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柏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張家綸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陳英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07號、第26578號、第30254號、第31088號、第32006號、114年度偵字第1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柏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附表三編號1至2、5至6、8至10「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附表三編號1至2、5至6、8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至
14、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7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免訴。
張家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2、4至
6、8至10「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8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英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柏佑(TELEGRAM暱稱「吸三百」)於民國113年8月4日前某時、張家綸(TELEGRAM暱稱「中淡」)於113年7月間某時、陳英新(TELEGRAM暱稱「無法無天」)於113年7月間某時,分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美國隊長」、「蔣中正」、「浩克」、「辛普森」、「不死鳥」、謝作謙(另經本院判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郭柏佑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提領車手,再收取車手提領之現金轉交上游;張家綸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負責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包裹,並分配給提領車手或收水車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金額;陳英新、謝作謙均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郭柏佑收水。嗣其等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郭柏佑、張家綸、陳英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所示帳戶。張家綸則依「辛普森」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轉交與郭柏佑,郭柏佑再轉交與陳英新,後由張家綸駕車搭載陳英新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款項連同提款卡全數上繳與郭柏佑,郭柏佑復將前開贓款、提款卡全數上繳「不死鳥」,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張家綸、陳英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洪郁涵並佯稱:涉及「陳月女」違法吸金等案件,需要交付身上之現金、提款卡進行資金清查以自證清白云云,致洪郁涵誤信為真,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8月7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區(地址詳卷)之住家,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及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嗣張家綸即駕車搭載陳英新依約前往上址,由陳英新出面向洪郁涵收取前開物品後,再由張家綸搭載陳英新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前開提款卡在前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相關密碼及金額,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有權使用前開提款卡之人,陳英新因而順利領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張家綸、郭柏佑(郭柏佑經起訴關於附表三編號4部分,另經
本院為免訴之諭知,故後續關於附表三編號4部分之敘述,均不包含郭柏佑,詳後述)、謝作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8至10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8至10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8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8至10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8至10所示帳戶。張家綸則依「辛普森」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轉交與郭柏佑,郭柏佑再轉交與謝作謙,後由謝作謙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8至10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8至10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指示透過郭柏佑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
2、4至6、8至9所示之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第五、新化、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證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三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除被告張家綸於偵訊時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之外,其餘均據被告郭柏佑(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2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9頁、偵五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一第431頁至第460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53頁)、被告張家綸(見警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警五卷第5頁至第8頁、警五卷第9頁至第13頁、警四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陳英新(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16頁、警五卷第67頁至第71頁、警一卷第3頁至第9頁、警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警四卷第3頁至第7頁、警四卷第9頁至第11頁、偵三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家綸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至第460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53頁),其等間所述亦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莉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37頁至第24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67頁至第26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嬑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307頁至第308頁)、證人即告訴人羅傑元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嚴仁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即告訴人施宜瑩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呂羽倢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9頁至第52頁)、證人即告訴人施又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洪郁涵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7頁至第4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煜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1頁至第64頁)、證人即告訴人周珊如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91頁至第92頁)、證人即告訴人闕子騫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霆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證人即告訴人賴薏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證人即被害人邱玟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作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25頁至第31頁、警五卷第85頁至第90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煜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告訴人黃煜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警二卷第53頁至第56頁)、告訴人黃煜能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53頁)、告訴人黃郁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告訴人黃郁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警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告訴人黃郁庭轉帳紀錄擷圖7張(見警二卷第67頁右上)、告訴人闕子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89頁)、告訴人闕子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9張(見警二卷第81頁至第85頁)、告訴人闕子騫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85頁右下)、告訴人周珊如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1頁)、告訴人周珊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警二卷第95頁至第100頁)、告訴人林霆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告訴人林霆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見警二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告訴人林霆志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125頁左上)、告訴人黃明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85頁)、告訴人黃明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警二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告訴人賴薏