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永寬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永寬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廖永寬與吳國山為鄰居關係,2人因故素有爭執,廖永寬明知民國114年3月8日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吳國山等人,並無賭博之事,亦明知自然人姓名及聯絡方式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使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吳國山等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吳國山之利益,基於誣告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4年3月8日上午9時4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處內,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110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時,在電話中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表示其本人為「吳國山」及提供吳國山之住家電話號碼「0000000」號,並向員警謊稱:「仁德中山路196號現在在賭博了」、「8個」、「昨天9點就來賭博了」等語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誣指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吳國山等人涉犯刑法賭博罪責,並非法利用吳國山之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吳國山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二、案經吳國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廖永寬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110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並向員警表示「仁德中山路196號現在在賭博了」、「8個」、「昨天9點就來賭博了」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是跟警察說電話號碼「0000000」號都在賭博,我沒有說我自己是吳國山,我是說吳國山在賭博,且報案當天吳國山他們家也有在賭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吳國山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4年3月8日上午9
時4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處內,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110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字卷第27至28頁),並有114年3月8日之110報案電話內容逐字檔(見警卷第13至17頁)、臺南市仁德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9至20頁)、報案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上開撥打110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之電話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而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向員警表示其在仁德中山路196號裡面,該處現在在賭博,有8個,昨天就來賭博了等語,並於員警詢問「你叫什麼名字」、「你電話幾號」時,被告回覆表示「我姓吳 吳國山」、「電話0000000」等語,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110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時,確有向員警表示臺南市○○區○○路000號有8人在賭博,其本人為「吳國山」及提供吳國山住家電話號碼「0000000」號作為自己聯絡方式等情,應堪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4年3月8日上午9時42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110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之該通報案電話,並非我所撥打,經我聽該通報案電話中之聲音,係被告撥打的,被告提供之0000000是我住處電話,我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偵字卷第27至28頁),亦足認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㈢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報案後,員警隨即於報案後10分鐘之同
