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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致彬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4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A04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3.又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者」、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

4.故被告A04與同案共犯少年陳柏○等人間,就上述傷害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與同案共犯少年陳柏○等人間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之目的,於密接時地為上開多次強制、傷害之行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均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傷害、強制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目的、決意所為,犯罪時間重疊、行為局部同一,亦應評價為一行為。

6.本案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傷害罪、強制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7.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

8.續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係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以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故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且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4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或其他同案共犯乃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難認被告A04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9.復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並觀本條之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亦即,事實審法院依個案考量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被告之刑時,須先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l項之罪即被告之行為已對其針對對象以外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等外溢性作用為前提,並於個案具體判斷是否有因被告攜帶兇器之行為造成上開對公眾產生危害等外溢性作用之程度有顯著擴大、提升之情形,方較切合本罪整體規範意旨。衡諸全案起因緣由及人數,且考量本案只針對特定之人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理紛爭,竟為本件妨害秩序犯行,共同傷害及強制告訴人,告訴人受有傷害,對於公眾秩序或他人權益產生危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衡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罪,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7及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同案共犯少年陳柏○(案發時為少年,民國00年0月生)因故對少年林慶○(00年0月生)心生不滿,遂聯繫A04、同案共犯少年蘇誠○(00年0月生)、少年楊勝○(案發時為少年,00年0月生)、少年田育○(00年0月生)一同教訓林慶○。由共犯陳柏○於113年6月5日凌晨1時至2時許,先約林慶○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橋下涵洞碰面;同日凌晨3時許再由A04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陳柏○、楊勝○到上址接林慶○上車,並由A04駕車到臺南市七股區南38線與31線路口附近,陳柏○、楊勝○、林慶○下車後,A04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七股區某超商接同案共犯蘇誠○、田育○到臺南市七股區南38線與31線路口,到場後,A04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並與同案共犯陳柏○、蘇誠○、楊勝○、田育○(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強制等犯意聯絡,同案共犯蘇誠○拿出狗罐頭、酒類強迫林慶○食用,並持陳柏○、楊勝○攜帶之球棒毆打林慶○,同案共犯楊勝○並在旁抓住掙扎之林慶○,使林慶○食用狗罐頭、飲用酒類,同案共犯陳柏○亦持球棒毆打林慶○,導致林慶○掉落水溝,田育○在旁錄影、A04在旁助勢,致林慶○受有第四指、第五指掌骨骨幹移位性骨折、第五指近端指骨移位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勢,A04並搭載同案共犯陳柏○、蘇誠○、楊勝○、田育○離去,林慶○自行爬起並請路人協助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當天為了教訓告訴人林慶○,駕車搭載同案共犯陳柏○、楊勝○、告訴人林慶○到臺南市七股區南38線與31線路口附近後,再前往臺南市七股區某統一超商搭載同案共犯蘇誠○、田育○到場,由同案共犯陳柏○、楊勝○、蘇誠○毆打告訴人、逼迫告訴人食用狗罐頭、田育○在旁邊錄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證人陳柏○因不滿告訴人允諾擔任車手卻失約,於113年6月5日約告訴人到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橋下涵洞碰面,並由被告駕車將告訴人載往臺南市七股區南38線與31線路口附近,遭證人陳柏○毆打,證人蘇誠○並餵食告訴人食用狗罐頭、毆打告訴人,證人楊勝○則抓住告訴人,證人田育○在旁錄影拍攝,並因此受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柏○因不滿告訴人允諾擔任詐欺車手卻失約,而於113年6月4日聯繫被告、證人蘇誠○、楊勝○、田育○要修理告訴人。113年6月5日將告訴人約出,並聯絡被告到場,搭載證人楊勝○、告訴人到臺南市七股區南38線與31線路口附近,被告再駕車前往搭載證人蘇誠○、田育○到場,證人陳柏○毆打告訴人,證人蘇誠○餵食告訴人食用狗罐頭並毆打告訴人,證人楊勝○則抓住告訴人,證人田育○在旁錄影拍攝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共犯田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因證人陳柏○不滿告訴人允諾擔任詐欺車手卻失約,證人陳柏○在群組表示要修理告訴人,並由證人陳柏○約告訴人出來,證人田育○與證人蘇誠○一起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到場,到場時證人陳柏○、楊勝○、田育○、告訴人已在場,證人陳柏○毆打告訴人,證人蘇誠○餵食告訴人食用狗罐頭並毆打告訴人,證人楊勝○則抓住告訴人,證人田育○在旁錄影拍攝之事實。 5 證人楊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因證人陳柏○告訴人有車手取款糾紛,而於113年6月4日約證人楊勝○到場要修理告訴人,113年6月5日證人楊勝○搭乘被告駕駛車輛,與證人陳柏○到場,後續證人蘇誠○、田育○到場,當天證人蘇誠○拿狗罐頭給告訴人食用,證人楊勝○叫告訴人食用狗罐頭,證人陳柏○、蘇誠○拿球棒毆打告訴人,證人楊勝○在旁抓住告訴人。 6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戴至臺南市七股區南38線與31線路口附近毆打受有上開傷勢。 7 告訴人之胞姊與證人陳柏○之飛機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之胞姊於告訴人遭被告與證人陳柏○等人毆打之後,質問證人陳柏○(暱稱億鑫國際-HK MP5),證人陳柏○表示不滿告訴人失約擔任詐欺車手而教訓告訴人之對話。 8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毆打之錄影影片截圖21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戴至臺南市七股區南38線與31線路口附近毆打、被逼食用狗罐頭、酒類,並錄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與少年陳柏○、蘇誠○、楊勝○、田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到達臺南市七股區南38線與31線路口附近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後,復分別對告訴人實施毆打、逼食用狗糧、酒類等,亦應分別成立上開傷害、強制、恐嚇、妨害秩序等罪嫌,惟此部分時間緊接、行為交錯,難以分割,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第302條之1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既遂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證人陳柏○於113年6月5日凌晨1時至2時許約我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橋下涵洞碰面,證人陳柏○等3人駕車前來載我,有先下車抽菸談話,之後證人陳柏○騙我一起上車跟他們去找朋友拿K菸,接著我們就前往臺南市七股區南38線與31線路口附近,約10分鐘後被告又前往他處搭載另外兩人到場,之後有人拿出狗罐頭要我跪著食用、拿酒給我喝,陳柏○拿球棒打我屁股、左手、左腳,另一個人接著打我,我被打到掉下去水溝,後續這些人就開車離開等語。是以,告訴人同意與被告、證人陳柏○等人一起前往臺南市七股區南38線與31線路口附近,難認告訴人行動自由意思受到壓制,此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違反他人意願之情形顯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