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告訴人賴薏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0張(見警二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告訴人賴薏嵐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158頁)、告訴人邱玟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169頁至第173頁)、告訴人邱玟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二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告訴人邱玟蕙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168頁)、告訴人林莉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五卷第243頁至第246頁、第263頁至第266頁)、告訴人林莉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0張(見警五卷第247頁至第262頁)、告訴人林莉盈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五卷第260頁)、告訴人李雅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五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83頁至第285頁)、告訴人李雅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見警五卷第273頁至第280頁)、告訴人李雅琪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五卷第281頁)、告訴人林嬑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五卷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8頁)、告訴人林嬑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五卷第313頁)、告訴人林嬑秀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警五卷第314頁)、告訴人羅傑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三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7頁)、告訴人陳聖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三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告訴人嚴仁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21頁至第129頁)、告訴人嚴仁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警一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告訴人嚴仁慧轉帳紀錄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131頁)、告訴人施宜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告訴人施宜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警一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告訴人施宜瑩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147頁)、告訴人呂羽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77頁至第183頁)、告訴人呂羽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警一卷第185頁至第187頁上方)、告訴人呂羽捷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87頁右下)、告訴人施又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15頁)、告訴人施又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警一卷第117頁)、告訴人施又甄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117頁右下)、告訴人陳家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59頁至第167頁)、告訴人陳家振轉帳紀錄擷圖4張(見警一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告訴人洪郁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地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四卷第43頁至第48頁)、告訴人洪郁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警四卷第53頁至第55頁)、告訴人洪郁涵郵局存摺內頁轉帳紀錄1份(見警四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陳英新)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圖69張(見警一卷第93頁至第99頁、警三卷第85頁至第88頁、警四卷第61頁至第64頁、警六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4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43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二卷第4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五卷第7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五卷第76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103頁)、被告郭柏佑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7/l墾丁出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79張(見警五卷第37頁至第65頁)、被告陳英新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4份(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警四卷第15頁至第19頁、警五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郭柏佑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2份(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37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17頁)、告訴人施宜瑩郵局提款卡正反面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53頁)、被告張家綸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份(見警三卷第21頁至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三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辨識影像擷圖3張(見警三卷第7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1份(見警三卷第73頁至第83頁)、被告張家綸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份(見警四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王祥宇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份(見警四卷第29頁至第35頁)、告訴人洪郁涵提出之面交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四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郭柏佑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中淡」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警五卷第33頁至第36頁)、被告陳英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見警六卷第63頁至第6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所為;被告張家綸、郭柏佑
如附表三編號1至2、5至6、8至10所為;被告張家綸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家綸、陳英新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原就被告張家綸、陳英新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漏未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張家綸、陳英新如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98頁),並予其等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張家綸、郭柏佑如
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為;被告張家綸、陳英新如附表二所為,各係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所示犯行;被告張家綸、郭柏
佑如附表三編號1至2、5至6、8至10所示犯行;被告張家綸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張家綸、陳英新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其等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所示犯行;被告張家綸、郭柏
佑如附表三編號1至2、5至6、8至10所示犯行;被告張家綸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張家綸、陳英新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所示犯行;被告張家綸、郭柏
佑如附表三編號1至2、5至6、8至10所示犯行;被告張家綸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張家綸、陳英新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㈠減刑事由之說明⒈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⒉查被告郭柏佑於偵查中未經訊問是否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0-1
之犯行,堪認就上開犯行並無自白之機會;另被告郭柏佑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2、5至6、8至10所示犯行,於偵訊時業已坦承不諱(見偵五卷第54頁),應寬認被告郭柏佑就上開犯行均已自白;而被告郭柏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實際上都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頁),而被告郭柏佑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均尚未開始給付,應認被告郭柏佑僅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郭柏佑亦符合該條減刑事由;惟被告郭柏佑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郭柏佑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被告張家綸、陳英新於本院審理均供稱有取得每日2,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頁),然其等均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張家綸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均尚未開始給付,被告陳英新則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其等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茲不贅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另既被告張家綸、陳英新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非無謀生能力,
