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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31號聲 請 人 徐嬿婷被 告 何承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6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31號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惟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從發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未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31號案件查扣,尚非本院所能發還。從而,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為據,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一式二份 2 現金新臺幣1,000元 3 現金新臺幣1,700,2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