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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展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丞(另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3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係中欣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欣行公司)技術員,中欣行公司承包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112年度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清理、TV檢視及修繕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與盛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億公司)簽約,將其中「污水人孔提升調降作業工程」(下稱人孔蓋工程)轉包予盛億公司,盛億公司指派林志展擔任該人孔蓋工程施作時之現場負責人。本案工程因需在道路施工,為確保人車安全,經王偉丞擬定「使用道路申請及交通維持計畫書」(下稱:交維計畫),由中欣行公司申請主管機關南科管理局核准。王偉承明知本案工程有交維計畫,應依交維計畫設置安全措施始得在道路施工,竟疏未注意將交維計畫告知林志展,要求林志展依交維計畫置放警示標誌及交通錐,安排專人於作業路段前後協助指揮交通,並落實安全檢核,以確保人車安全,即由王偉丞於民國113年1月9日9時許,帶同盛億公司施工人員至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2段往北近南科六路之車道中污水人孔處確認人孔位置及施工方法並指示林志展施工後旋即離開現場。而林志展於同日17時許結束當日工作時,身為施工單位之現場負責人,主觀上可預見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僅在施工中之人孔旁以沙包、交通錐圍起及放置警示不足之爆閃燈1個即離去。嗣因上開警示設施不足,經不詳人車撞及而散落道路中,致裴文祥於翌(10)日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過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道路中散落物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治療後於同日18時36分許,因頭胸部鈍傷骨折、顱內出血併雙側血胸不治死亡。

二、案經斐文祥之女裴毓馨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林志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㈠第251至253頁、本院卷㈡第178至18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志展固坦承中欣行公司將本案工程中之人孔蓋工程轉包予盛億公司,其係盛億公司人孔蓋工程施作時之現場負責人,因盛億公司人員於113年1月9日17時許施工結束後在該路段所設置之警示設施不足,經不詳人車撞及而散落道路中,致被害人裴文祥於翌(10)日6時23分許騎乘機車經過時,撞及道路中散落物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於同日18時36分許,因頭胸部鈍傷骨折、顱內出血併雙側血胸不治死亡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案工程之交維計畫係任職於中欣行公司之被告王偉丞擬定,盛億公司人員並不知情,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因施工路段之警示設施不足所致,但應由中欣行公司人員負責,因為盛億公司向中欣行公司承包人孔蓋工程時,並未一併承包本案工程之交維計畫部分,其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中欣行公司向南科管理局承包本案工程後,與盛億公司簽約

,將其中人孔蓋工程轉包予盛億公司,本案工程因需在道路施工,為確保人車安全,經被告王偉丞擬定交維計畫由中欣行公司申請主管機關南科管理局核准;被告林志展係盛億公司人孔蓋工程施作時之現場負責人,於113年1月9日17時許,在當日人孔蓋工程施工結束後,其僅在施工中之人孔旁以沙包、交通錐圍起及放置警示不足之爆閃燈1個即離去,嗣因該路段所設置之警示設施不足,經不詳人車撞及後散落道路中,致裴文祥於翌(10)日6時23分許騎乘機車經過時,撞及道路中散落物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於同日18時36分許,因頭胸部鈍傷骨折、顱內出血併雙側血胸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林志展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255頁),並有南科管理局112年12月5日南營字第1120034851號函暨檢附「使用道路申請及交通維持計畫書」(相驗卷第107至178頁)、 中欣行股份有限公司汙水人孔修繕協力廠商開口合約書1份(相驗卷第299至30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驗卷第7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卷第97至9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相驗卷第79至90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9張(相驗卷第92至9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卷第2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1日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217至227頁)等附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志展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免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而過失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且能防止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乃不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如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而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

7款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七、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圖例:】

可知施工路段前,須設置「車輛慢行」及「車輛改道」活動

型拒馬各1座、「←車輛改道」活動型拒馬2座,用以排列漸變線,以及「道路施工」施工標誌2個、「車輛改道」施工標誌1個,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有道路施工,應降低車速、注意及調整行車方向而改道駛入調撥車道;在調撥車道之尾端應設置「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4座,用以排列漸變線,以及「左道封閉」施工標誌3個,另調撥車道沿路應擺設交通錐,引導車輛駛離調撥車道進入正常車道,且於夜間施工時,需在上開「車輛慢行」、「車輛改道」、「←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安裝施工警告燈號,保障相關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係中欣行公司向南科管理局承包

本案工程後,將其中人孔蓋工程轉包予盛億公司,盛億公司即為該路段人孔蓋工程之施工單位,而被告林志展為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此情為被告林志展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林志展既為施工單位現場負責人,其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即有義務依上開規定妥為佈設上開警告標誌,提供警示駕駛人前方施工狀況、引導改道之相關拒馬之義務,避免用路人因該施工處所之交通、維護設施之佈設不足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其竟稱中欣行雖有告知施工地點要設圍籬以防危險,但如何設置係其憑個人多年工作經驗自己決定等語(本院卷㈡第190至191頁),竟僅只在施工地點布置沙包、交通錐圍起及放置警示不足之爆閃燈1個旋即離去(相驗卷第93頁),嗣因上開警示措施不足,經不詳人車撞及而散落道路中(相驗卷第95頁),致被害人裴文祥於113年1月10日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過時,撞及道路中散落物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治療後不治離世。準此,倘若被告林志展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提供必須之工程監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7款規定設置足夠之警示設施,當可避免被害人裴文祥撞及道路中散落物,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林志展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揭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之不作為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裴文祥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害人裴文祥之死亡結果負責。

⒋至被告林志展辯護人辯護略以:盛億公司雖向中欣行公司承

包人孔蓋工程之施作,但依中欣行公司向南科管理局提出之交維計畫,應由中欣行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交通安全管理責任,盛億公司人員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當不負過失責任等語。惟盛億公司既為人孔蓋工程之施工單位,身為該工程現場負責人之被告林志展負有以自己行為排除因施工所致道路交通事故之危險,以避免用路人危險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詳如前述,是被告林志展之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主張,即屬無據。

⒌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發生在113年1月10日6時23分許,斯時

天色已亮,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相驗卷第91頁),又目擊證人即駕車同向行駛在被害人裴文祥後方之蔡昆荃證稱: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視線良好,有看到前方道路有施工設施等語(相驗卷第29頁),又證人即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害人裴文祥前方之廖君怡證稱:在騎車接近施工區域約10公尺前,發現有障礙物,急閃而過約

2、3秒後,即聽到後方有碰撞聲及機車滑行聲音等語(相驗卷第35頁),顯見案發施工地點雖因上開警示設施不足,經不詳人車撞及而散落道路中,然並非使來往車輛完全無法察覺該路段有施工情形,被害人裴文祥騎車經過時撞及道路中之散落物,而人車倒地,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然縱被害人裴文祥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此至多僅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對被告林志展因未能遵守上揭法令致衍生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認定,不生妨礙,附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林志展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林志展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志展為從事道路工程施工業務之人,應知於道

路工程施作期間,應設置足夠之警示設施,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竟貪圖方便,僅設置簡易之警示措施,致被害人裴文祥騎車經過時貿然撞及道路中之散落物,而人車倒地,發生死亡憾事,所為確屬不該而值非難,且所生損害鉅大,致被害人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重大痛苦,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害人裴文祥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林志展有賠償之意願,僅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調解無法成立(本院卷㈠第415頁、本院卷㈡第177頁),另考量被告林志展無任何科刑紀錄(本院卷㈠第15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目清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號相驗卷宗】,簡稱「相驗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4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卷宗一】,簡稱「本院卷㈠」。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卷宗二】,簡稱「本院卷㈡」。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