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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宏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炳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90、9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房屋受火燒情形僅內部物品燒燬或燻黑,尚未達到已喪

失房屋之主要效用程度,符合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情形。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燒燬上開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同時觸犯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及過失致人於死兩罪名,並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房屋4樓西側臥室

生活起居,係起火處之實際管領使用人,其既有在該處點蚊香及抽菸之習慣,卻疏於注意蚊香灰燼、菸蒂火苗之危險性,終致本件火災之發生,造成與其共同生活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從此天人永隔,家屬悲痛之情,難以言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態度尚可,且其亦為被害人之家人,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害人家屬復表明不予提告(相驗卷第280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狀(見本院卷第64、96、103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84年間固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87年8月1日執行完畢,惟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因本案痛失家人,造成無可挽回的遺憾,人生至慟莫過於此,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6號被 告 陳炳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宏與陳碧銀前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94年7月6日離婚後,仍同居於臺南市○區○○街00號,陳炳宏平日則居住於上址4樓西側之房間。陳炳宏本應注意於房間吸食香菸完畢或點燃蚊香後,應確認菸蒂或蚊香完全熄滅後始得離去,避免因菸蒂、蚊香蓄積熱能引發火警,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本案房間內吸菸或點燃蚊香後,未確認菸蒂、蚊香是否熄滅逕自離開房間外出購買中餐,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前,菸蒂或蚊香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致上址建物西側4樓上方牆面、頂樓北側陽台遮雨棚鋼架、3樓往4樓樓梯間木質扶手、4樓之玄關上方樓板裝潢、東側臥室內牆面及下方擺放物、東側臥室上方樓板及其下方燈飾、倉庫內牆面窗戶玻璃、倉庫上方樓板北側、浴廁天花板、牆面、其下方擺放物品及木門、玄關與西側臥室走道隔間輕鋼架矽酸蓋板、西側臥室走道、走道西側窗戶窗框、走道東側鋼架、西側臥室門版、天花板、內部裝潢、西側窗戶北端窗框、上方橫樑、工作室天花板、牆面、下方擺設物品、木門、北側臥室房門、天花板、牆面、下方擺放物品、4樓往5樓樓梯間木質扶手;5樓之健身房天花板、東側臥室天花板、牆面及下方擺設物品、西側臥室天花板、牆面及下方擺設物品、廚房天花板、牆面及其下方擺放物品、客廳天花板、牆面及其下方擺放物品、陽台天花板、牆面及其下方擺放物品;頂樓之神明聽屋頂鐵皮及其下方鋼樑、頂樓電梯梯井磁磚、電梯內空間、天花板、頂樓陽台遮雨棚南側、頂樓梯井外表鐵皮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致生上址建物內居民生命、財產之公共危險,並致當時在上址建物內之陳碧銀因而吸入性嗆傷併大面積燒燙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炳宏之供述 坦承4樓西側臥房為其房間之事實,平常有抽菸之習慣,房間上蚊香係其所有,惟辯稱:我平常不會在家中抽菸,另因為蚊香味道較重後來改用噴霧式的蚊香。 2 證人即被告之女陳宜芳之證述 被告平常系居於4樓西側臥房,案發當天上午11時40分許,我準備要出門去接小孩,當時被告也準備要出門買飯,當時我有聞到燒焦的味道,後來我到家中對面開車,看沒多久就看到我家起火,火係係由我父親4樓的房間出來,4樓房間係木製和室房間,被告平常會在房間內點蚊香,點蚊香之區域為其房間窗邊及房間外出來一點的地方,並且曾因為被告在房間內點蚊香與被告有爭執,被告平常有抽煙之習慣。 3 證人即被告之子陳正哲之證述 被告平常系居於4樓西側臥房,平常有抽煙之習慣,曾有在房間內點蚊香之情形,113年冬天的時候還有聽過死者陳碧銀及陳宜芳說過被告有在偷點蚊香之情形。 4 證人即被告之子陳介峰之證述 家中只有被告有抽煙習慣,案發半個月前有在4樓聞到煙味,案發半年前曾有制止被告抽煙之情形,被告有在房間內點蚊香之習慣,之前有制止被告在房間內點蚊香,但後來還是有發現被告在房間內點蚊香之情形。 5 證人李國亨之證述 曾聽死者陳碧銀及陳宜芳說過被告有點蚊香及抽煙之情形。 6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 本案火災現場之死者為被害人陳碧銀,因住居所火災,導致吸入性嗆傷併大面積燒燙傷而死亡之事實。 7 臺南市消防局政府113年7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G24G01L1號,包括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 1、現場勘察建築物各樓層空間燃燒情形,僅4樓西側臥室、走道及頂樓燃燒情形較為嚴重,然頂樓係因火、煙流由低樓層(4樓)沿著樓梯間、電梯梯井等「垂直管道」空間向上蔓延(煙囪效應),並蓄集在頂樓水平蔓延燃燒所致;再比對死者陳碧銀報案所述發生火災樓層、消防人員到達現場及關係人所見火、煙與燃燒狀況,爰研判本案起火處為「4樓西側臥房走道附處」。 2、消防局清理火場時發現現場有蚊香鐵盒(內有蚊香)、蚊香鐵盤、煙灰缸等物;現場疑似垃圾桶大半燒失,僅剩底座之殘跡,樣態尚可辨識,其底座有疑似微小火源(煙蒂)燒穿造成孔洞之情形。 3、經堪察現場本案排除因「自然發火」、「爐火烹調」、「人為縱火」及「電器因素-短路」之可能,火災發生前,屋主陳宜芳11時40分左右從5樓搭乘電梯下樓時,在電梯內聞到類似燒焦味道,在1樓遇到死者陳碧銀,向她告知並請死者上樓查看,然後發現4樓西側臥室及走道發生火災,住戶成員初期滅火時,並無人察覺死者陳碧銀動向,後來被消防人員發現倒臥在頂樓電梯內。4樓西側臥室及走道使用人陳炳宏(即被告)平時有抽煙、點蚊香之習慣,火災當天11時30分左右陳男外出買中午便當,倘若陳門出門前在4樓西側臥室走道附近活動抽煙、點燃蚊香或使用打火機等發火源,一旦彈落煙灰、煙蒂、蚊香灰燼(受風吹)掉落可燃物上,經醞釀一段時間熱積蓄後而引燃其周圍可(易)燃物品,導致火勢迅速擴大蔓延,而火災報案時間為11時45分與關係人離開房間時間間隔約15分鐘許,亦符合微小火源(蚊香或煙蒂)醞釀、引火燃燒之時間間隔,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二、按刑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又被告一過失行為,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並致人於死,同時觸犯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11-20