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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志宏

戴偉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46號、第17916號、第17938號、第21558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A06未扣案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茲收證明單一紙、工作證一紙,均沒收。

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A07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一紙、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茲收證明單二紙、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單二紙、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之國庫送款回單一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A06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暱稱「李菲曼」、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頁孤舟」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4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06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予A06,A06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予A02收執,A06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供A02拍照,另將17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㈡A07自113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暱稱「王燕雯」、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主管」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A07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93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07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⑴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①於113年11月2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與建平八街之停車場,交付現金202萬元予A07,A07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予A02收執,A07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供A02拍照,另將17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②於113年12月9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A07,A07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予A02收執,另將17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⑵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4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①於113年12月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二空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予A07,A07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心鵬」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予A04收執,A07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供A04拍照,另將5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周心鵬;②於114年2月1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二空門市,交付現金100萬1338元予A07,A07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心鵬」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予A04收執,A07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供A04拍照,另將100萬1338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周心鵬。⑶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3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新興路口之小公園,交付現金60萬元予A07,A07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國庫送款回單予A03收執,A07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供A03拍照,另將6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白銀投資有限公司。㈢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A04、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A06、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A06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⑶卷附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工作證照片1張、遠傳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1份、被告A06手機對話截圖1張、告訴人A02提供之手機對話錄照片44頁。

㈡就犯罪事實㈡⑴部分:⑴被告A07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⑶卷附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工作證照片1張、台灣大哥

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2份、113年12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A02提供之手機對話錄照片44頁。

㈢就犯罪事實㈡⑵部分:⑴被告A07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卷附告訴人A04提供之工作證照片、收款人照片、現金收據

單照片各2張。㈣就犯罪事實㈡⑶部分:⑴被告A07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卷附告訴人A03提供之工作證照片、國庫送款回單照片各2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A06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6與「李菲曼」、「一頁孤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6所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㈡核被告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A07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A07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7與「王燕雯」、「李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7所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A07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A02、A04、A03,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A07係於緊密之時間內,在相近之地點,先後向告訴人A02、A04面交取款各2次,顯係基於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2人均供稱犯本

件犯行沒有獲得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證件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被告A06造成告訴人A02受有170萬元之經濟損失,被告A07造成告訴人A02、A04、A03分別受有302萬元、150萬1,338元、60萬元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2人自偵查及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A06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越南工作,做傳產,月收入約六萬五千元,離婚,無子女,跟爸爸、重度身障之弟弟同住;被告A07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在家裡養病,肚子開刀,離婚,1個兒子,成年在當兵,跟繼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A07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A06向告訴人A02所收取的170萬元、被告A07向告訴人A0

2、A04、A03分別收取302萬元、150萬1,338元、60萬元,雖均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均供稱在收款後已依指示繳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均已不在被告2人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2人均供稱,因為對方是以要結婚交往為由,所以沒有跟對方計算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2人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A06交付給告訴人A02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茲收證明單1紙、出示給告訴人A02偽造之工作證1紙;被告A07出示給告訴人A02、A03、A04拍照偽造之工作證1紙、被告A07交付給告訴人A02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茲收證明單2紙、交付給告訴人A04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單2紙、交付給告訴人A03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之國庫送款回單1紙,為被告A06、A07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