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張家綸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被告郭柏佑擔任收水車手;被告陳英新擔任提領車手,以縝密分工方式取得詐欺贓款,受害人數眾多,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三人均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郭柏佑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郭柏佑、張家綸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均尚未開始給付,有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84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0頁)、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12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36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299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17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害均尚未受償;兼衡被告三人之分工情形;並考量本案遭詐欺人數、各次遭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等節;暨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5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三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三人除本案外,另涉犯為數甚多之詐欺案件業經偵查、審理或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固係被告三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三人本案各次領得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上游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上開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三人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均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英新、張家綸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每日報酬均為2,000元等語。而本案被告陳英新從事提領車手之期間、被告張家綸從事取簿車手及操盤手均為3天(113年8月4日、6日及7日),惟其等於113年8月6日擔任車手收取之報酬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2份在卷可查,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本案僅將其等於113年8月4日、7日各自收取之4,000元報酬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郭柏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5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郭柏佑有領取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0-2告訴人陳家振匯入渣打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款項,亦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並由被告張家綸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被告郭柏佑,復由被告郭柏佑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復被告陳英新,而由被告張家綸搭載被告陳英新前往提領,是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
之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固屬有理,然依目前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有現金提領、臨櫃轉帳、ATM轉帳、網路銀行轉帳甚至第三方支付等型態,且甚至多個帳戶轉匯,又通常於被害人匯入後即迅速提領轉帳,也可能是單筆或單筆拆成數筆、數筆合一而提領轉出,不會注意總和或者低於千元以下之百元、幾元部分,以整數轉出,或者提款機無法提領幾百元或幾元,均屬常情,即若餘額堪認趨近為0元或者佐諸先入先出原則,縱有些許餘額,仍得排除混同,認全數遭提領。
㈢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0-2所示時間,
向如告訴人陳家振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0-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陳家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0-2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0-2所示款項至本案渣打帳戶,嗣被告陳英新有於113年8月4日14時42分許,自本案渣打帳戶提領4,000元等情,固為被告三人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家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59頁至第167頁)、告訴人陳家振轉帳紀錄擷圖4張(見警一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本案渣打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101頁)附卷可佐。
㈣惟細觀本案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陳家振於如附表
一編號10-2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0-2所示款項後,後續陸續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詳後述),而後即有不詳之人自113年8月4日14時4分許起至同日14時10分許止,自本案渣打帳戶以現金提領方式,接續提領共19萬6,000元,至此本案渣打帳戶餘額僅剩338元;而後又有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26分許匯入4,000元後,始由被告陳英新於113年8月4日14時42分許,自本案渣打帳戶提領4,000元,有本案渣打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101頁)附卷可查,顯見告訴人陳家振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於該日14時10分許即已提領一空,本案渣打帳戶內剩餘之338元僅係因無法全數提領,而遭留存在本案渣打帳戶內,尚難認其內仍混有告訴人陳家振匯入之款項。且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26分許匯入之4,000元後,被告陳英新旋於短短16分鐘後自本案渣打帳戶提領4,000元,益徵被告陳英新該次實係受指示提領該不詳之人匯入之4,000元。亦即,告訴人陳家振匯入本案渣打帳戶之款項,於被告陳英新提領4,000元之前,已全數遭提領,被告陳英新提領之4,000元並不包括告訴人陳家振匯入本案渣打帳戶之款項,應可認定,原應就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將與如附表一編號10-1所示部分成立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1至14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渣
打帳戶之款項,亦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並由被告張家綸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被告郭柏佑,復由被告郭柏佑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復被告陳英新,而由被告張家綸搭載被告陳英新前往提領,是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款項至本案渣打帳戶,嗣被告陳英新有於113年8月4日14時42分許自本案渣打帳戶提領4,000元等情,固為被告三人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1頁至第6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筵軒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若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靜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229頁至第237頁)、告訴人吳靜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警一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上方)、告訴人吳靜怡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241頁下方)、告訴人林筵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05頁至第215頁)、告訴人林筵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見警一卷第217頁至第223頁)、告訴人林筵軒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225頁)、告訴人李珮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245頁至第257頁)、告訴人李珮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警一卷第261頁至第263頁)、告訴人李珮綺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259頁左下)、告訴人黃若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91頁至第198頁)、告訴人黃若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警一卷第199頁至第202頁)、告訴人黃若綺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199頁左側)、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101頁)等件在卷可查。
㈢然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本案渣打帳戶後,業經不詳之人提領至餘額338元,而後始有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26分許匯入4,000元,再由被告陳英新於同日14時42分許提款4,000元等情,均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陳英新所提領之4,000元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渣打帳戶之款項,被告三人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就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二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洪郁涵遭提領之款項,
