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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柏瑋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劉明賢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郭子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27號、第20682號、第25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5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沒收。

A16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15、A16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以下引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本案被告A15、A16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被告A15、A16恐嚇取財既、未遂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15、A1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依被告A15、A16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係以擄鴿勒贖、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之擄鴿勒贖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復按行為人於參與擄鴿勒贖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恐嚇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恐嚇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恐嚇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恐嚇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擄鴿勒贖集團之多次恐嚇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恐嚇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恐嚇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A15、A16分別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114年3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後,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即為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223至229頁)可稽,本案被告A15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A16就附表一編號3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分別為被告A15、A16「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自應將被告A15、A16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恐嚇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在本案中一併審理。

㈡罪名⒈核被告A15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A16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

5、6、7、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8、9、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A15、A16與另案被告郭承偉、邱芳怡、尹相安、「排骨

」、「泰」及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15、A16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等犯

行,雖各階段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A15、A16所屬本案擄鴿集團成員於不同時地,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恐嚇取財,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A15、A1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附表一編號8、9、10

、11告訴人實施恐嚇犯行而使上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帳戶,然因該帳戶提款卡遭鎖卡及行員報案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此部分僅構成洗錢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被告A15對其在本案中,擔任收簿手、車手與不詳成年人「排

骨」、「泰」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434號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01頁),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就未遂部分並遞減之。被告A16對其在本案中負責撥打恐嚇取財電話予被害人索要擄鴿贖金坦承不諱,偵查中檢察官並未針對洗錢部分訊問被告A16,致被告A16無從就洗錢部分表示認罪與否,然被告A16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對洗錢部分表示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認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就未遂部分並遞減之。

㈦又被告A15、A16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擄鴿集團犯

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洗錢既未遂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即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㈧爰審酌被告A15、A16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與本案擄鴿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恐嚇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衡酌被告等人在本案擄鴿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A16與附表一編號3、5、12告訴人A03、A04、A08調解成立,與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A11和解成立,並均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08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7、431至433頁);被告A15與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A05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25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排定調解期日未到場,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5頁),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A13表示不用求償、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A09表示不願意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3、411頁),故尚難認被告二人無和解誠意;暨考量被告A15、A16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A15、A16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㈨被告A15、A16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3至229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然面對錯誤,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雖有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賠償之誠意,然其餘告訴人均未到庭調解,或表示無調解或求償之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堪認被告2人均具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A15緩刑4年、被告A16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15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3,830元(1萬0,200元×10%+8,100元×10%+2萬元×10%=3,83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A16表示並未取得報酬,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A16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A1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 被害人 恐嚇取財電話門號/撥打人 恐嚇電話撥打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收簿人 1 A09 (未提告) 未顯示門號/未知 114年1月10日14時30分許 114年1月10日17時29分許/1萬0,200元 廖吳美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5 A15 2 A02(提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知 114年1月20日9時18分許、同年月21日11時許 114年1月21日11時11分許/8,100元 郭宏哲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5 A15 3 A03(提告) 0000000000/A16 114年1月8日13時49分許、14時許24分許、14時36分許 114年1月8日14時44分許/8,000元 陳筠蕎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4 A10(未提告) 0000000000/A16 114年1月8日14時59分許 114年1月8日15時3分許/1萬5,000元 陳筠蕎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5 A04(提告) 0000000000/A16 114年2月19日13時16分許 114年2月19日13時25分許/1萬0,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6 A11(未提告) 0000000000/A16 114年2月19日13時8分許 114年2月19日13時33分許/8,2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7 A05(提告) 0000000000/A16 114年3月1日12時7分許、13時9分許、13時16分許 114年3月1日13時27分許/2萬元 郭承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5 A15 8 A06(提告) 0000000000/A16 114年3月1日15時許 114年3月1日15時20分許/2萬元 尹相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尹相安(未提領成功) A15、郭承偉、邱芳怡 9 A07(提告) 0000000000/A16 114年3月1日某時許 114年3月1日15時42分許/1萬2,000元 尹相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尹相安(未提領成功) A15、郭承偉、邱芳怡 10 A12(未提告) 0000000000/A16 114年3月1日14時許 114年3月1日15時49分許/1萬2,100元 尹相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尹相安(未提領成功) A15、郭承偉、邱芳怡 11 A13(未提告) 0000000000/A16 114年3月1日15時29分許 114年3月1日15時58分許/2萬2,000元 尹相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尹相安(未提領成功) A15、郭承偉、邱芳怡 12 A08(提告) 0000000000/A16 114年3月3日12時23分許、24分許、52分許 114年3月3日14時6分許/7,000元 蔡豐遠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114年3月3日15時52分許/1萬元 郭恩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被告A15主文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A15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A15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7 A15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8 A15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9 A15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10 A15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11 A15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被告A16主文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3 A16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4 A16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5 A16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6 A16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7 A16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12 A16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8 A16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9 A16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10 A16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1 A16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27號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114年度偵字第25649號

被 告 A15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A16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解除委任)

