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承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承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貳佰元沒收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承益為獲得報酬,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洋嚕希」、「海洋密西西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嬿婷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徐嬿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購幣款等待交付。再由何承益依「海洋嚕希」、「海洋密西西比」之指示,於113年10月9日19時許,在徐嬿婷位於臺南市北區住處(地址詳卷),向徐嬿婷收取購幣款共新臺幣(下同)1,701,200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後,隨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33分許,將虛擬貨幣轉至徐嬿婷所申辦之電子錢包內,徐嬿婷再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49分許,將該筆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可掌控之電子錢包,而詐欺得逞。嗣因何承益取得上開款項後,涉嫌他案,為警於高雄市新興區某處當場逮捕,並扣得其中1,700,200元,致未能將上開款項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徐嬿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軟體介面及交易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17625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29382號鑑定書、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檢察署虛擬通貨幣流分析系統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海洋嚕希」、「海洋密西西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未遂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詳本院卷第231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已有1,700,200元遭另案查扣並宣告沒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1號判決1份附卷可佐),被害人應可透過司法程序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案洗錢之財物1,700,200元業經另案查扣,屬已查獲,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1,000元,乃被告自陳獲得之報酬,屬於被告,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2份 1式2份 二 現金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