亦係由被告張家綸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被告郭柏佑,復由被告郭柏佑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陳英新進而提領,是被告郭柏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查告訴人洪郁涵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佯稱:涉及
「陳月女」違法吸金等案件,需要交付身上之現金、提款卡進行資金清查以自證清白云云,致告訴人洪郁涵誤信為真,於113年8月7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區之住家,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12萬6,000元均交付與被告陳英新後,始經被告張家綸搭載被告陳英新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告陳英新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3年8月7日,伊從告訴人洪郁涵那裏拿到提款卡後,就直接前往提款,是被告張家綸搭載伊前往的,當天只有伊和被告張家綸二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難認當日被告郭柏佑確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何況被告郭柏佑於113年8月6日業因另案遭員警拘提,復於同年月7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且於同年月8日經本院准予羈押之聲請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等件之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8頁),益徵被告郭柏佑無從參與被告陳英新、張家綸此部分犯行,被告郭柏佑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郭柏佑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三編號3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倪美英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並由被告張家綸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被告郭柏佑,復由被告郭柏佑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復另案被告謝作謙進而提領,是被告郭柏佑、張家綸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查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
項,自告訴人倪美英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倪美英郵局帳戶)匯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再經另案被告謝作謙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郭柏佑、張家綸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美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倪美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告訴人倪美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見警二卷第111頁至第114頁)、中華郵政114年10月3日儲字第1140070224號函文暨所附倪美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一第501頁至第503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43頁)在卷可查。
㈢然查,告訴人倪美英於警詢時供稱: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
E暱稱為「李國漳」之人,「李國漳」表示要跟伊交往,並說自己在從事電腦買賣,要跟伊借用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伊就把自己名下郵局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借給「李國漳」使用,接著於113年8月16日11時36分許起至同日12時10分許止,陸續有49,986元、49,986元、21,986元、23,988元、5,985元共5筆款項匯入,「李國漳」也陸續提領款項及操作轉帳,後來伊發現連伊自己政府補助的4,000元也被「李國漳」領走,伊就詢問「李國漳」為何會如此,但「李國漳」就開始生氣,伊發現受騙於是報警等語(見警二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而經本院調取倪美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113年8月2日2時24分許,確有1筆摘要為「行政院發」之4,000元匯入,此時該帳戶餘額為4,223元;而後於113年8月6日11時36分許、37分許、39分許,先後有49,986元、49,986元、21,986元匯入倪美英郵局帳戶,而於同日11時42分許至11時52分許,即有不詳之人自倪美英郵局帳戶現金提領共12萬6,000元,此時餘額僅剩146元;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13分許,又分別有23,988元、5,985元匯入,而後又遭不詳之人於同日21分許、22分許、24分許,先後提領共2萬4,000元,及轉帳6,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倪美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一第501頁至第503頁)在卷可佐,上開金流進出情形亦與告訴人倪美英警詢時所述相符。綜上觀之,告訴人倪美英自己之4,000元於同日11時42分許至11時52分許已被提領殆盡,而後匯入再遭匯出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係不詳之人匯入倪美英郵局帳戶後,再遭轉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並非告訴人倪美英自己之款項,則後續同案被告謝作謙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之款項,自不包含告訴人倪美英之款項,告訴人倪美英顯未因被告郭柏佑、張家綸及同案被告謝作謙之行為受有損害,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應就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三編號7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江婉萍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
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並由被告張家綸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被告郭柏佑,復由被告郭柏佑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復另案被告謝作謙進而提領,是被告郭柏佑、張家綸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查告訴人江婉萍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
編號7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等情,為被告郭柏佑、張家綸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婉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江婉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7頁)、告訴人江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見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43頁)在卷可查。
㈢然查,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江婉
萍於113年8月6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0,998元入該帳戶後,嗣於同日14時24分許,經以「電子轉出」方式,將款項轉至不詳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二卷第43頁),告訴人江婉萍匯入之款項顯非遭提領;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亦未記載任何與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相關之資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郭柏佑或張家綸有提領或操作告訴人江婉萍匯入之款項,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應就檢察官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闕子騫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並由被告張家綸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被告郭柏佑,復由被告郭柏佑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另案被告謝作謙進而提領,是被告郭柏佑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查上開事實為被告郭柏佑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闕子騫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闕子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89頁)、告訴人闕子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9張(見警二卷第81頁至第85頁)、告訴人闕子騫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85頁右下)在卷可查。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郭柏佑前因於113年8月6日,向另案被告謝作謙收取其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包含告訴人闕子騫於同日12時28分許匯入之1萬7,175元款項在內之10萬元,經本院判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4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28頁)在卷可查,顯見前案判決關於告訴人闕子騫受害部分之內容,與本案附表三編號4之內容完全相同,足認被告郭柏佑被訴前案關於告訴人闕子騫受害部分,與本案附表三編號4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則揆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由本院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提款人 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莉盈 (提告) 113年8月4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小紅書結識林莉盈,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衣服,並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後續又稱因其未簽署開通金流服務,要其依照指示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要依照指示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右列被告提領一空。