日上午9時52分許到達現場,有臺南市仁德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到達現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至71、75至80頁),由前揭勘驗結果,可見員警於到達現場後,被告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內,員警查看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時,均未聽聞有麻將聲或賭具聲音,亦未見有麻將或其他賭具,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僅停有兩台機車,並未有多數人進出之狀況,足認被告報案時,其向員警所稱其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內,該處有8人在賭博等節均非屬實,顯屬虛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對於「仁德中山路196號現在在賭博,8個,昨天就來賭博了」之事,其無任何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案實無任何跡證足使被告得以此誤會或合理懷疑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吳國山等人有賭博之行為。準此,被告明知其未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內,且亦無任何跡證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吳國山等人有賭博之行為,竟仍以肯定語句恣意直指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吳國山等人有賭博之行為,被告所為顯係虛構事實而非單純出於懷疑或誤認,足使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危險,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指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員警表示電話號碼「0000000」號都在賭博
,其未表示其自己是吳國山等語,然此與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一之報案電話錄音內容顯然不符,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難認可採。
㈤被告雖另辯稱報案當天吳國山他們家也有在賭博等語,惟被
告於114年3月8日上午9時42分許報案後,員警隨即於報案後10分鐘之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到達現場,員警到達現場後,未聽聞該處有麻將聲或賭具聲音,未見有麻將或其他賭具,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僅停有兩台機車,並未有多數人進出之狀況,亦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述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吳國山等人有賭博之行為,於警方接獲報案迄至到達現場,僅短短約10分鐘,豈會於到達現場後,未聽聞該處有麻將聲或賭具聲音,未見有麻將或其他賭具,或未見有多人進出該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
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虛偽申告係親自為之或透過他人為之在所不問,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本案實無任何跡證足使被告得以此誤會或合理懷疑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吳國山等人有賭博之行為,竟刻意虛捏不實情節,而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誣指告訴人涉犯賭博罪嫌,顯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㈡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但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非公務機關,被告蒐集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用以誣指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吳國山等人有賭博之行為,自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誣告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以虛構之事實,撥打110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報案,誣指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吳國山等人有賭博之行為,且於電話中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陷入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影響,且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0000000中山路196號報案人來電」為錄音檔(如無特別註記,對話為台語發音),被告「廖永寬」,以下稱「廖」,員警勤指中心,以下稱「警」 警:(國語)勤務指揮中心你好。 廖:請問一下你們這有在抓賭博嗎? 警:哪? 廖:仁德中山路196號。 警:嘿。 廖:現在在賭博了。 警:現在嗎? 廖:嘿。 警:好,現在馬上派人。啊幾個? 廖:蛤? 警:幾個? 廖:8 個。 警:8 個。 廖:對。 警:嘿。男生還女生? 廖:現在家裡在賭博。 警:現在嗎? 廖:昨天那個就來賭博了。 