人簽名,以確認承租人之身分並釐清雙方責任歸屬;縱因實際承租人無駕駛執照而無法作為名義上之承租人,至少應要求實際承租人在保證人欄位簽名,或提出自己簽立之本票等作為擔保,避免實際承租人脫免可能之責任,而保障自己之權益,此亦核與證人於該院審理中證稱:我簽租賃契約的時候,我一定要對證件,本人的證件一定要拿到等語相符。從而,參諸證人黃豊富上開營業模式,並自承汽車租賃契約書上保證人欄上「A06」是其所簽名一節,足認被告A06並未在換租系爭車輛時在現場與證人黃豊富接洽,故應以證人黃豊富於113年10月15日偵查中陳稱被告派人來跟我取本案汽車乙節為可採,而認當時證人黃豊富將本案系爭汽車交予被告以外之人,從而,被告辯稱並未使用、租用本案系爭車輛一節,應可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A01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即3月20日)與我友人陳漢良前往麥當勞,畫面中編號1之人(指被告A06)就是20日在麥當勞與我接洽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生過病,記憶力不如從前,對在庭的被告A06沒印象了,可以問我友人陳漢良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證人陳漢良則證稱,我記性很好,庭上被告並非當日自稱「陳利信」之人,當時自稱「陳利信」之人載眼鏡,也較胖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共同被告A05亦供稱,從未與被告A06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本件告訴人固然於警詢中僅以嫌疑人照片指認表而指認被告A06即是「陳利信」,惟日後已不復記憶,前後指訴並不一致;而當天與告訴人同行之證人陳漢良則堅稱被告A06並非當日自稱「陳利信」之人,與證人A01警詢指訴內容不同,從而,自無法單憑告訴人警詢指認內容而逕為被告A06不利之認定依據,從而,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無法證明被告A06即是當日自稱「陳利信」之人。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本案系爭車輛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有被告A06簽名,惟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該簽名是黃豊富所簽名,並非被告A06。從而,無法證明被告A06曾向黃豊富承租本案系爭車輛並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者,依證人A01、陳漢良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A06即是當天自稱「陳利信」而與告訴人見面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06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及財及洗錢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3023272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19號偵查卷宗(偵卷一)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緝字第4號偵查卷宗(偵卷二)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19號刑事卷宗(院卷)調卷之卷證: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833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調-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129號偵查卷宗(調-偵卷一)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偵查卷宗(調-偵卷二)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刑事卷宗(調-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