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4日20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4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西港)/ 陳英新 郭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4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4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4日20時45分許 5,000元 113年8月4日20時52分許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西港慶安)/ 陳英新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李雅琪 (提告) 113年8月4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李雅琪,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奶粉,並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後續又稱因其未簽署安心取服務,要其依照指示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7-11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要依照指示進行安心取驗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右列被告提領一空。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4日20時56分許/ 2萬4,996元 113年8月4日21時1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慶安)/ 陳英新 郭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4日21時1分許 5,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嬑秀 (提告) 113年8月4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Chorme Hearts克羅心買賣交流專區」結識林嬑秀之子李和祐,向其子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眼鏡,並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後續又稱因其子帳戶未完成認證,要其子依照指示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其子佯稱:需要依照指示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其子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右列被告提領一空。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4日21時17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8月4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西港新興)/ 陳英新 郭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4日21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4日21時25分許 1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羅傑元 (提告) 113年8月6日9時47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台灣演唱會【售票/求票/讓票/換票】」結識羅傑元,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落日飛車演唱會門票,並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後續又稱因其帳戶沒有驗證,要其依照指示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專屬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要依照指示進行操作驗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右列被告提領一空。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1時58分許/ 4萬9,984元 113年8月6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里區○○○0○0號(統一子龍)/ 陳英新 郭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6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6日12時1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里區○○路○段000號(佳里區農會子龍分部)/ 陳英新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6日12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6日12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6日12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6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6日12時34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8月6日12時3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新北中)/ 陳英新 113年8月6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聖淮 (提告) 113年8月5日18時53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賴東昭」結識陳聖淮,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爵士鼓踏板,並要使用7-11交貨便下單,後續又稱因其帳戶內沒有錢故無法使用交貨便,要其依照指示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7-11交貨便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要依照指示進行操作,且其個人帳戶需有金錢始能使用交貨便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右列被告提領一空。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3時46分許/ 5,995元 113年8月6日14時14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麻佳)/ 陳英新 郭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嚴仁慧 (提告) 113年8月4日12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TXT演唱會售換票」結識嚴仁慧,向其佯稱要原價讓與演唱會門票,並要其先至超商ATM轉帳,始會交付門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右列被告提領一空。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4日13時34分許/ 5,800元 113年8月4日13時40分許 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區農會)/ 陳英新 郭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4日13時38分許/ 5,8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詹育靜 (未提告) 113年8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Guan Hwang」結識詹育靜,並向其友佯稱要原價販售演唱會門票,後以LINE暱稱「晴晴媽咪」佯稱:需要先匯款,始會交付門票云云,致詹育靜誤信為真,而指示其友人施宜瑩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右列被告提領一空。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4日13時35分許/ 1萬1,600元 郭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4日13時42分許 2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呂羽倢 (提告) 113年8月4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台灣韓國國外演唱會【售票/求票/讓票/換票】」結識呂羽倢,向其佯稱要原價販售演唱會門票,但其需要先ATM匯款後,始會告知門票取票碼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右列被告提領一空。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4日13時37分許/ 1萬3,760元 郭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施又甄 (提告) 113年8月4日13時4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Guan Hwang」結識施又甄,向其佯稱要原價販售演唱會門票,但其需要先ATM匯款後,始會告知門票取票碼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右列被告提領一空。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4日14時6分許/ 1萬3,600元 113年8月4日14時15分許 1萬3,000元 臺南市○○區○○○00號之20(統一知母義)/ 陳英新 郭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前半) 陳家振 (提告) 113年8月4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登山二手裝備自由買賣」以暱稱「佩潔陳」結識陳家振,向其佯稱要購買其刊登販售之雨褲,並要使用賣貨便交易,後續又稱因其帳戶未升級,要其依照指示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專屬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要依照操作匯款以升級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右列被告提領一空。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4日13時42分許/ 9,989元 113年8月4日13時43分許 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區農會)/ 陳英新 郭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後半)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4日13時46分許/ 9,989元 113年8月4日14時42分許 4,000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星辰)/ 陳英新 113年8月4日13時47分許/ 9,989元 113年8月4日13時49分許/ 9,989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吳靜怡 (提告) 113年8月4日13時4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Guan Hwang」結識吳靜怡,向其佯稱要原價販售TXT10/5(六)搖滾B區連號門票,但其需要先轉帳匯款後,始會告知門票取票碼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右列被告提領一空。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4日13時50分許/ 1萬3,600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林筳軒 (提告) 113年8月4日13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Guan Hwang」結識林筳軒之女,向其女佯稱要原價販售韓國團體演唱會門票,但需要先轉帳匯款後,始會告知門票取票碼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右列被告提領一空。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4日13時54分許/ 1萬3,600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李珮綺 (未提告) 113年7月3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小紅書以暱稱「懶蟲」結識李珮綺,向其佯稱要購買其刊登販售之化妝品,並要使用全家好賣+交易,後續又稱因其帳戶未認證,要其依照指示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好賣+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要依照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右列被告提領一空。