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俊達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被 告 林俊瑋選任辯護人 張博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47號、114年度偵字第12842號、114年度偵字第12848號、114年度偵字第12849號、114年度偵字第12850號、114年度偵字第17250號、114年度偵字第20364號、114年度偵字第20724號、114年度偵字第22870號、114年度偵字第23566號、114年度偵字第24520號、114年度偵字第24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龔俊達、林俊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犯嫌重大,而被告龔俊達、林俊瑋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5日訊問後,經本院諭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交保,被告2人因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羈押,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5年1月5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犯嫌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