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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意茹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電磁紀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無證據足認有未成年成員)」,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規定:「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然此部分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⒉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交付告訴人A02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條」電磁紀錄上所偽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偉豪」、飛機暱稱「Leo」

、「雉程」、「Jason」、「秉逸」、「敬儒」、「明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⒈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警詢時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客觀犯罪事

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行為自白,核其於警詢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上開犯罪為自白。又被告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前於114年5月間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經員警逮捕,應已明知其所從事為詐欺犯行,竟仍為求不法利益,於上開案件後另行取得家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復為本案犯行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該前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08號提起公訴,亦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45頁),被告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財產秩序,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實難認定被告犯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而經警逮捕後,仍不思悔悟,貪圖不法利益而重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復為本案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⒋辯護人雖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業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前經逮捕後仍復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另案涉犯多件詐欺犯行,尚在偵查、審理中,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其惡性非輕,自宜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得以面對其昨日之非,引為警惕,而收矯正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出示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傳送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電磁紀錄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上開偽造之工作證、電磁紀錄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電磁紀錄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電磁紀錄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已由被告盡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6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張泓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豪」、飛機暱稱「Leo」、「雉程」、「Jason」、「秉逸」、「敬儒」、「明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2佯稱:下載「柏瑞數位」之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6月3日19時許,持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等待面交。嗣A04隨即於上開時地依「Leo」、「雉程」之指示,佯為「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助理,並向A02出示「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蓋印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條」之電子檔傳送給A02,而藉此方式將該「存款憑條」交予A02簽收而行使之,用以取信A02後,A04遂向A02收取180萬元,並由A04在不詳公園內將該款項交給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A02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憑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紀錄、Google地圖資料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張泓翔」、「林偉豪」、「Leo」、「雉程」、「Jason」、「秉逸」、「敬儒」、「明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存款憑條1張,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