施志遠律師A17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5、A16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114年3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由郭承偉、邱芳怡、尹相安(上3人均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746號、第13914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排骨」、「泰」等人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擄鴿勒贖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由A16負責撥打恐嚇取財電話予被害人索要擄鴿贖金,A15則擔任收簿手、車手等工作,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指示郭承偉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恐嚇取財所得,並由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犯罪所得。嗣A15、A16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之手法捕捉附表所示被害人放飛訓練之鴿子後,由A16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被害人,恫嚇稱其鴿子在伊手上,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才會將鴿子釋放等語,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A15提領附表編號1、2、7之款項後,交付與收水之人。嗣因尹相安所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有不明款項流入,而尹相安於臨櫃提領時,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發覺尹相安犯嫌重大,並扣得尹相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手機等物,復經員警循線追查後,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所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1128號搜索票,分別對A15、A16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1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15坦承其為暱稱「黑馬」之人,其曾向另案被告郭承偉、郭宏哲、證人陳亦佳、廖吳美蓉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並由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贓款附表編號1、2、7之帳戶(由另案被告郭承偉收取、提供,另案被告郭宏哲提供,被告A15均坦承係由其所收取、提領)內贓款,其可獲取百分之5之報酬,其餘帳戶提款卡則可獲取百分之10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16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A16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並且未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A16坦承坦承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恐嚇取財電話予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被害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承偉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時之證述 ⑴證明另案被告郭承偉經被告A15指示,收取另案被告尹相安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號提款卡予被告A15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15指示其收取金融機構提款卡,並約定其可獲取匯入帳戶內之贓款1成做為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宏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郭宏哲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為被告A15所收取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芳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⑴證明另案被告郭承偉,透過另案被告邱芳怡向另案被告尹相安收取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另案被告郭承偉之上手為被告A15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尹相安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時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郭承偉透過另案被告邱芳怡向其收取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廖吳美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吳美蓉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家中,為被告A15可以任意拿取之事實。 8 證人陳奕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A15為同案被告郭承偉之上手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09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恐嚇取財,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恐嚇取財,而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匯款明細截圖1張、手機翻拍照片2張 11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恐嚇取財,而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A10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10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恐嚇取財,而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各1份 1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4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恐嚇取財,而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A1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11於警詢中之證述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恐嚇取財,而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15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5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恐嚇取財,而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5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紀錄、鴿子腳環號碼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16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6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恐嚇取財,而匯款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6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17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6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恐嚇取財,而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被害人A1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13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恐嚇取財,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A13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其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19 證人即被害人A1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12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恐嚇取財,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20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8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恐嚇取財,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A12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受(處)李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8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紀錄各1份 21 臺南地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28號搜索票1份、被告A16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15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對象一覽表、雙向通話紀錄、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紀錄、國道ETC門柱通行紀錄、行動電話基地台與車牌辨識位置時序分析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A16日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A16之女友蕭心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軌跡,均與撥打恐嚇取財電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位置大致相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16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被害人之事實。 23 被告A16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鴿子腳環編號圖表、或監視鴿子上岸地點之訊息之事實。 24 另案被告尹相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郭宏哲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郭承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A10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筠蕎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資料暨交易明細、郭恩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至4、8至12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編號2至4、8至12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A15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7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8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核被告A16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4至7、12所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8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A15、A16與另案被告郭承偉、邱芳怡、尹相安、「排骨」、「泰」及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5、A16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嫌,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A15就附表編號1、2、7至11;被告A16就附表編號3至12所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均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A15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取3,830元(1萬0,200元×10%+8,100元×10%+2萬元×10%=3,83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15、A16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捕獲被害人鴿子之目的,在於要求被害人支付贖款,嗣取得款項後即將鴿子放飛還予被害人,並非要利用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自與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之事實苟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恐嚇取財電話門號/撥打人 恐嚇電話撥打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收簿人 1 A09 (未提告) 未顯示門號/未知 114年1月10日14時30分許 114年1月10日17時29分許/1萬0,200元 廖吳美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5 A15 2 A02(提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知 114年1月20日9時18分許、同年月21日11時許 114年1月21日11時11分許/8,100元 郭宏哲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5 A15 3 A03(提告) 0000000000/A16 114年1月8日13時49分許、14時許24分許、14時36分許 114年1月8日14時44分許/8,000元 陳筠蕎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4 A10(未提告) 0000000000/A16 114年1月8日14時59分許 114年1月8日15時3分許/1萬5,000元 陳筠蕎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5 A04(提告) 0000000000/A16 114年2月19日13時16分許 114年2月19日13時25分許/1萬0,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6 A11(未提告) 0000000000/A16 114年2月19日13時8分許 114年2月19日13時33分許/8,2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7 A05(提告) 0000000000/A16 114年3月1日12時7分許、13時9分許、13時16分許 114年3月1日13時27分許/2萬元 郭承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5 A15 8 A06(提告) 0000000000/A16 114年3月1日15時許 114年3月1日15時20分許/2萬元 尹相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尹相安(未提領成功) A15、郭承偉、邱芳怡 9 A07(提告) 0000000000/A16 114年3月1日某時許 114年3月1日15時42分許/1萬2,000元 尹相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尹相安(未提領成功) A15、郭承偉、邱芳怡 10 A12(未提告) 0000000000/A16 114年3月1日14時許 114年3月1日15時49分許/1萬2,100元 尹相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尹相安(未提領成功) A15、郭承偉、邱芳怡 11 A13(未提告) 0000000000/A16 114年3月1日15時29分許 114年3月1日15時58分許/2萬2,000元 尹相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尹相安(未提領成功) A15、郭承偉、邱芳怡 12 A08(提告) 0000000000/A16 114年3月3日12時23分許、24分許、52分許 114年3月3日14時6分許/7,000元 蔡豐遠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114年3月3日15時52分許/1萬元 郭恩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