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東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東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東玄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3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康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妙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後以LINE傳訊告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鄭祐涵、陳儀、董芳彣、王晨恩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年斷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0月19日13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康興門市,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妙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後以LINE傳訊告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我以為自己中獎了,他說我的帳戶有第三方存在的問題,需要提供提款卡寄給他,他說他會幫我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113年10月19日13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1樓統一超商康興門市,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妙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後以LINE傳訊告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並有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至82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至93頁)、被告手機内與Instagram 暱稱「小飛電」對話紀錄及永豐公益捐款平台捐款入帳通知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共4張(偵卷第25至31頁),上情已堪認定;另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話術所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祐涵、陳儀、董芳彣、王晨恩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9至12、23至24、35至37、51至55頁),並有告訴人鄭祐涵、陳儀、董芳彣、王晨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存卷足參(見警卷第17至21、28至34、39至49、59至73頁),上情亦堪認定。㈡然觀被告提出其與「小飛電」、「李妙雪」及「楊晨光」、

「暢付寶」之通訊軟體IG或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收到「小飛電」傳送之中獎通知,宣稱其抽中紅包126,666元被告依指示於是日12點25分轉帳100元至永豐公益捐款平台後,被告聯繫社群軟體Instagram上面抽獎的官方「暢付寶」後告知銀行專員說當初辦卡有勾選到第三方支付,遂轉接到Line暱稱「楊晨光」之帳號,又因配合專員更新帳戶,轉接至Line暱稱「李妙雪」之帳號更新數據,被告向其告知「入款失敗」,「李妙雪」請被告寄出本件帳戶提款卡,並請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依其指示告知密碼後,「李妙雪」向其宣稱這是升級卡片做金流,金流做好就可入帳等情,與被告所辯互核尚屬一致,足見被告所述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原因,應屬實在。

㈢本院衡酌從上開對話紀錄之過程,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一

套跌宕起伏環環相扣之虛假故事訛詐被告,讓被告在其等連環之話術下逐步落入圈套,最終為了取得獎金而在懵懵懂懂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凡此,已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確已預見日後可能遭他人用作行騙及洗錢使用,尤其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千變萬化,其等為遂其詐欺犯行,事前多備有完整、乍看似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因一時難辨真假而受話術所惑,並因此為不合常理之舉措者,實非罕見,縱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揭露,亦難防免,此自詐欺案件至今仍層出不窮之現況,當可見一斑。又倘一般人有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鉅額財物之可能,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同非難以想見,自不能率於事後以理性、客觀第三人之基準,遽行推論交付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楊晨光」為哪間銀行之人員、「李妙雪」為哪間郵局之人員皆稱不清楚,且其對於「李妙雪所稱其本件帳戶所生之問題係有關於「第三方」何等問題無法詳加說明,亦未採取致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櫃臺人員詢問是否真有此事」,可見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被告曾依「小飛電」要求進行公益捐款,自本件帳戶轉帳100元至指定帳戶,亦有相關截圖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原本對該等詐偽話術即有相當程度之信服,是無論被告聽信「李妙雪」、「楊晨光」等人所述是否過於輕率或欠缺理性思考,仍可認被告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確實自認為「李妙雪」、「楊晨光」等人可協助其解決帳戶匯款入帳之問題,尚不能僅以被告對「李妙雪」、「楊晨光」等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即完全排除被告因在詐騙集團一連串之騙術中誤信「李妙雪」等人所述而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可能,依上說明,自無從單執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驟論其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鄭祐涵 113年10月19日12時12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wyxhtg」刊登抽獎活動廣告,待告訴人鄭祐涵與之聯繫,即佯稱:需先下單購買產品,始能領取中獎產品云云,後續並陸續以LINE暱稱「楊斌」、「趙世嘉」冒用銀行行員之名義佯稱:可以處理退款云云,告訴人鄭祐涵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0月21日13時47分許,轉帳19,033元。 2 陳儀 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隨行記憶」刊登抽獎活動廣告,待告訴人陳儀與之聯繫,即佯稱:其所參加之抽獎活動有中獎云云,後續並陸續冒用客服人員之名義指示告訴人陳儀如何操作及匯款。 113年10月21日13時3分許,轉帳31,050元。 3 董芳彣 113年10月20日12時4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簡于萱」向告訴人董芳彣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恩典牌母嬰二手免費贈送交流/玩具/汽座/推車」所販售之尿布,並要求以全家便利商店「好買+」進行交易,嗣後並稱無法下單及傳送詐騙客服連結予告訴人董芳彣云云,告訴人董芳彣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0月21日13時11分許,轉帳49,983元。 4 王晨恩 113年10月20日17時30分許,陸續以臉書暱稱「Jonrey Dalaguit」向告訴人王晨恩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商店上所販售之「G1兄弟象商品」,並要求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嗣後以已轉帳為由,傳送「7-11賣貨便」詐騙客服連結予告訴人王晨恩請其連絡云云,告訴人王晨恩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0月21日13時18分許,轉帳49,98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