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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弘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弘益因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47號審理,惟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與上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爰聲請將本案與上開案件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至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5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審理中;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79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47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2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審判,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