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19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車讚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曉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關之報案紀錄,及被告土地銀行、郵局、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貸款而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㈠本案土地銀行、郵局、永豐、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嗣
被告於114年3月1日19時23分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誤,且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9頁);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等訛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則經被害人蔡睿芸、梁明諺、陳怡安、許誠傑、郭峻銘、周祐丞、陳羣佑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且有附表所示相關報案紀錄,暨本案土地銀行、郵局、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郵局、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土地銀行、郵局、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固堪認定。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又因
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E
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且日期、時間連續,除對話訊息外更穿插語音通話及照片檔之傳送,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足以採信為真實。而細繹其等之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順利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餘額等資料,以及對方告知因被告條件不佳,為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必須由被告配合辦理金流往來之財力證明,資金由公司提供並要求被告簽署不得動用資金之切結書等事項,堪認雙方交談內容確與貸款有關。再者,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薪資帳戶,其將帳戶寄交予對方後,所任職之公司旋於114年3月5日分別匯入3,410元、27,912元之薪資,該等款項其後均遭不詳人士轉匯、提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被告所交付者並非不再或甚少使用之帳戶,而係供其每月受領薪資之用,實與其日常生活及維生密切相關,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衡以被告於114年3月1日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時,已預知同年月5日公司將匯入薪資,倘其於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時,已對涉及詐欺等犯行有所預見,自無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甚至遭他人領取薪資等諸多不便之理,益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洗錢之意。是堪認被告提供自己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意係在於申辦貸款之用,且正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始會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縱因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前開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以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故尚難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而依社會之現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
,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又衡以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復有前揭事證佐憑,其本案辯解尚非全然子虛,無從排除係因一時失慮誤信犯罪集團之謊言,而遭騙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將以該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一事,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主觀犯意。
㈤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
,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保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而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實屬常見。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急需工作等情形下,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在急需貸款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未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分查證下,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對方,其後始知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尚非少見,不能當然地以果推因,逕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縱然,被告本次透過不詳之人代辦貸款,與其先前貸款之流程尚非全然相同,且對方所教導之美化帳戶作法,不無隱瞞銀行有關被告之資力,導致銀行未能以被告之真實條件予以評估之情況,然一般人若無擔保品,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易事,故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公司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一般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之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以被告當時需款孔急之際,其率爾認為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因此誤陷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中,是被告確有可能因一時思慮不周而受對方欺矇,因而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倘被告當時僅係為能順利核貸,而未具有日後不予清償所取得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想法,更不能僅因被告於申辦貸款時,聽從不詳之人之建議,有包裝、美化帳戶資力之意思,即得跳躍式地逕予轉換推認為被告存有幫助不詳人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076號移送併辦部分,固認: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同時另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郭佳宜匯款並取得犯罪所得,且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之關係,應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就被告涉嫌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蔡睿芸、梁明諺、陳怡安、許誠傑、郭峻銘、周祐丞、陳羣佑及洗錢之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有如前述,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蔡睿芸 假投資 114年3月5日16時47分許 10,000元 土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4年3月5日17時46分許 10,000元 2 梁明諺 假投資 114年3月6日13時40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4年3月6日13時43分許 10,000元 3 陳怡安 假投資 114年3月6日14時12分許 30,000元 土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許誠傑 假投資 114年3月6日14時33分許 30,000元 土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郭峻銘 假投資 114年3月5日15時7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4年3月5日15時7分許 50,000元 114年3月5日15時10分許 45,690元 6 周祐丞 假交友 114年3月6日14時31分許 206,590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及郵局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4年3月5日15時5分許 58,880元 永豐帳戶 7 陳羣佑 假投資 114年3月6日15時15分許 158,888元 永豐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