警:嘿。 廖:9點就來賭博了。 警:嘿。 廖:要來處理嗎? 警:外面有人嗎? 廖:蛤? 警:外面有人嗎? 廖:外面沒人啦。 警:沒人?沒人那這樣是要怎麼賭博? 廖:蛤? 警:沒人要怎麼賭博? 廖:在裡面。在裡面賭博啦。 警:喔。那外面有人顧嗎? 廖:沒啦。 警:沒喔。 廖:對。 警:那要怎麼進去? 廖:蛤? 警:要怎麼進去? 廖:啊就從門進去。 警:嘿。沒人開怎麼進去? 廖:蛤? 警:沒人開怎麼進去? 廖:他鐵門關著。 警:對啊,啊關著怎麼進去? 廖:等一下他就開了。 警:嘿。 廖:等一下他就開門了。 警:啊你人有在裡面嗎? 廖:有喔。 警:有喔。你人在裡面那你幫我開門啊 廖:嘿。 警:嘿。 廖:好。 警:現在開。現在開啊。 廖:喔 警:啊,你叫什麼名字? 廖:蛤? 警:你叫什麼名字? 廖:我姓吳。 警:嘿。 廖:吳國山。 警:吳甚麼? 廖:國家的國。 警:嘿。 廖:吳國山。 警:國家的國。 廖:嘿。 警:嘿。再來。 廖:啊山…山… 警:嘿。啊你電話幾號? 廖:蛤? 警:你電話幾號? 廖:電話0000000 警:27…27多少? 廖:270。 警:嘿。 廖:9657。 警:9657喔? 廖:對。 警:嘿。啊現在打會通嗎? 廖:會喔。 警:會喔。啊你人在裡面嗎? 廖:對。 警:在裡面賭? 廖:蛤? 警:你人現在在裡面賭嗎? 廖:沒啦,我沒在賭啦 警:嘿。啊你要幫我們開門啊。 廖:蛤? 警:你要幫我們開門啊 廖:啊,好。 警:好齁,那到達打給你喔。 廖:好。 警:喔,好。 廖:好。附表二: 「2025_0308_100212_786」為員警密錄器影像檔,以下依監視器左下方時間記載畫面影像及聲音情形(僅就與本案有關部分為記載)。 ㈠畫面顯示時間10時2分12秒至10時2分42秒時:畫面顯示時間10時2分12秒時,員警抵達被告居處,並請被告應門。現場並未聽聞有麻將聲或賭具聲音。 ㈡畫面顯示時間10時2分42秒至10時3分16秒時:畫面顯示時間10時2分51秒時被告出現,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報案,期間並未聽聞有麻將聲或賭具聲響。以下為對話內容: 員警A:你有報案嗎? 被告:我沒有報。 員警A:你沒有報? 員警B:你剛剛是不是有去分局,你有打電話去分局沒有? 被告:我打110啦。 員警B:你打110,你打給110說什麼? 被告:我說在賭博。 員警B:何時打的?剛剛而已?被告:(聽不清) ㈢畫面顯示時間10時3分16秒至10時3分33秒時:員警前往告訴人住處按壓門鈴,於畫面顯示時間10時3分27秒,可見隔壁告訴人住○○○○○○路000號,期間並未有傳出麻將聲、賭具聲,或有人員進出之狀況。 ㈣畫面顯示時間10時3分31秒至10時5分12秒時:員警B再次走回被告居處。以下為對話內容: 員警A:你不是吳國山你報吳國山 被告:他們在賭博啊。 員警B:你報案說你是吳國山喔? 被告:不是。 員警B:啊不然咧?你剛剛怎麼說的?怎麼報案的? 被告:我跟說他現在在裡面賭博怎麼辦。 員警B:你說你叫什麼名字? 被告:他說他等下要出來。 員警B:你說你叫什麼名字? 被告:我沒跟他說名字。 員警A:他報吳國山啦。啊案件報案人就叫吳國山啊。 員警B:所以剛剛你報的嗎? 員警A:是你報的嗎,是你報的嗎? 被告:我沒打給你們,我有報110。 員警A:對啊,110啊。110報案人的名字就是吳國山啊。他問你的名字是什麼,你報吳國山。 員警B對對講機說:194這邊,196這邊沒有店名,經詢問廖永寬,他說剛剛是他報的,他剛剛說他自稱自己是吳國山,所以不是吳國山本人報的,是廖永寬報的。對講機:一分局的來電顯示0000000耶。 被告:他們賭博賭到12點。 員警B對對講機說:經再撥打那通電話也都沒有人開門了 員警A:現在在賭博嗎? 被告:現在在賭博。 員警A:你怎麼知道? 對講機:麻煩你跟廖永寬家人講一下,看要不要給他用那個,用公務員登載不實啦。 ㈤畫面顯示時間10時5分12秒至10時5分55秒時:員警B查看被告居處客廳,期間並未聽見有麻將聲或賭具聲,員警A與被告對話中(聽不清楚內容)。 ㈥畫面顯示時間10時5分55秒至10時6分22秒時: 員警B:他們家隔壁電話多少,他們家隔壁電話多少? 被告:我不知道。 員警B:你家電話多少? 被告:我家電話279啊3128。 員警B:279幾號。 被告:3128。 ㈦畫面顯示時間10時6分22秒至10時6分55秒時:員警B往外面走去。 員警B:有人嗎?看的到嗎? 員警A:看到燈而已。沒看到人啊,你是看到誰? 被告:有啦。他用布遮起來。 員警A:看到燈而已,沒看到人。 被告:看到燈(聽不清楚)。 「2025_0308_100734_787」為員警密錄器影像檔。以下依監視器左下方時間記載畫面影像及聲音情形(僅就與本案有關部分為記載)。 ㈠畫面顯示時間10時7分25秒至10時9分9秒時:畫面顯示中山路160號,一身穿紫色衣物女子應門,並詢問員警發生什麼事情。 員警B:我想問你們,吳國山在嗎? 女子:他在養狗啊。 員警B:他在樓上喔?我們剛剛接到一個報案,說他自己打 電話說你們裡面在賭博? 女子:他(指向被告居處)。 員警B:我知道是他,但你們電話又不一樣,你們電話幾號 員警A:室內? 女子:0000000,你們警局剛有電話給我。 員警B:他是說什麼? 於畫面顯示時間10時7分56秒時,可見被告站在其居處門口。 女子:你們打了很多電話,他說我們,27066 員警A:0000000 女子:他就說有人打電話,說你們家在打牌,我剛剛在樓上 睡覺剛下樓而已。 員警A:為什們是你們的電話? 女子:我不知道,我不敢顯示我們家的電話,我們家只有1 支電話,另外1 支是那個網路電話,電話從早上響了 大概20分鐘,說奇怪怎麼一直打電話,我洗完頭趕快 下來,我想說奇怪這電話響的也太久了吧。 員警A:因為110那邊接到的來電就是你們的電話。 女子:不可能啦,我們家的電話,怎麼可能響我們家的電 話,你想你們家的電話,你會自己打過去說你們家怎 樣 員警A:我不知道,所以顯示來電。 女子:(指向被告居處),我才想他一定是報我們家電話。 員警A:來電是110看到的電話? 女子:怎麼可能 員警B:還是我就是照一下裡面就好了,確認一下沒有我們 就可以離開了。 員警跟著該名女子走到該住處門口並往住處內拍攝,期間均未聽見有麻將聲、賭具聲,騎樓處僅停有兩台機車,並未有多數人進出之狀況。 ㈡畫面顯示時間10時9分9秒至10時9分38秒時:員警查看告訴人住處內部並未見有麻將或其他賭具亦無其他聲響。 員警B:他不知道是什麼原因,為什們來電顯示是你們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