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靜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與未成年之兒童A010(民國○年○月生,未滿12歲,真實姓名詳卷)同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大樓住戶,緣A07因多次以徒手方式抓握A010之手臂,經A010之母親A011多次告知A07其並未同意A07以此種方式抓握A010手臂,且A010亦對此感到不適、恐懼,詎A07仍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4年3月6日14時許,在前址大樓1樓之理髮廳內,徒手抓握A010之手臂,要求A010陪同其嬉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0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A011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第6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7固供承伊有抓到A010的手,但立即鬆開,並辯稱:因為在這之前我曾逗他玩,我這個年紀對這個小孩又這麼活潑可愛,所以之前已經無數次逗他玩,他母親都沒有制止過,孰不知他到理髮店,我用右手抓他一下就放開,我沒有限制他任何活動的自由,我沒有這個能力也沒有這個權利,哪來妨害自由,我百思不解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11指訴甚詳,且於偵查中證稱「A
07在今年3月6日下午2點在我們家大樓樓下,他突然衝進社區一樓的理髮店要抓我7歲的兒子,當時我大女兒及他男友在裡面剪頭髮,當時有制止他。」、「(你或你兒子有跟A07說過不要再做這件事了?何時說的?)有。去年就有講了。我也有跟我兒子說看到他要遠離他。但A07都會趁我兒子不注意時去抓他,我兒子會嚇到,甚至有時候我兒子的手臂會紅腫。」、「(之前A07會跟你兒子玩嗎?)因為我兒子跟大樓的住戶都很好,但A07的行為讓我兒子後來都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
㈡又證人吳○○證稱:「(當時發生情況為何?)當時(114年3
月6日14時50分許)我與女友A012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的理髮店消費,我女友的弟弟A010知道後,就從隔壁22號(女友母親經營的關東煮店)過來找我們玩,我們走到櫃檯結帳時,發現一名男子臉貼在玻璃門往理髮店內看,我女友A012看到後就提醒我說要注意A010,正當我女友付錢時,我眼角看到一隻手伸進去店內抓住A010的左手大臂,我就馬上用右手將該男子的手拍掉,接著該男子就進入理髮店內,表示因為認識A010,是要找他玩。我跟他說A010不喜歡,要他離開理髮店,然後他就甩門後站在店門口,跟我理論說不然要怎樣,之後我女友母親A02就到現場與他爭論並報警處理。(A010當時遭對方抓手臂時有何反應或作為?)A010有受到驚嚇,跑到姐姐(A012)身旁。」等語(見警卷第17頁)。而證人A012(A010之姊)亦證稱:「(你知道被告為什麼要抓你弟弟的手?)我不知道,但他已經做了很多次了。我弟弟因為這樣已經有點害怕了,他有多次反應那個阿伯會抓他的手。(當天被告有被制止住嗎?)有,剛好被擋掉了。(當時你有聽到被告說抓到了抓到了之類的話?)如同吳○○剛才所一樣,他當時講得很大聲。(當時有聽到吳○○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回答要帶他出去玩的話?)有。因為他說他跟A010很熟。(A010當時有想要跟被告出去玩嗎?)沒有,他當時躲到我旁邊,並且哭了。而且當時被告還沒有進來之前,看到被告時,他就有慢慢的往我們這邊移動。」等語。
㈢綜上,從告訴人及證人證言可知被告當時確有出手抓住被害
人A010之手無誤,此亦為被告自己所供承不諱。同時告訴人之前即已告知被告不得再有類似行為,而被害人A010亦未同意與被告一同去外面玩,且表現出害怕的狀態等情,足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請求對告訴人進行測謊乙節,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
,無為此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之聲請,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本件被告
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已係成年人;被害人A010則係0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仍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可稽(見警卷第29頁),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行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行為,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3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棟大樓住戶
關係,被告雖喜歡與小孩玩耍,然竟未能尊重被害人之意願,且前已多次因出手抓被害人手臂而使被害人驚嚇不安情緒,被害人母親已制止被告再為類似行為,被告仍未改善其行為、並斟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太太、兒子,兒子已成年,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