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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釗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未扣案之木棒、鐵棒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6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A01亟須資金周轉,而有急迫之情形下,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在臺南市歸仁區六甲路附近,答應協助A01清償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債務而貸予A01款項,雙方約定還款期限3個月、每週需繳4,000元,另要求A01簽立面額為借款金額2倍多即10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嗣後因A06僅幫忙清償19,400元,A01遂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惟之後又聯絡A06欲再次借款,詎料A06竟基於以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恐嚇、傷害之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方法取得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21時30分許,夥同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由A06駕駛汽車至臺南市仁德區保安工業區之萊爾富超商仁德南工店與A01碰面後,要求其上車並將其載至臺南市歸仁區六甲路1巷內,隨後由A06持拖鞋毆打其頭部、另2名男子分別持木棒及鐵棒攻擊其手腳及身體,致A01受有右側遠端尺骨幹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A06並對其表示「如果不把錢拿出來就要賣去柬埔寨」,以此強暴、恐嚇之方式向A01索討積欠之本息,並將金額拉抬至15萬元,致A01心生畏懼以壓逼其清償欠款。其後並將A01留置車上不讓其離去,而剝奪A01之行動自由,並命A01向親友聯絡借款以清償欠款。嗣因A01友人A02在電話中向A06請求寬限籌錢時間,A06始於隔日即112年5月19日早上,將A01帶返至位於臺南市北區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大興店附近交予A02,經A02將A01帶回家後,A01家人與A06協調,雙方約定以4萬元結清本件借貸糾紛,A01家人遂依A06指示分別於同日23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A06搭乘之計程車司機李承駿(涉犯幫助加重重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23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A06配偶鄭僑蕍(原名鄭美珍,涉犯幫助加重重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A06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利率達年息48.5%。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第141頁、第2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A01家人匯入的4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每週四千元的利息,沒有這回事,我也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跟我借四萬八千元,我也沒有叫他還十萬元,也沒有要求告訴人還15萬元。

告訴人跟我借我48000元是為了清償他另外欠別人的債務,由我出面幫他還錢,當時告訴人也有在旁邊。告訴人是自己上我們的車,我們也沒有逼他上車,我也沒有打他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7-9頁、第11-13頁,偵卷第39-45頁、調偵卷二第59-61頁),並經告訴人到庭具結證稱:「(問:在112 年5月18日21點30分左右,被告A06開車到臺南市仁德區保安工業區萊爾富超商跟你碰面之後,是你自己主動上車的嗎?)是。(問:上車之後有說要開去哪裡嗎?)沒有。(問:後來就直接開到台南市歸仁區六甲路一巷的那個巷子裡面去嗎?)是。(問:大概開了多久?)從保安工業區開到那邊大概十多分鐘。(問:你之前有說,到了之後,被告A06跟他車上兩個友人後來就拿木棒還有鐵棒,有攻擊你,打你的手腳,是否如此?)是。(問:你們在車上談什麼?為什麼他到了之後就突然拿木棒、鐵棒打你?)因為他說我之前的債務沒有清償,然後後面還有要借,他就夥同他的兩個伙伴,就是有跟他們講說,借據、有的沒有的在車後面,但是我不曉得他們是直接去拿武器。(問:借據在車後面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原本還要二次借,但是被告A06就跟他們朋友講說,借據跟本票都在車子的後車箱裡面。(問:你們在車上講的時候,你有說不還這些錢嗎?)我沒有說不還,我也有跟他講說我還要跟他協商。(問:所以被告A06就叫他那兩個朋友打你?)是。(問:打完之後一直到你朋友在隔天跟你見面前這段時間,你都跟被告A06還有他兩個朋友在一起嗎?)是,都被關在車上。(問:所以你不能夠自由離去?)是。(問:這麼長的時間,到你聯絡上你朋友之前,這麼長的時間都在做甚麼?)就要打電話,找自己的親戚朋友借錢,然後去還錢。(問:所以這段期間都在打電話聯絡親戚朋友借錢來還前一次的欠款?)是。(問:被告A06有讓你看過前一次你跟人家借錢,他幫你處理債務的借據或者是本票這些證明嗎?因為他說都幫你處理完,有看過那些東西嗎?)我知道的是有兩條處理,第一條是10,000元的小額借貸,一條是9,400元的朋友的借錢,借據都是在他那邊。(問:他有沒有拿給你看過,幫你處理完的借據、本票?)沒有,因為他都是直接跟當事人接洽的。(問:所以你都沒看過你原先自己開出去的那些借據、本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1頁)。被告對告訴人自112年5月18日晚上上了被告的車直到翌日與證人A02見面前這段時間都與被告等人在一起並不爭執,參以證人A02到庭證稱有協調雙方放人、清償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75-192頁),此外,告訴人家人匯款清償借款之事,並有鄭僑蕍(原名:鄭美珍)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申登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9-41頁)、李承駿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45-47頁)、告訴人A01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匯款收據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53-61頁)、被告A06搭車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警卷第65頁)、證人李承駿之證述(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59-63頁)及證人鄭僑蕍之證述(見偵卷第73-77頁)可證。足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等人限制在車上不得自由離去等語應屬實非虛,堪予採信。而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只須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受剝奪或處於顯著困難之狀態時,即為既遂,而「行動自由」爲表現於外之身體態度,通常解釋兼括意思活動自由在內,是以使用恐嚇方法,使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一定空間者,亦得成立本罪,而犯本罪者用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無論出於束縛身體、強暴、監禁等之物理方法,脅迫、詐欺等之心理方法,皆須出於「非法」,即無合法之根據不依法定之程序即屬構當。另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在性質上須其行爲持續相當之時間,雖無一定之限制,然若祇有瞬間之拘束,則應成立強制罪。依上開告訴人所述,伊上了被告所駕車輛到與友人見面為止,約有10個小時行動自由受限制並無法自由離去,足見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已持續相當之時間無誤。

