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鈺柔選任辯護人 江兆庭律師
陳澤嘉律師陳佾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鈺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蔡詠筌」發票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鈺柔於民國113年6月7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內,因手術費用需辦理分期付款,而簽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提供之「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時,其明知未得蔡詠筌之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申請表下方所附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寫「蔡詠筌」之署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後,並交付予現場人員作為債務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詠筌及仲信公司。
二、案經蔡詠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詠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張、「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至13頁、第15頁、第17頁、第9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蔡詠筌」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因辦理手術費分期付款,其在手術前原已獲得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6頁、第107頁),但於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時,卻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之姓名簽署發票人之欄位,固有可責,然被告自簽約後迄今均按期給付手術費,現已將上開費用全部清償完畢,此有被告提出貸款繳費截圖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4頁)。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僅係供擔保之用,並未廣泛行使流通,二者並非相當。本院衡酌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動機、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尚非嚴重,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相較,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值憫恕,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辦理手術費分期付款需求,而偽造本案本票以
供擔保之用,雖本案本票嗣後未經廣大流通,但仍有危害交易安全之虞,確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從事飲料店工作)、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簽約後迄今均按期給付手術費,現已將上開費用全部清償完畢;暨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4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因上開原因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自簽約後迄今均按期給付手術費,現已將上開費用全部清償完畢,並未使告訴人蒙受更大損失,是堪認被告尚知反省悔改,經此偵審程序應可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又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上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之發票人,僅「蔡詠筌」為發票人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上開本票中有關「蔡詠筌」發票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蔡詠筌」署名1枚,係屬偽造「蔡詠筌」發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蔡詠筌」發票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名 113年6月7日 張鈺柔、蔡詠筌 293,800元 「蔡詠筌」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