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4日13時56分許/ 4萬4,987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黃若綺 (提告) 113年8月4日13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JiaYing Ho」結識黃若綺,向其佯稱要原價販售TXT演唱會門票,但需要先轉帳匯款後,始會告知門票取票碼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右列被告提領一空。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4日14時1分許/ 1萬1,600元【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遭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提款人 罪刑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洪郁涵 (提告)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7日16時29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順郵局店/ 陳英新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7日16時30分許 6萬元 113年8月7日16時35分許 2,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臺南安順店/ 陳英新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7日16時36分許 1萬9,000元【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煜能 (提告) 113年8月4日19時4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陳羽筠」結識黃煜能,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之球鞋,並要使用好賣家下單,後續又稱因其未完成認證故無法下單,要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好賣家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4日21時4分許/ 4萬9,800元 113年8月4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西港慶安)/ 謝作謙 郭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4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4日21時13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4日21時29分許/ 3萬7,098元 113年8月4日21時30分許 1萬4,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黃郁庭 (提告) 113年8月4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小紅書以暱稱「小紅薯6674E1E9」結識黃郁庭,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之氣墊粉餅,並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後續又稱因其沒有客服權限導致無法下單,要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711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4日21時22分許/ 1萬3,217元 113年8月4日21時3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西港)/ 謝作謙 郭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4日21時37分許 1萬6,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倪美英 (提告) 113年4月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SAYHI」以暱稱「貝納頌」結識倪美英,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李國漳」等人向其佯稱:有在做電腦買賣,要與其一起賺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交付名下郵局提款卡、密碼(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上開郵局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4分許轉帳6,000元至右列帳戶後,由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24分許/ 6,000元 113年8月6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國泰人壽大樓)/ 謝作謙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闕子騫 (提告) 113年8月6日7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闕子騫,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之演唱會虛擬票券,並要使用賣貨便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完成賣家認證,要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其佯稱:要其依照指示匯款,始能完成開通服務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28分許/ 1萬7,175元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周珊如 (提告) 13年8月5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周珊如,向其佯稱:其參與之網路抽獎活動有中獎,因該筆獎金在第三方手上,需要其先捐款給通譯團體,後續要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陳建明」等人向其佯稱:需要先匯款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3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6日12時46分許 3萬5,000元 郭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林霆志 (提告) 113年8月2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結識林霆志,向其佯稱:如有資金需求,可以加賴聯絡云云,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暱稱「陳怡鑫」向其佯稱:需要收取律師費為公證費及法院強制公文費等等費用,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時59分許 2萬元 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佳里區農會)/ 謝作謙 郭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6日13時0分許 1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江婉萍 (提告) 113年8月6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江婉萍,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之收納袋,並要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下單云云,要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蝦皮購物客服」等人向其佯稱:要其依照指示匯款,始能完成開通服務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3時47分許/ 3萬0,998元 - - -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黃明偉 (提告) 113年8月4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黃明偉之女廖芝琪,向其佯稱:要原價販售演唱會門票,但需要先匯款始告知取票代碼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4日22時35分許/ 6,800元 113年8月4日22時41分許 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西港新興)/ 謝作謙 郭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賴薏嵐 (提告) 113年8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Li Junru」結識賴薏嵐,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之商品,並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下單云云,要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其佯稱:要其依照指示匯款,始能完成開通服務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4日22時38分許/ 3萬3,018元 郭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邱玟蕙 (未提告) 113年8月4日23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Yun Len」結識邱玟蕙,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之鳴潮遊戲帳號,並要其至網路交易平台「1047GAMES」進行交易,後續又要其儲值金額後,方能將帳號內所有金額提領出來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4日23時17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4日23時22分許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西港慶安)/ 謝作謙 郭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13351號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28957號卷(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534749號卷(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175430號卷(警四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49801號卷(警五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34551號卷(警六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07號卷(偵一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06號卷(偵二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81號卷(偵三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88號卷(偵四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54號卷(偵五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78號卷(偵六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38號卷一(本院卷一)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38號卷二(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