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貿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貿順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USDT壹萬參仟肆佰壹拾伍點陸玖柒陸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貿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貿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數次無故輸入告訴人林淑娟之帳號、密碼登入神行交易
所後,操作移轉附件附表所示USDT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係為取得告訴人之USDT,客觀上各行為
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輸入告訴人於神行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將告訴人之USDT轉移至自己之帳戶,侵害告訴人之財物,更妨害電腦資訊秘密,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賠償,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USDT13,415.69762顆,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分期賠償,然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依約履行賠償,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就尚未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因履行賠償而足認其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扣除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之條款(民國/新臺幣) 依據 莊貿順願給付林淑娟4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1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1萬5,000元;餘款30萬元,自114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二月為28日前)各給付10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再給付林淑娟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張皓毓(帳號詳卷)。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38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本院卷第57至58頁)【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被 告 莊貿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貿順與林淑娟因投資虛擬資產而相識,並均於「SUREX神行交易所」(下稱神行交易所)投資虛擬資產USDT(即泰達幣,下稱USDT),緣林淑娟於民國112年8月間於神行交易所APP申請出金無果,遂於112年10月4日22時42分許,將其在神行交易所APP註冊之用戶帳號qZ0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莊貿順,請莊貿順登入該帳號以協助其向神行交易所處理出金事宜,莊貿順因而知悉林淑娟於神行交易所APP註冊之用戶帳號及密碼,詎莊貿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神行交易所APP之登入頁面,未經林淑娟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登入頁面輸入林淑娟之用戶帳號及密碼,登入林淑娟在神行交易所APP之帳戶後,再於該APP系統中輸入移轉林淑娟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數量之USDT至莊貿順於神行交易所APP註冊之用戶帳號Z000000000000000il.com帳戶內,因而製作林淑娟於上開神行交易所帳戶內財產權之得喪紀錄,以此方式取得林淑娟USDT13,415.69762顆之財產利益,致生損害於林淑娟。
二、案經林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貿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操作將告訴人神行交易所APP帳戶內之USDT轉至渠神行交易所APP帳戶,惟先辯稱:因林淑娟跟我說沒辦法出金,所以我就想說幫她測試看看能否轉到其他帳戶,我用她帳戶把USDT轉到我帳戶名下,但是都沒有成功云云,後改稱:林淑娟虛擬貨幣確實是有成功轉到我的SUREX神行交易所內帳號,但原因是當時林淑娟無法出金,我們有聽聞其他線可以出金,所以我當時想法是先轉到我帳戶底下後,再轉去其他線朋友幫忙出金,看這樣有無辦法把林淑娟的錢拿回來,但是後還是沒有辦法出金,虛擬貨幣就停在我帳戶內,我所有動作都是經過林淑娟同意云云。 2 告訴人即證人林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於神行交易所APP註冊之用戶帳號及密碼,及告訴人提供神行交易所APP之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僅同意或授權被告登入操作向神行交易申請出金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其神行交易所帳戶之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神行交易所用戶帳號qZ00000000000000il.com內之USDT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遭移轉如附表所示之數量(總計13,415.69762顆)至被告於神行交易所用戶帳號Z000000000000000il.com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利益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操作移轉USDT,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延續、密接的時間為之,其各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利益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移轉日期及時間 虛擬資產名稱及數量 1 112年10月11日19時53分許 USDT500顆 2 112年10月11日23時20分許 USDT915顆 3 112年10月12日18時35分許 USDT1,000顆 4 112年10月13日18時16分許 USDT1,000顆 5 112年10月14日14時2分許 USDT1,000顆 6 112年10月15日2時3分許 USDT9,000.6976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