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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勝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4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勝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示編號1至13之被害人」更改成「所示編號1至2之被害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昱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

1月23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該條修正後將「應減刑」改為「得減刑」,且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均為自白不諱,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以附件所示方式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分工內容、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節。復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上述輕罪減刑事由,惟均未填補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可見被告一再從事詐欺、洗錢等與本案同質性相同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從重量刑因子。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昱勝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另案於他院審理中且尚未審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黃昱勝乃係依對方指示擔任車手,其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昱勝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黃昱勝表示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2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侯品岑(提告) 於114年1月5日15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喬裝成網路買家,對 告訴人侯品岑佯稱:賣貨便連結尚未認證等語,其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予指定帳戶。 30,000元 114年1月5日16時4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5日16時49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赤崁門市 黃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123元 114年1月5日16時50分 114年1月5日16時50分 30,000元 2 唐健富 (提告) 於114年1月5日15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喬裝成網路買家,對 告訴人唐健富佯稱:平台尚未認證等語,其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予指定帳戶。 29,986元 114年1月5日17時1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5日17時23分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赤崁門市 黃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985元 114年1月5日17時15分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41號被 告 黃昱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勝自民國114年1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TELEGRAM暱稱「寰宇」之成年人、許植勝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昱勝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黃昱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寰宇」指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3之被害人即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匯出帳號,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得手後黃昱勝即依指示將提領贓款轉交予「寰宇」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侯品岑、唐健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擔任提領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放置指定地點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品岑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侯品岑有附表所示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唐健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唐健富有附表所示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5 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許植勝、「寰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