㈡再被告固否認有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傷害行為云云,然被告

對告訴人表示「如果不把錢拿出來就要賣去柬埔寨」乙節,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且被告持拖鞋毆打告訴人頭部、另與被告同行之2名男子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棒、鐵棒各1支,攻擊告訴人手腳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尺骨幹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除有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5頁)可證外,另證人A02復證稱「(問:當時A01與A06是否在一起?或是分別到現場?)我在現場才看到他們在一起,所以他們一開始在哪裡,我不知道。(問:所以你到時,他們都已經到了?)因為我那時候住在南工街,然後他們過來的時候說A01有欠債,然後我就說不然我就跟A01家人談。(問:我意思是,他們怎麼到現場?)開車。(問:一台車嗎?或是分別到現場?)一台車。(問:當時A01的狀況還好嗎?)那時候他整天都沒睡,所以應該是精神狀況不好。(問:身體有顯露受傷的狀況嗎?)當下我第一眼看是沒有,到後來回到他自己的住處,才說他受傷,我才帶他去醫院。(問:他有無說他怎麼受傷的?你當下有問他嗎?)我有問他,他說被打。(問:什麼時候被打?怎麼被打?哪些人打的?)我不知道。在電話他都沒講,是到現場,他回來然後在住處的時候,他說不舒服,說很痛,我帶他去醫院,我說怎麼受傷,他說被打,有沒有被打或什麼過程,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從證人所證可知告訴人確係被人毆打而造成上開右側手臂骨折無訛。被告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與渠等見面前騎車自行滑倒(台語稱犁田)所致,然本件歷經警、偵訊及本院多次審理程序,被告均辯稱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何以最後一次審理時始想起告訴人是騎車自行滑倒,顯見被告所辯難予採信。何況,告訴人與被告等人見面前若已自摔導致骨折,為何告訴人不先前往醫院就診?再說若是騎車自摔已嚴重到骨折程度,為何告訴人之衣服外觀都看不出來,致證人A02也是等告訴人說手痛被打等情時才帶被告前去醫院治療?足見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恐嚇及毆打成傷等情,亦堪信屬真實。

㈢又被告辯稱已代告訴人清償欠款48,000元並無重利情形云云

,但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已代為清償之證明,亦無法提出告訴人簽寫予債權人之借據或本票為憑,已難遽予採信。被告固供稱「由我出面幫他還錢,當時告訴人也有在旁邊」(見本院卷第91頁),惟告訴人前已證稱都是被告直接跟當事人接洽的,都沒看過原先自己開出去的那些借據、本票等語。被告既已因代清償而取回借據或本票,在告訴人清償4萬元之後為何無法返還告訴人上開借據或本票?因此,告訴人證稱被告僅代為清償19,400元部分應可堪採信。被告既僅代為清償19,400元卻向告訴人收取4萬元借款清償金額,足徵被告有以上開恐嚇、傷害等犯行而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44條之1

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又加重重利罪立法理由說明: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 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等語。本條條文明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故如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等方式犯此條之罪,此等舉動應視為取得重利之手段,只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同法之傷害、恐嚇等罪。但此例示之手段應不包括同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蓋因條文規定為「監控」而非「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此所謂「監控」應係指立法理由中所述站崗、尾隨被害人等行為,非指已達私行拘禁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程度。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均不另論罪,尚有未洽。另本院雖僅係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加重妨害自由罪嫌,然因本罪係於112年5月31日始公佈施行,乃在被告等行為(112年5月19日)後始公佈施行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得依本條論處,惟本條乃同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之加重處罰規定,其本質仍為私行拘禁罪,故應無礙被告對私行拘禁罪之攻擊防禦,併予說明。

㈡被告與另2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所犯妨害自由罪、加

重重利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妨害自由罪、加重重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重利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了財物,

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獲取暴利,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形,被告為首謀之人,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還有父親、阿嬤、太太及二名子女,子女一個二歲,一個五歲,入監前自己開會客菜和鹹酥雞店(見本院卷第302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木棒、鐵棒各1支,為被告車上之物,應係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僅代償19,400元,卻向告訴人收取4萬元金額,則多收之20,600元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