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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柏志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78號、第15234號、第1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托咪酯則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偽藥,不得製造、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不等價格,向「賴宥杄」購入依托咪酯原料後,即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以將丙三醇摻入依托咪酯原料,按照一定比例調和稀釋製成依托咪酯煙油後,再將該煙油填充裝入電子煙彈內,以此方式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若干顆。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方法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前後共計12次。

(三)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及數量,無償轉讓偽藥即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予如附表二「對象」欄所示之人1次。

(四)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及數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即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予如附表三「對象」欄所示之人,前後共計3次。

(五)嗣經警於114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三「對象」欄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

(三)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含修正「毒品之分類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1份。

(四)西藥醫療器材許可證相關查詢(衛署藥輸字第022558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30日FDA管字第1139002081號函各1份。

(五)被告與「賴宥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32號)之交易明細、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1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始檢驗文件、丙三醇(甘油)網路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2日15時46分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60號)交易明細1份【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4-6部分】。

(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0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始檢驗文件各1份【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7-9部分】。

(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0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始檢驗文件各1份【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

(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3張【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

(十一)以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品原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尚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將毒品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施用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亦應屬之「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會以丙三醇(甘油)來稀釋依托咪酯原料,這樣濃度剛好等語(參見警三卷第10頁),堪認被告所為,係藉由添加丙三醇之加工調配,達增加適口性、便於施用等效果,故更易於蔓延,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所為屬製造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復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極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買毒品者之理,足徵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償轉讓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之偽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一(四)之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一(四)之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至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或偽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或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或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之附表三編號2、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或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或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毒品之流通,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為大眾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次數非少,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並非專業販毒者且販賣之金額極小等為由,請求本院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八)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亦轉讓禁藥及偽藥,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離婚,入監前擔任大貨車助手,需要撫養母親及二個未成年的小孩)、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製造、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或偽藥)之數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且其販賣、轉讓毒品(禁藥或偽藥),均屬散播毒品行為,復考量其犯罪之時間相近、地點同一,及其犯罪方法與對象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其餘扣案物品,因檢察官表示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對象 時間 (民國) 地點 價格 (新臺幣) 方法及數量 1 葉子華 113年12月26日0時3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 1,500元 葉子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絡後,葉子華即騎乘車牌號碼000-**P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A03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葉子華,葉子華並如數給付價金。 2 葉子華 113年12月30日2時10分許 同上 2,000元 (抵償) 葉子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絡後,A03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在停放於左列地點前之車牌號碼000-**B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由葉子華於左列時間取走,以抵償A03積欠之2,000元債務。 3 葉子華 114年1月14日 1時33分許 同上 1,500元 葉子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絡後,葉子華即騎乘車牌號碼000-**P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A03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葉子華,葉子華並如數給付價金。 4 林漢錡 113年11月6日 21時57分許 同上 1,000元 林漢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絡後,林漢錡即駕駛車牌號碼000-**66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A03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漢錡,林漢錡並如數給付價金。 5 林漢錡 114年1月20日 0時34分許 同上 1,000元 林漢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絡後,林漢錡即駕駛車牌號碼000-**66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A03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漢錡,林漢錡並如數給付價金。 6 林漢錡 114年1月28日 2時17分許 同上 1,000元 林漢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絡後,林漢錡即駕駛車牌號碼000-**66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A03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漢錡,林漢錡並如數給付價金。 7 林煒翔 114年1月20日 23時43分許 同上 1,500元 林煒翔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絡後,林煒翔即騎乘車牌號碼000-**2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A03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予林煒翔,林煒翔並如數給付價金。 8 林煒翔 114年1月29日 22時46分許 同上 1,500元 林煒翔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絡後,林煒翔即騎乘車牌號碼000-**2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A03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予林煒翔,林煒翔並如數給付價金。 9 林煒翔 114年1月31日 23時1分許 同上 1,500元 林煒翔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絡後,林煒翔即騎乘車牌號碼000-**2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A03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予林煒翔,林煒翔並如數給付價金。 10 張竣華 113年12月27日6時37分許 同上 1,200元 張竣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絡後,張竣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15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A03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予張竣華,張竣華並如數給付價金。 11 張竣華 114年1月15日 1時28分許 同上 1,200元 張竣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絡後,張竣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15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A03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予張竣華,張竣華並如數給付價金。 12 張竣華 114年1月17日 1時12分許 同上 1,200元 張竣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絡後,張竣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15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A03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予張竣華,張竣華並如數給付價金。附表二編號 對象 時間 (民國) 地點 方法及數量 1 蔡承邑 113年11月13 日19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 蔡承邑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絡後,蔡承邑即騎乘車牌號碼000-**79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A03隨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約2毫升)之煙彈1顆予蔡承邑。附表三編號 對象 時間 (民國) 地點 方法及數量 1 蔡承邑 113年12月25日19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 蔡承邑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絡後,蔡承邑即騎乘車牌號碼000-**79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A03隨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約2毫升)之煙彈1顆予蔡承邑。 2 蔡承邑 113年12月29日1時19分許 同上 蔡承邑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絡後,即由不知情之張博見騎乘車牌號碼000-**97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蔡承邑至左列地點,A03隨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約2毫升)之煙彈1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蔡承邑。 3 蔡承邑 114年1月4日2時31分許 同上 蔡承邑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絡後,蔡承邑即騎乘車牌號碼000-**79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A03隨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約2毫升)之煙彈1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蔡承邑。附表四(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1 iPhone13行動電話 1支 1支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1張 3 煙彈空盒 16組 16組附表五(犯罪所得)編號 金額 關聯事實 1 1,500元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 2 2,000元 (抵償)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2 3 1,500元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4 1,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4 5 1,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 6 1,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6 7 1,500元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7 8 1,500元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8 9 1,500元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9 10 1,200元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0 11 1,200元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1 12 1,200元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2附表六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A03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2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4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6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7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8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9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0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1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3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2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4 犯罪事實一(三)之附表二 A0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犯罪事實一(四)之附表三編號1 A0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犯罪事實一(四)之附表三編號2 A0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犯罪事實一(四)之附表三編號3 A0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