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煌欽上列被告因公路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煌欽共同犯公路法第74條之1第1項之以竊取之方法危害重要公路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公路法第74條之1第1項之以竊取之方法危害重要公路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煌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林煌欽與李威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以竊取之方法危害重要公路設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8日5時8分,由林煌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威毅,前往臺南市○○區○道0號322.3公里處,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剪斷該處由林義軒所管領之高速公路路燈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竊取之,使國道3號3
22.3公里至國道3號321.4公里處之路燈自113年11月8日至113年11月13日均無法使用,致生該路段往來之危險。
㈡林煌欽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竊取危
害重要公路設施之犯意,於114年1月29日12時20分,前往臺南市○○區○道0號323.8公里處,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剪斷由林義軒所管領之該處高速公路路燈電纜線1批(價值4萬2,000元)後竊取之,使國道3號322.7公里至國道3號324.1公里處之路燈自114年1月29日至114年2月4日均無法使用,致生該路段往來之危險。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軒義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共犯李威毅於
警詢中之證述。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7月18日南白字第1
14561190號函、現場照片5張、113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114年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本案二次竊盜犯行,均係以電纜剪剪斷路燈電纜線後竊取,是其所持之電纜剪已足以破壞由塑膠、金屬構成之電纜線,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復以,被告以剪斷路燈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致使屬於高速公路重要設施之路燈失去電力供給而無法發揮照明功能,使在該公路上行駛之駕駛人可能因燈光昏暗視線不佳而發生車禍,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亦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及公路法第74條之1第1項之以竊取之方法危害重要公路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罪。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公路法第74條之1第1項之以竊取之方法危害重要公路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罪(起訴意旨贅引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共犯李威毅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竊取之方法危害重要公路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罪處斷。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僅因意欲竊取電纜線之
私意,竟兩度行竊高速公路路燈電纜線,使高速公路路燈無法正常發揮照明功能,嚴重威脅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用路人之往來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共犯李威毅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路燈電纜銅線(規格
14平方釐米,19.78公斤),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7號案件警卷第53頁),故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電纜剪並未扣案,且已經被告拋棄,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復考量該電纜剪並非違禁物,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路法第74條之1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